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蘇育峯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之公同共有人, 上訴人未得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 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 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其餘被告經判決 全部敗訴後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未繫本院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哖於民國63年間曾向「林 本源及林公熊祥關係八人共同共有土地產權調查辦事處」購 買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由調查辦事處出具土地調 查表證明,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伊已和平占有系 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8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 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108萬6,672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26號建物占用
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 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 平方公尺,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上訴人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146頁、本院卷第95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之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487號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就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487號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祖母林哖於63年間向「林本源及 林公熊祥關係八人共同共有土地產權調查辦事處」購買 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0、91頁),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三峽鎮溪北頂寮地區八人共 同共有土地調查表為證。惟查,上開調查表僅能證明林 哖使用土地之情形,調查表內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買賣土 地之約定,此觀該調查表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4頁)。 是上開調查表並不能證明林哖有何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上訴人業已陳明除上開調查表外,已無證據證明有 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再辯稱,其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 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
本院卷第91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移 轉證明同意書、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惟按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固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非」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有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146頁),是上訴 人不能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能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有如上述,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 地,自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26號 建物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 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 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情,均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之系爭26號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