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97號
TPHV,106,上易,19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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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 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向上訴人借款,乃於民國104年8月 17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設定各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素緣,並辦 妥抵押權登記,且簽發借據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各37紙(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詎上訴人 其後未交付借款,逕以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29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382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 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與伊間即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嗣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與伊同麥嘉霖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抵押 借款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及呂素緣 ,並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與伊。其後,伊自該日起 至同年12月4日止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87萬元,均自伊之銀行 存款帳戶小額提款,分次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命其舉證,反以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由代理人邱振益為之 )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且提 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及呂素緣,辦妥抵 押權登記。其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執以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有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84 、118- 124、24-31、98-99 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 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 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是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 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嗣後 消滅等)、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 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同。
五、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王春連 」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上訴人(票據執票人)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 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雖指摘: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據係受訴外人邱振益 之要脅而簽發乙節(見本院卷第73、165頁) 。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105年9月14日民事準備狀第4 頁所載「原告(被上訴 人)確因受邱振益要脅,不得已才簽立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 ,事前根本不認識呂素緣,遑論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328- 329頁),要係指其被迫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非指被 迫簽發系爭本票而言。至上訴人援引之被上訴人其他訴狀( 本院卷第75頁)係記載「原告(被上訴人)並應邱振益之要 求,同時(104年8月17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37 紙借據與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5頁),並未提及 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上訴人顯有誤會。




六、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伊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 因,係實際上沒有向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為由(見原審卷㈠ 第320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係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 貸之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就此,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 收執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確屬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382頁),並提出其上載 明對應本票號碼之借據37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9- 243、 246-277頁)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簽名為真正之上開借據均 載明「茲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足見兩造 均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明確。被上 訴人於本審主張:「係因邱振益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書立數十 紙空白之借據與本票,作額外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 頁),似見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邱振益之債權,既 據上訴人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借據上所載 「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款」之內容不符,自無可 採。
七、依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確定為兩造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有關此金錢消費借貸原因關係 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事項,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 理,亦即主張金錢消費關係有效成立之當事人,應就成立生 效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 卷第111、131頁),而該類借據及本票乃被上訴人自104年8 月17日至同年12月4 日所簽發,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期間 貸與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共計187 萬元與被上訴人,已 分次交付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實際上未向 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未向上訴人貸得任何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20頁反面、365頁)。是應由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存摺明細、借款明細表、記事 本、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及舉證人楊明賢之證 詞為據。經查:
1.觀之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借貸人王春連向貸與人邱淑芬借 款新臺幣……元,借貸人同意按月利率1.6%計算利息,惟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票號碼:……)」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5-71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相對應記載之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84 頁)。然上開文義要僅證明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內容未載明被上訴人「收訖」 、「領得」、「收受」借款之文字,得否逕認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頗有疑問。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簽發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兩造另行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其 中第2條、第3 條、第5條分別約定:「本約抵押借款金額 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壹仟萬元正, …」、「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17日起至 107年8月16日止…」、「本約抵押借款之不動產應提向政 府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 ,甲方(呂素緣、上訴人)應將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予乙方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可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時,雙方議妥借 款為大額之300 萬元,迨抵押權登記辦畢後上訴人始一次 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顯與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每次小 額借款5萬元(僅104 年10月16日借款7萬元)之情迥異, 倘若上開屬不同借款,對照上訴人於大額借款時尚要求被 上訴人先行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辦畢抵押權登 記後始交付借款之處理模式,其針對系爭借據及本票所示 分次小額借款與被上訴人時,衡以其保障債權之慣習,應 會先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益徵本件僅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仍不足 認定上訴人已將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
2.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0-305 頁 ),要僅觀知其有支出提款之紀錄,其上被上訴人之姓名 係由上訴人所註記,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僅憑該支出紀錄 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金錢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3.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明賢證稱:在上訴人父親邱振 益家中看到被上訴人,約兩年前開始看到被上訴人到邱振 益家借錢,也是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一疊 錢,然後簽名,不知道簽名什麼。從104 年3、4月開始, 看到被上訴人來向上訴人拿錢,一次都拿一疊,大約五萬 ,被上訴人點完之後,就在一張白色及青色的紙上簽名, 每週2、3次。伊沒有過問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還 是向邱振益所借。伊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也有 看到邱振益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比較少,邱振益的錢都是 上訴人在處理。後來是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來借錢等情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3 -349頁)。可知:該證人雖曾目 睹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情狀,惟其係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來借款之訊息,而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其前向邱振益借款時,亦係由上 訴人交付現金,是證人所見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之情狀 ,是否即為上訴人所陳本件其自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 4 日止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事,顯有疑問,故上開證述內 容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上訴人提出之「王春連邱淑芬借款明細表」,其中編 號56 -92固載有被上訴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對應之本 票號碼(見原審卷㈠第152-153 頁)。但該明細表乃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交付款項之記載,且未經 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復據被上訴人予以爭執,自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於各該日期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 於上訴人之記事本(見原審卷㈠第154-162 頁),內容僅 記載至104年3月24日止,本件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至12 月4 日止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均付之闕如,無從採憑 。
5.至被上訴人於寄發之中壢志廣存證號碼114 號存證信函內 容記載:「本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陸續向邱 振益先生及台端等(指上訴人、呂素緣)共同借款,並以 本人所有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本人向邱振益先 生及台端等借款時,未留存借款契約等文件,故相關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等細節本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1-92頁), 固可見其表示曾向邱振益及上訴人借 款之意,惟本件上訴人行使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均載明借貸 期間係自10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上開信函內 容記載自102年8月起,非惟未區分邱振益及上訴人,復未 表明上訴人就上開期間之借款已交付及具體貸與之金額, 故上開內容仍無足確定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
6.承上開說明,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證明其已交付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104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4 日止各 次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基礎原因關係之 抗辯,洵屬有據,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八、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 ,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茲救濟。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所 為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業經確定為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就該借貸 關係之有效成立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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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