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韓武宏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韓武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謝文政應再給付韓武宏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文政上訴及韓武宏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謝文政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韓武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韓武宏上訴部分,由謝文政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韓武宏負擔;關於謝文政上訴部分,由謝文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韓武宏(下稱韓武宏)主張:上訴人謝文政(下稱謝 文政)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行 經民權西路70巷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沿民權西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慢跑穿越民權西路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脛 腓骨粉碎性及多段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內踝骨折、雙手及 右肘及右小腿及左膝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文政賠償 新臺幣(下同)1,199,268元(醫藥費299,901元、看護費 667,297元、交通費9,82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1,330元、 後續費用177,9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各項目之明細及 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1,376,248元, 一部請求1,199,268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謝文政應 給付韓武宏1,19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謝文政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先給付部分
賠償及保險金共201,079元予韓武宏。韓武宏未遵醫囑進行 正規復健療程,致生額外醫療支出,不得請求賠償。又韓武 宏請求看護費部分,未提出家人及照顧服務員具有合格證照 之證明,且韓武宏並無長期需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應不 得請求看護費用。又韓武宏就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證 ,另就醫療輔助用品部分亦未說明必要性,至後續費用則應 實際支出始得請求,韓武宏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韓武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謝文政應 給付韓武宏471,999元(韓武宏得請求醫藥費299,901元、看 護費201,067元、交通費1,90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0,21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3,078元,扣除謝文政已給 付15萬元、韓武宏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1,079 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韓武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韓武宏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韓武宏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謝文政應再給付韓武宏464,230元(看護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文政則答辯聲明:韓武宏之上訴駁回。謝文政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文政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武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韓武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武宏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第304頁反面、 本院卷第67頁反面):
㈠謝文政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行 經民權西路70巷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過失,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沿民權西路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慢跑穿越民權西路之韓武宏,韓武宏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
㈡謝文政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下稱刑案)。
㈢韓武宏因系爭事故進行2次手術及住院,第1次手術於103年 11月21日住院實施手術、同年11月27日出院,第2次手術於 104年11月24日住院、同年11月25日實施手術、同年11月28 日出院。
㈣韓武宏就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079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韓武宏主張因謝 文政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韓武宏自得請求謝文政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於前述兩造上訴範圍內,就韓武宏請求 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299,901元:
⒈韓武宏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並因此住院進行2次手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嗣韓武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於105年6月13日住院 、同年6月15日進行第3次手術、同年6月20日出院,有馬 偕醫院105年6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2843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6頁),足見韓武宏確因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傷害,至馬偕醫院住院進行如附表編號1-1、1-14、 1-21所示3次手術甚明。又韓武宏接受前述3次手術出院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至1-13、1-15至1-20、1-22所示 時間,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亦有門診紀錄單、馬偕醫院 105年5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2480號函、105年6月20 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2843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40至 146、153至159、195、226頁);馬偕醫院並建議韓武宏 出院後以門診追蹤治療、檢查,復有馬偕醫院105年2月5 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0494號函、105年4月22日馬院醫骨 字第1050001592號函、105年5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 2480號函、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1、118、195、219頁);堪認韓武宏於如附表 編號1-2至1-13、1-15至1- 20、1-22所示時間,至馬偕醫 院骨科門診回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相關且有必 要。
⒉韓武宏因上開3次手術及陸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96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 第19、108至109頁反面、216至218頁反面),是韓武宏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合計共299,901元,自屬有據。 謝文政雖辯稱韓武宏未遵醫囑進行正規復健療程,致生額
外支出云云,然經本院向馬偕醫院查詢依韓武宏之傷勢、 就醫、手術等情形,該院是否曾給予復健之醫囑、病患有 無按醫囑復健、病患接受第2次、第3次手術是否因其未依 醫囑復健所致,經馬偕醫院106年5月21日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以:病人住院期間都會會診復健科,給予復健及衛 教,韓武宏之第2次、第3次手術應非未依醫囑復健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韓武宏接受第2次、第3次手 術,並非因其未依醫囑復健所致,謝文政所辯要難憑採。 ㈡看護費447,607元:
韓武宏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74歲,但之前身體硬朗, 獨自生活,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手術,期間由家人看護,出 院後因傷勢未癒,行動不便,乃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 人看護,為此請求謝文政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等情,固為 謝文政所否認,惟查: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韓武宏於103年11 月21日施行骨折整復術、鋼板鋼釘固定術、人工骨骼移植 術,於103年11月27日出院,復於104年11月25日施行異體 骨骼、人工骨骼移植手術,於104年11月28日出院等情, 有馬偕醫院105年2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0494號函可 參(見原審卷第21頁),馬偕醫院並函覆原審法院:韓武 宏於接受前開第1、2次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 護,出院後日常生活亦須人照顧,期間約1至2個月等情, 有前開馬偕醫院105年2月5日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 。足見韓武宏於第1次、第2次手術後至出院前之住院期間 (即10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共7日、104年11月25日 至同年月28日共4日),日常生活確無法自理,而須由他 人照護無疑。又依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而依我國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 為2,000元,故韓武宏就如附表編號2-1-1、2-1-3所示第1 、2次手術住院期間,請求謝文政賠償手術後至出院前之 住院期間共11日看護費用22,000元(2,00011=22,000) ,洵屬有據。嗣韓武宏於105年6月13日第3次住院,施行 移除內固定、再次復位內固定及骨骼移植手術,於同年6 月15日接受手術,於同年6月20日出院乙節,有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2843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9、226頁),佐以韓武宏第3次 手術之內容與第1、2次手術內容並無二致,依前揭馬偕醫 院函文,堪認韓武宏於第3次手術後至出院前之住院期間 (即10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共6日),亦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需聘請專人看護。而依韓武宏所提病患(家屬) 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每班費用為2,000元,有 卷附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故韓武宏就如 附表編號2-1-6所示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請求謝文政賠償 手術後至出院前之6日看護費用12,000元(2,000×6= 12,000),當屬可採。
⒉參諸前開馬偕醫院105年2月5日函文,已敘明韓武宏於出 院後尚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期間約1至2個月等情(見原 審卷第21頁),復依馬偕醫院以106年5月21日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本院查詢結果:以韓武宏之年紀、傷勢及獨自 居住之情形,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至第2次手術期間及第2 次手術出院後至第3次手術期間,可考慮專人全日看護或 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再審酌 韓武宏為29年11月14日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其於接受第1次 手術時已高齡74歲,且就系爭傷害前後經歷3次手術,堪 認其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至第2次手術住院前期間、第2次 手術出院後至第3次手術住院前期間、第3次手術後2個月 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需要 。而查,韓武宏於上開期間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 如附表編號2-1-2、2-1-4、2-1-5、2-1-7所示費用各 463,957元、69,250元、7萬元、28,000元,經提出道生院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代購服務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8至193 、223頁),然韓武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獨居自理生活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2,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韓武宏因入住老人長期照 顧機構所支付之費用涵蓋其基本生活費用,則韓武宏因系 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其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原基本生活費用。準此,韓武宏於前 揭期間(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3個月又4日 、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共4個月、105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19日共1個月)支出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費用合 計631,207元(463,957+69,250+70,000+28,000= 631,207 ),扣除原基本生活費用217,600元{12,000元(18+
4/30)月=217,5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413,607 元(631,207-217,600=413,607),即屬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
⒊基上,韓武宏請求謝文政賠償3次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34,000元(22,000元+12,000元=34,000元),及前述入 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所支出必要費用413,607元,合計 447,607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足取。 ㈢交通費1,900元:
韓武宏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2-2所示之交通費,其中如附表編號2-2-2、2-2-3所示交通 費800元、1,100元,因韓武宏確於105年6月20日出院及於同 年月30日至醫院回診,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韓武宏並提出 計程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20頁),則韓武宏請求此部 分之交通費1,900元,應為可採。
㈣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0,210元:
韓武宏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醫療輔 助用品,並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頁反面),謝文政則辯稱韓武宏未說明使用上開醫療 輔助用品之必要性。經查,韓武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古 稀之年,雖其接受手術開刀之部位在腿部,然因系爭傷害共 接受3次手術治療,且於住院期間及住院後1至2個月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已詳如前述,堪認韓武宏於該段時間確實無法 行動自如、自由如廁,而有支出看護墊、尿褲、手套、助行 器、輪椅、冰袋、膝支架、踝足護具之必要。況韓武宏分別 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時,即經馬偕醫院註明其必須使用助行器、膝關節、踝關 節護具,亦有門診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40頁), 益徵韓武宏因行動不便而有支出前開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 又韓武宏就其所購買之前開醫療輔助用品,已提出清楚記載 購買物品明細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故其請求謝文政給付如附表編號2-3 -1至2-3-3、2-3-6、2-3-8、2-3-9、2-3-11、2-3-12所示之 費用100元、205元、100元、6,525元、180元、600元、 6,000元、6,500元,共計20,210元,洵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韓武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文政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韓武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其因系爭事 故住院接受3次手術,且陸續至門診追蹤治療,103年所得約 10萬元,財產總額約45萬元;謝文政之職業為公車駕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3年所得約86萬 元等情,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職業、謝文政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發查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1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56、64頁 )可參,謝文政復不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韓武宏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㈥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謝文政於系爭事故所涉刑案已給付韓武宏賠償金15萬元,韓 武宏於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及謝文政均同意如民事判決認定之 損害賠償額高於該金額,不足額部分仍得向謝文政請求(見 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案件卷第7至8頁), 堪認謝文政之前給付韓武宏之賠償金15萬元,為謝文政賠償 韓武宏損害之一部分,應自其應賠償韓武宏之數額中予以扣 除。又韓武宏已向謝文政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1,0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保險公 司105年10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076號函及所附資料足 佐(見原審卷第306至320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亦得自 謝文政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㈦承前所述,韓武宏得請求謝文政賠償醫藥費299,901元、看 護費447,607元、交通費1,900元、醫療輔助用品20,21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919,618元(計算式:299,901 +447,607元+1,900+20,210+150,000=919,618),扣除謝文 政前已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韓武宏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51,079元,謝文政尚應給付韓武宏718,539元( 919,618-150,000-51,079=718,539)。六、綜上所述,韓武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謝文政給付71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 謝文政應給付韓武宏246,540元(718,539-471,999=246,540 )本息,為韓武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韓武宏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韓武宏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韓武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 合,謝文政之上訴、韓武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韓武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文 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