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8號
TPHV,106,上易,3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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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呂秀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按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 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 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 當事人有於國外送達者,受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規定為囑託送達,於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始得依當事人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否則自不 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依職權查詢視同上 訴人李孟育(下稱李孟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得知李孟 育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遷出國外(見原審卷第64頁), 另依當事人陳報李孟育國外地址為「0000-00 Olive Ave, North York, Ontario M2N4N5 Canada」(下稱系 爭住所,見原審卷第75頁)。嗣原審定105年7月27日行 言詞辯論,並於105年5月2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系爭住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李孟育(見原審卷第87 頁),業於105年6月1日送達李孟育(見原審卷第115至 117頁),可見李孟育之應受送達處所乃系爭住所,且 李孟育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送達, 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事存在,則受訴法院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對李孟育之送達, 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㈢、惟原審就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除囑託外交 部條約法律司按系爭住所送達予李孟育外,並逕於105 年4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以職權對之為公示 送達(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第108至109頁),然李孟 育於斯時並無不能依同法第145條規定辦理送達,或預 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事存在,既如前述,顯無 適用同法第149條之餘地,該次公示送達於法不合,自 不生已依該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效力。
㈣、嗣原審定105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固於105年11月1 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按系爭住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予李孟育(見原審卷第169頁),但未俟送達結 果,即遽於同日以李孟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仍應為公示送達為由,依同法第150條規 定以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 而李孟育並無已依同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情事, 業如前述,顯與同法第150條之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另,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於105年12月 27日以應受送達人逾期未領取,遭加國郵政單位退回為 由,將期日通知書等文件檢還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頁),致原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未於期日前送達予李孟育,堪認原審未合法通知李孟育 於該期日到庭。
㈤、乃原審未查,遽於105年12月28日以李孟育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 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㈥、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屬有重大瑕疵,且兩造並未合 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 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處理之必要。
三、從而,原審未合法通知李孟育,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該瑕疵攸關李孟育之審級利益



,復未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發回 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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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