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12號
TPHV,106,上易,312,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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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志政
被 上 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 預售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4,000 元本息,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主張約定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銀行貸款是否具可歸責性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9日就「遠雄龍岡」社區A 07棟第5樓建物、第224號停車位及其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預售房地)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當時伊已逾65歲無法向銀行貸款,就此已有風險 意識,故於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第1點以手寫方式另立特約事項,言明貸款不足額時,雙 方應磋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解除契約,並加計年息1%返還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知悉伊將來貸款定有問題卻 未告知,仍誘使伊簽立記載「無法核貸時應自行補足差額」 等文字之同意書及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通知伊辦理貸款, 惟因伊年齡超過65歲,且另找伊配偶陳秀珍,亦因其收入太 少不符條件,均遭銀行拒絕貸款,而無法貸款。被上訴人依 約應與伊協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卻只是一再寄發存證信



函並解除契約,兩造已協商不成,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4款第1點約定,應視為雙方解除契約,並加計年息1%返還 價金。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2,094,000元,被上訴人要 求扣抵違約金1,252,5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25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41,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原審判命給付841,500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2,5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銷售 人員已促請上訴人注意其年齡信用將影響貸款問題,並經上 訴人簽署載明辦理銀行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且不動產買受人之年齡即使超過65歲,如果 所得穩定、富於資產,具有還款能力,銀行未必會拒絕貸款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係就買受人辦理貸 款但其貸款數額不足之問題,而上訴人稱遭銀行拒絕貸款, 並非貸款不足額之處理事項。嗣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通過 銀行貸款審核,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並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4款第1點所定「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係同條款 第3點「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8條之約定,是就工程進行期間繳納工程期款之約 定,不包括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已繳納2,094,000元,所 欠第4期自備款332,000元及可向銀行貸得而未貸得之價金58 4萬元遲未繳納,伊已於104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催告上 訴人繳納自備款,以及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6日催 告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部分之金額,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業 於105年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並得依該條項約定沒收總價金之15%作為違約金, 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前後須付14%之 銷售酬佣成本,並支出支出兩次的人事費用、管銷費用、其



他費用,共計3%,成本已達17%。且系爭房地以總價760萬元 再出賣予第三人,另有差價損失75萬元,約為系爭契約總價 835萬元之8.9%。故伊所受成本與差價損失已達系爭契約總 價25.9%,伊沒收15%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835萬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2,094,000元(見原審卷第58至100頁、第149 頁)。
㈡上訴人因年齡超過65歲,其配偶陳秀珍因收入不符條件,而 無法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3項以總價款之15%即1,252,500元作為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㈣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領取其已繳納款項扣除違約金後之剩 餘金額,但上訴人迄未領回該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137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年齡超過65歲等無法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依約是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項或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事 項?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1,25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房地時, 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楊志政(下稱立書 人)…已經貴公司(及銷售人員)明確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對 辦理銀行貸(借)款之相關條件如下:一般貸款者年齡需 介於20~65歲之範圍內。貸款者之個人信用狀況需無異常 ,且負債比不得過高。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度 視客戶收入來源簽核。……若不符合上述相關條件或因可歸 責於立書人之事由,致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立書人 同意自行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份。……」等語(見 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另簽署 系爭同意書同意若於貸款時因年齡超過65歲或不具備基本還



款能力,致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貸或貸款成數不足時,由其 自行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且上訴人年齡超過可 核貸之年齡或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係上訴人個人償債能力 之事由所致,故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兩造於102 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付款時間」第1項約定 :「本契約買賣總價款買方(即上訴人)同意按附件三所 列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時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第 2項約定:「自備款支付款時間:…」;第3項約定:「 貸款約定(一)辦理貸款…(二)未如期辦理貸款:買方未 依賣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者,視同不 需辦理銀行貸款…(四)貸款不足額:第(一)款前段由賣 方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差額 依下列方式處理:1.不可歸責於雙方時:雙方經磋商後同意 ,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 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 息1%返還。2.可歸責於賣方時:賣方應就差額部分,依原承 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提供相 同條件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3.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同 意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 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八)不需辦理銀行貸款:買方如 無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於本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 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票據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予賣方,逾期未給付或票據 未兌現時,視同買方違約,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準此,系爭契約就價金 之給付時間,於體系上及文義上已清楚分就「自備款」及「 貸款」約定不同付款時間,並就「貸款」部分,分別上訴人 係「未如期辦理貸款」、「貸款不足額」或「不需辦理銀行 貸款」等情形約定不同處理方法及辦理時間,且若上訴人貸 款金額不足,即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視其原 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而有不同效 力,則於體系上及文義上既已明確為上開之區分,即不應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應視上訴人是「未如期辦理貸款」 、「貸款不足額」或「不需辦理銀行貸款」等情形,而有不 同處理方法及付款時間。而所謂「未如期辦理貸款」,依文 義係指未於期限內辦理貸款,亦即完全未經銀行核准貸款之 情形;另所謂「貸款不足額」,系爭契約已載明係指「由賣 方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亦即 上訴人已與銀行談妥貸款金額,但貸款金額少於系爭契約預 定之貸款金額584萬元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因年齡超過65歲



,且其配偶陳秀珍因收入不符條件,而無法以系爭房屋向銀 行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是完全無法獲得 銀行貸款,而非已洽定銀行辦理,僅銀行核貸之金額少於系 爭契約預定之貸款金額584萬元之情形,故應適用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第2款「未如期辦理貸款」之約定,上訴人未依 被上訴人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即視同不需辦理貸款,應 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一次付清貸款金額584萬元, 否則即視同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違 約之處罰」約定辦理。換言之,上訴人係遭銀行拒絕辦理貸 款,不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所約定已洽定銀行貸 款但貸款金額不足584萬元之情形,亦即本件情形不適用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更何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4款第1點所謂不可歸責於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係指其貸 款不足額之原因非因可歸於當事人雙方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 言,例如原符合金融機構授信條件,嗣經政府變更金融業者 對不動產買賣之授信條件,致貸款不足額等,然本件上訴人 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屬於可歸責於買方即上訴人之 年齡、還款能力等個人事由所致,根本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4款第1點所約定之情形不合。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意識到逾65歲無法向 銀行貸款,故於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第4款第1點以手寫方式另立特約事項,言明貸款不足額時, 雙方應磋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解除契約,並加計年息1%返 還價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第1點以手寫方式另立約定事項,係其在本件「遠雄龍岡 」建案銷售時所用於所有買賣契約之作業安排,並非因上訴 人要求而當場更改契約文字乙情,業據提出該建案其他戶之 遠雄龍岡預售屋買賣契約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8 頁),而觀該等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1.不可歸責 於雙方時:」底下,均以直線刪除原印刷字體部分,另以手 寫方式記載:「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 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 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41、144、147頁),足認此等手寫約定事項,亦 同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人簽立同類型契約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並非上訴人所稱為因應其個人之特殊情況,雙方所另行磋 商議定之條款。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文義上明 白約定係適用於不可歸責於雙方致「貸款不足額」時,方有 適用,上訴人更簽署系爭同意書,明白表示若於貸款時因年 齡超過65歲或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致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



貸或貸款成數不足時,由其自行補足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 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 適用於其因個人年齡或還款能力不足致無法核貸之可歸責於 己之情形,尚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 知悉其將來貸款定有問題卻未告知,仍與指定之貸款銀行聯 手,誘使其簽立記載無法核貸時應自行補足差額之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已明白告知上訴人銀 行核貸之條件,故其前述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貸款時年齡超過65歲,且其配偶因收入不符 條件,而無法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並非是已洽定銀行貸 款但貸款成數不足之情形,且係其個人因素所致,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關於 不可歸責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其無法獲得銀行核貸時,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 4款第1點約定與其協商還款方式,卻未依約定為之,並一再 催告其繳款,可見雙方協商不成,即應依該約定視為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已繳之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 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1,252,500元本息 ,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以總價款之15%即1,252,500元作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3項、第4項約定:「買 方(即上訴人)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 ,賣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 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 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 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⒉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貸款遭銀行拒絕,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乙 情,詳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未如期辦 理貸款」之約定,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 續者,即視同不需辦理貸款,依同條項第8款約定,應於系 爭預售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 ,一次付清貸款金額584萬元,否則即視同上訴人違約,被 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亦如



前述。又系爭預售房屋於104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 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第1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 前經本公司屢次催辦敦請台端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及對保等相 關手續,然迄今仍未辦理…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繳清銀行貸款金額新臺幣 伍佰捌拾肆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被上 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 限內辦理銀行貸款,依約視同不需要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 人復於系爭預售房屋104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即104 年11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於7日 內應繳清銀行貸款金額584萬元,如逾期被上訴人將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3項違約條款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然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繳清58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1,252,500元(計算式 :8,350,000元×15%=1,252,500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 〉,未超過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2,094,000元)作為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酌減之違約金1,252 ,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約從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2,094,000元 中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1,252,500元作為違約金, 而此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已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辯稱其與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地 產公司)就「遠雄龍岡」之不動產銷售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依該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遠雄房地產 公司)銷售酬佣以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銷售價格之 7%計算」;及第4款約定「客戶(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前退 訂(戶)時,其訂金由甲方負責返還;簽約後解約者,由甲 方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處理」。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在 委託銷售期間,故被上訴人仍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再行銷售 ,前後須付14%之銷售酬佣成本,並支出兩次的人事費用、 管銷費用、其他費用,共計3%,成本已達17%,已逾違約金 約定之15%。且系爭房地經其透過遠雄房地產公司於105年11 月25日以總價760萬元再出賣予第三人,另有差價損失75萬 元,約為系爭契約總價835萬元之8.9%。故其所受成本與差 價損失已達系爭契約總價25.9%,其沒收15%作為違約金,並 無過高等情,並提出前述委託銷售契約書、再行出賣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經查,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之價格為76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 ,與系爭契約之價款835萬元,相差75萬元,且需再次支付 委託銷售之酬佣532,000元(760萬元×7%=532,000元), 足認其因上訴人違約至少受有1,282,000元之損害(750,000 +532,000=1,282,000元),顯然高於約定違約金1,252,50 0元,自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過之情事。且內政部公布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4項第4 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 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 ),內載之賣方解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得高於房地總價15 %,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賠償房屋總價15%之違約金,並無高 於一般行情,而無過高之虞。因此,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 約定以契約總價15%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委無 可採。
⒊據上所陳,系爭契約第25條關逾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 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1,252,500元本息,並非有 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 1,25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



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被 上訴人價金2,09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得沒收契約總價款15%之違約 金1,252,500元(8,350,000元×15%=1,252,500元),故除 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價金841,500 元(2,094,000-1,252,500=841,500),仍應返還予上訴 人。而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41,500元, 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遭被上訴人依違約金 相關約定沒收之價款1,252,500元本息,洵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點約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2,5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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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