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林熊徵學田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 上訴人 何添增
戴玉珠
曾戴登妹
戴宜華
戴泉英
戴鳳汝
余盛淇
余吳綢妹
余茂妹
梁余玉嬌
余雲嬌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余盛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段大竹坑小段 14-1、14-6、14-15、14-36、17、18、19-2、48、52、52-2 、53地號等11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11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何錦興、戴蘭昌、余清鋴(下單獨逕稱姓 名,合稱何錦興等3 人)造林使用,並訂有造林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嗣何錦興等3 人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何添增(何錦興之繼承人,下單獨逕 稱姓名,與以下11人逕合稱被上訴人)、曾戴登妹、戴宜華 、戴泉英、戴鳳汝、戴玉珠(上5 人為戴蘭昌之繼承人,下 合稱曾戴登妹等5 人)、余吳綢妹、余茂妹、余盛光、余盛 淇、梁余玉嬌、余雲嬌(上6 人為余清鋴之繼承人,下合稱
余吳綢妹等6 人)繼承。詎余清鋴生前於77年間,擅將其就 系爭租約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溫桂妹,另何添增於104 年5 月間,擅自僱工於52地號土地上墾伐林木興闢道路,已發生 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第5 款所定終止租約事由,伊已以 民國(下同)105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原審起訴狀繕本及 同年9 月8 日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有18地號土地已無合法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18地號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已於106 年2 月24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該部分 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否認伊等有違約行為,且有關52地號土地 上墾伐林木修闢道路,何添增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何添增有盜伐、濫伐林木, 上訴人亦僅能針對何添增所盜伐、濫伐之52地號土地部分解 除契約,上訴人終止全體承租人就系爭11筆土地之租約,於 法不合;另何錦興等3 人生前就余清鋴將其權利轉讓與溫桂 妹乙事,早已多次行文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租約更正,上訴人 均未回復,且不論係由余清鋴或溫桂妹管理系爭租約之造林 樹木,均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罔顧伊等承租造 林多年之辛苦,終止系爭租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添進 、何鳳珍、何素珍、蔡清文、蔡濱如、蔡京伶、蔡琬婷應將 1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18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06年4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8 頁)。
㈡於43年間,當時系爭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關西農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關西農林公司),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范鼎香、張東龍、林金石、張桂灶、劉邦有等5 人(下稱范 鼎香等5 人)供造林使用,雙方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43年1 月1 日起至63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取得系爭11筆 土地所有權,而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於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延續原租約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造林樹木造成後分配比例由上訴人取得3.5 分、承租人取得6.5 分,有造林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9至12頁)。
㈢何錦興於97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何添進、次男 何添增、參男何添寶、長女何秀珍、次女何鳳珍、參女何素 珍。其中何添寶於103 年10月18日死亡,無繼承人。上開繼 承人於104 年9 月15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就何錦興之系爭租 約承租權利,由何添增繼承取得。另何秀珍於105 年3 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清文、長女蔡濱如、次女蔡京伶 、參女蔡琬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可證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41頁、第94頁)。 ㈣戴蘭昌於86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曾戴登妹、次 男戴宜華、次女戴泉英、三女戴鳳汝;其長子戴宜榮於繼承 開始前之52年9 月11日死亡,由戴宜榮之長女戴玉珠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42至50頁)。
㈤余清鋴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余吳綢妹、養 女余茂妹、長男余盛光、次男余盛淇、長女梁余玉嬌、次女 余雲嬌,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51至56頁)。
㈥56年間,范鼎香等5 人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約權利轉讓 予何錦興等3 人(見原審卷㈠第12頁),何錦興等三人死亡 後,其等造林權利分別由何添增(何錦興之繼承人)、曾戴 登妹等5 人(戴蘭昌之繼承人)、余吳綢妹等6 人(余清鋴 之繼承人)繼承。
㈦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按即出 租人)乙(按即承租人)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明 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 「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上訴人)即時解除本 契約…⑷本契約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⑸與他人共謀盜 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但為造 林必要上之間伐或落枝等有甲方之立會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㈧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其送達證書、起訴狀及其繕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4頁、第6頁、原審卷㈡第3頁、第 7至17頁)。
㈨關於何添增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8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
五、上訴人主張余清鋴生前將系爭租約承租權利轉讓溫桂妹,及 何添增於52地號土地墾伐林木興闢道路,伊已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18 地號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造林之樹木處分權應於甲(按即 出租人)乙(按即承租人)雙方在本契約書後記協議欄內批 明為同意後方得進行。不得單獨擅自處分。」、第7 條約定 :「乙方如犯有左記之行為者,甲方(即上訴人)即時解除 本契約…⑷本契約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⑸與他人共謀 盜伐或濫伐及被他人盜伐而乙方有默認不報告之行為(但為 造林必要上之間伐或落枝等有甲方之立會者不在此限)。」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第9 、10頁)。茲就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審 究如下: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租約部 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余清鋴生前於77年10月7 日,在戴蘭昌見證下,與溫 桂妹簽立租地造林讓渡書,將其就系爭租約之地上物承 租人採收權利讓渡予溫桂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租地造林讓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00 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承租人之採收權利 讓渡並未告知伊,且未取得伊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99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何錦興、戴宜華、溫 桂妹早已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租約更正、續租事宜,但上 訴人遲未回復是否同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91年8 月19日、92年3 月12日申請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並佐以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樹木早已種植逾29年未採收,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11筆土地上造林之樹木於余 清鋴讓渡其權利予溫桂妹前應已經完成種植,是何錦興 、戴宜華、溫桂妹上開申請書雖記載申請辦理租約更正 、續租事宜,惟余清鋴應僅係轉讓其承租人之採收權利 予溫桂妹,參以上訴人與系爭租約承租人係約定以承租 人造林之樹木採伐後,上訴人有35% 權利之方式給付租 金(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審卷㈠第9 頁),亦即 上訴人、承租人就採伐之造林樹木各有35%、65%權利,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於余清鋴轉讓其承租人 之採收權利予溫桂妹後,系爭租約所約定造林之樹木有 何不良之變化,則無論系爭租約造林樹木之共同採收權 人,究為上訴人與何錦興等3 人或上訴人與何錦興、戴 蘭昌、溫桂妹,應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採伐 造林樹木之權利。上訴人既早已明知申請變更承租人之 採收權利人之事,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承 租人之申請,而遲未表示同意與否,而承租人就採收權 利之轉讓並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卻遲至造林之樹木長 成後,始以105 年9 月8 日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余清鋴將其就系 爭租約之權利轉讓溫桂妹,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 款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認係以損害系爭租約承租人多 年辛苦栽種始能取得之採伐造林樹木65% 權利為主要目 的,依上開說明,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進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8地號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亦失所據。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終止租約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何添增未經其同意,於104 年5 月間擅自僱 工墾伐系爭租約之52地號土地上林木,興闢道路,伊得 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何添增辯稱伊並未與他人共謀盜伐、濫伐系爭租約52 地號土地上約定之造林樹木,伊僅係將52-6、52-14 地 號土地之林產物出售予訴外人徐邱春,徐邱春為搬運木 材,而於52地號土地上修整足供車輛通行之便道等語, 核與證人徐邱春於偵查中證述何添增係於104 年2 月17
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將52-6、52-14 地號土地之林產物出售予伊,何添增並提供以其子何政 峰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予伊 使用,伊自104 年2 月間,以約3 萬元報酬僱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於系爭租約之52地號土地及周邊 之同小段52-7、52-11、52-12、52-13 地號土地整地修 路,以便載運52-6、52-14 地號土地之造林之樹木至外 地,52地號土地上係整修開挖因土石流埋沒之30、40年 舊路等情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 第21至22頁),並有52-6、52-14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公 私有林竹木採伐許可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3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53頁 ),堪認何添增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買賣杉木之土 地為「52-6、52-14」 地號,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且 整修道路之52地號土地,係就遭土石流埋沒之30、40年 間舊路為開挖整修。
⑶雖上訴人就其主張何添增與徐邱春共謀於52地號土地墾 伐樹木興闢道路乙節,固提出現場照片、104 年5 月27 日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會議記錄、何添增與何政峰所出具 切結書、104 年6 月15日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及其示意 圖、公私有林竹木申請採伐實地勘查報告表、委託書, 暨徐邱春於偵查中證述何添增要伊另行開路,開路工資 他來出,若有任何涉及不法情事,他願意負責,修路時 ,何添增有時會到現場看,可能是想要看自己的土地, 盤算之後如何造林,一個月約來二、三次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9、118、120頁、本院卷第24、25、53、98 、100、117、119、120、121至123、154 頁),惟徐邱 春證述何添增有時會到現場看,可能是想要看自己的土 地,盤算之後如何造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此為 徐邱春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 ,亦僅能證明52地號土地上曾整修道路,及何添增就52 -6、52-14 地號土地林產物之採運曾代理申請人何政峰 至現場勘查,且於開路時有到現場看,並至新竹縣政府 農業處就52地號土地違規案為說明,另104 年5 月14日 所拍現場照片中雖有已伐倒未及取下及砍伐完成待運之 林木,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林木採伐自52地號土地,而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該等照片拍攝地點確為52地 號土地,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林木為系爭租約約定之造林 樹種,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整修52地號土地上道路 時,何添增、徐邱春有盜伐、濫伐系爭租約所約定52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內之約定造林樹種杉樹、桐樹、松樹及 相思樹(參照原審卷㈠第10頁之系爭租約造林計畫欄) 之行為,自難憑以認定何添增有何與他人共謀盜伐或濫 伐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之樹木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何添 增有何知他人盜伐系爭租約約定造林之樹木而有默認不 報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8地號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 地號土地,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