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63號
TNDM,96,簡,363,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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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158號、96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及 賭博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並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就本件構成累犯)。詎乙○○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十 七號之辦公室內,與其所僱用之員工即擔任行銷執行長之甲 ○○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甲○○無意離開工作室,始揮手欲將其推出工作室外 ,伊絕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又辯稱:甲○○曾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發生車禍受傷,驗傷單上的頭部外傷並非伊 造成的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陳盈瑋之結證相符,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 認定。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
㈡其次,被告雖以其無傷害故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非因 其行為所致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盈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 稱:「(問:你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早上九點半許,有無 在永華路四十七號的公司裡?)有」;「(問:當時有看到 乙○○與甲○○發生爭執嗎?)有。被告發現甲○○有精神 疾病,雙方溝通不良。被告要甲○○離職」;「(問:乙○ ○有對甲○○做什麼舉動?)乙○○因為爭執的關係,有出 拳很大力地揮打她的臉頰一下,她的臉有腫起來。她之前有 車禍,但是她的臉腫起來與車禍無關,因為她的臉是當場腫



起來的」;「(問:妳與乙○○有無過節?)沒有。我講得 都實在」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二 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衡諸證人與被告並無過節,信無甘 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 人前揭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再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 因傷經臺南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臺南市○○路○段四十七 號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告訴人送至奇美醫院診治乙節, 此有附卷之南市消護字第○九五○○○八一一五○號臺南市 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一紙可證(參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四五○○號卷第四頁)。是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發生車禍受傷,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 旋於是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因傷送醫急救。揆諸一般經驗 ,若非有被告之傷害行為介入,告訴人於車禍所受之傷勢, 當無於車禍發生數日後,始於爭吵中突然惡化至須立即送醫 急救程度之理,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足以肇致告訴 人須送醫急救之其他特別情事,益證告訴人甲○○與證人陳 盈瑋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因 遭受被告毆打而成傷,始被送醫急救乙節,要足認定。 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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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