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07號
TPHV,106,上易,307,2017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黃若盈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明璋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原審被告張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負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本金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元之責任。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張鳳珠於民國104年8、9月間向 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蔡漢卿 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同年10月22 日、12月5日、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分別為30 萬元、60萬元之支票2紙(下分稱甲、乙支票) 供作還款之 用, 伊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本金78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伊屆期提示甲、乙支票均未獲兌現,乃委任伊女婿即 訴外人鍾庭峯於105年3月21日與張鳳珠委任之被上訴人協商 ,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蔡漢卿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東石鄉 農會信用部, 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30日,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面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支票2紙(下稱丙、 丁支票)換回甲、乙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於丙、丁支票背書 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張鳳珠不履行系 爭借款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詎張鳳珠、被上訴 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 ,求為命:張鳳珠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張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 被上訴人清償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鳳珠給付上訴人746,000 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如張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被上訴人清償本金74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判命張鳳珠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張鳳珠聲明不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張鳳珠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負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息之責任。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鳳珠為男女朋友,張鳳珠積欠上訴人 系爭借款債務,無力清償,向訴外人蔡漢卿商借之甲、乙支 票屆期亦未獲兌現,遭上訴人追償, 伊受張鳳珠委任於105 年3月21日與上訴人之委託人鍾庭峯協商, 上訴人同意以丙 、丁支票換回甲、乙支票,由伊於丙、丁支票背書及簽立系 爭保證書,以保證丙、丁支票之兌現,並非保證系爭借款債 務之履行,且同意伊分期按月以不定金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伊自105年3月22日起委由伊胞姐黃 辛敏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迄106年5月31日止共計 清償44,400元,是伊已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履行,未喪失 期限利益,上訴人請求伊一次清償剩餘款項,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原審被告張鳳珠於104年8、9月間 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甲 、乙支票以供還款,上訴人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本金789,00 0元。 上訴人屆期提示甲、乙支票未獲兌現,委任訴外人鍾 庭峯於105年3月21日與張鳳珠委任之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以 丙、丁支票換回甲、乙支票,被上訴人則於丙、丁支票背書 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其後委由其胞姐黃辛敏自105年3月22日 起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迄106年5月31日止共計清 償44,400元(清償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匯款申 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甲、乙、丙、丁支票、退票理由單 、系爭保證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7-11頁、原審卷第 28、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是否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保證書為一般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 正面),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簽立系爭保證書僅擔保 丙、丁支票之兌付,而非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等情。觀 之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黃明璋茲因東石鄉農會兩張支票 跳票, 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新台幣30萬元整、支票號碼 FA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元整,換成票號FA0000000、FA00 00000共新台幣90萬元整, 並每月支付本金金額按月支付直 到金額結束為止…」(見原審卷第47頁),雖未載明擔保之



標的,惟斟酌丙、丁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30日,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提示丙、丁支票遭退票等情,有丙、丁支 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委 由其胞姐黃辛敏自系爭保證書簽立翌日 即同年3月22日起即 按月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 人於丙、丁支票尚未屆期且遭退票之前, 自同年3月22日起 即按月清償,顯見其簽立系爭保證書非在擔保丙、丁支票之 兌付,而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甚明。被上訴人是項抗 辯,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於原審被告張鳳珠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 由被上訴人負一次清償之責: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 分期清償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該分期清償契 約始能成立,而分期清償契約以分期清償之起迄時間、期數 暨每期清償金額之多寡為其必要之點,若該等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分期清償契約難謂已成立。次按保證債 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 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明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張鳳珠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應按 月清償本金2-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 月22日匯款2萬元, 其後每月僅清償100元至5,000元不等, 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不得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等情 ,並舉證人鍾庭峯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 人鍾庭峯固到庭證稱:系爭保證書由伊書寫後交與被上訴人 簽名,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3月起按月清償2至3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惟參諸系爭保 證書僅記載:「每月支付本金金額按月支付直到金額結束為 止」, 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起按月清償2-3萬元之 旨,若證人鍾庭峯與被上訴人當時約明應按月清償2至3萬元 者,應無不將之載明於系爭保證書之可能,其前開證詞無從 資以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因認兩造間僅約定於張鳳珠不履行 系爭借款債務時,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 ,未約定清償期數及每月清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就分期清償契約之清償期數及每月清償金額等必要之點未達 合意,該分期清償契約難謂成立,被上訴人無從享有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又系爭保證書載明:「每月支付『本金金額 』按月支付直到金額結束為止」(見原審卷第47頁),足徵



兩造特別約明於張鳳珠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係 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代負償還責任。查系爭借款債務迄本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44,400元,業如前述,依保證書內容 均含本金,則上訴人主張於張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被上 訴人應就尚欠本金744,600元(789,000元-44,400元=744, 600元)負一次清償之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張 鳳珠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於本金744,6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105 年3 月22日│20,000元│
├───────┼────┤
│105 年4 月22日│ 5,000元│
├───────┼────┤
│105 年5 月23日│ 5,000元│
├───────┼────┤
│105 年6 月22日│ 5,000元│
├───────┼────┤
│105 年7 月22日│ 5,000元│




├───────┼────┤
│105 年8 月22日│ 1,000元│
├───────┼────┤
│105 年9 月22日│ 500元│
├───────┼────┤
│105 年10月24日│ 1,000元│
├───────┼────┤
│105 年11月22日│ 500元│
├───────┼────┤
│105 年12月23日│ 500元│
├───────┼────┤
│106 年1 月24日│ 500元│
├───────┼────┤
│106 年2 月24日│ 100元│
├───────┼────┤
│106 年3 月22日│ 100元│
├───────┼────┤
│106 年4 月22日│ 100元│
├───────┼────┤
│106 年5 月31日│ 100元│
├───────┴────┤
│合計:44,4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