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美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宇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賴美雲(下稱賴美雲)主張:伊與原 配偶即訴外人張木於民國69年1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翁宇婕(下稱翁宇婕)明知張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竟自104年8月初起,與張木間有親密婚外情關係,且自 104年11月中旬起,張木搬遷至翁宇婕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翁宇婕同住共營生 活,並翁宇婕多次催促張木與伊離婚,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張木亦因而與伊於105年7 月18日協議離婚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翁宇婕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翁宇婕給付賴美雲15 萬元本息,而駁回賴美雲其餘之訴,賴美雲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翁宇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美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翁宇婕應再給付賴美雲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答辯聲明:翁宇婕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翁宇婕則以:伊與張木僅為一般朋友社交來往,未有婚外情 或相姦行為,亦未在系爭房屋同住共營生活,賴美雲不能證 明該等情事。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賴美雲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翁宇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美雲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賴美雲之 上訴駁回。
三、查,㈠賴美雲與張木於6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一男 ,嗣雙方於105年7月18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㈡翁宇婕 知悉張木有配偶,張木與翁宇婕曾一同外出用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影影片截圖、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35至39頁、第41頁、原審家 訴字卷第50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賴美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翁宇婕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參照)。經查:
⒈賴美雲主張其與張木婚姻關係存續中,翁宇婕自104年8月 初起與張木間有親密婚外情關係,且自104年11月中旬起 ,張木搬遷至翁宇婕之系爭房屋同住共營生活一節,業據 其提出錄影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41至 42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翁宇婕亦不爭執該影片截圖 真正(見原審卷第38頁)。觀之該影片截圖顯示翁宇婕與
張木一同外出用餐、購物、牽手一起過馬路,且兩人過馬 路時,翁宇婕將張木整個左臂挽在懷中,身軀緊貼張木行 走(見原審訴字第1002號卷第41頁),又兩人單獨於夜間 外出並肩同行(見原審卷第29頁),另張木出現在系爭房 屋陽台及翁宇婕與張木同時出現系爭房屋陽台(見原審訴 字第1002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32頁)等情,足見翁宇婕 與張木間有親密關係,非僅一般朋友社交來往。翁宇婕辯 稱其與張木來往僅為一般朋友社交來往,並未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來往之分際云云,難以採信。
⒉再參以賴美雲所提翁宇婕與張木間之數段對話(即原審原 證6):「(翁宇婕):說實在的,你(張木)開伊(賴 美雲)的車上汽車旅館,我一直都很擔心,耳朵一直在聽 ,眼睛一直看窗外,我聽到一點點聲音,心裡都會很不安 ……抓姦在床,是個鐵證;(張木):妳是怕伊在車上, 跟你裝監視器啊?放心啦,這段時間車都是我在開的」、 「(翁宇婕):你(張木)做得不夠絕、不夠狠,不是沒 辦法解決,我沒有要你犯法啊!」、「(翁宇婕):整件 事都在你(張木)身上,因為她(賴美雲)的態度擺明了 耍賴型的嘛,你不做,就放著吧……」、「(張木):妳 (翁宇婕)所謂作,就是要跟她(賴美雲)離得成就對了 ,那也要離得成就是要她蓋章,今天就算我搬離開,她也 不會蓋章啦!妳相信不相信呢?」、「(翁宇婕):如果 這條行不通,難道不能試第二條路嗎?」、「(張木): 要逼伊(賴美雲)離婚,伊死都不肯啦!伊現在就是利用 我,伊自己身體都不好了」、「(翁宇婕):你(張木) 不夠狠,不夠絕嘛啊,這是你自己深知道自己的弱點啊! 」、「(翁宇婕):要去解決一定有很多方法,吵、罵、 談,那條行不通了嘛!行不通難道沒有第二條、第三條, 難道你(張木)腦袋沒有方法一、方法二、方法三嗎?聰 明如你,你把太多道德放在自己身上了,是不是簡單的問 題」、「(翁宇婕):今天伊(賴美雲)沒有證據,有朝 一日,伊要是拿到證據,伊會怎麼樣?你(張木)覺得呢 ?;(張木):我感覺伊不敢怎麼樣,伊知道,我會挺妳 ,我會跟她(賴美雲)拼命啦,這是確定的事啦,這不是 氣話」、「(翁宇婕):我不知道她(賴美雲)有沒有那 麼聰明啦,她不覺得你(張木)這麼多次跟她吵離婚,都 是來我家找我之後的事嗎?來我家找你之後的事嗎?如果 她有辦法去聯想,我會相信她會後悔,她會後悔她來跑這 一趟,現在是沒有證實,證實你在我家」、「(張木): 男女之間的事啦,最重要的我最在意就是妳(翁宇婕)剛
剛講的那句話,我在意的是妳啊,不好做的就是這一點, 不然我一點都不鳥伊(賴美雲),我完全不怕伊,我沒有 退卻、沒有退縮,我都配合妳啊!妳說妳的感受,妳說妳 女人家嘛,其他我一點都不管,我跟妳講真的;(翁宇婕 ):你(張木)要是真的想到我,就應該要趕快把她(賴 美雲)解決掉不是嗎?讓我少了這一層的顧慮啊;(張木 ):解決不了,她(賴美雲)那個人……我也不知道怎麼 跟她講;(翁宇婕):今天要不是你(張木)已婚的身分 我會這樣嗎?」,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足憑(見原審訴字第 1002號卷第16頁、第43至46頁),益徵翁宇婕與張木間親 密關係非比尋常,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賴美 雲主張翁宇婕與張木間有婚外情,應屬可信。翁宇婕抗辯 賴美雲所提上開錄音譯文有瑕疵,或是片段截取或係誤導 內容,不足以證明其與張木間有婚外情云云,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翁宇婕明知張木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木為 男女關係之交往,且彼等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賴美雲與張 木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不斷催促張木與賴 美雲離婚,自係與張木共同侵害賴美雲基於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賴美雲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賴美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翁宇婕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賴美雲所述兩造及張木曾經共事,均 為教職人員,乃翁宇婕不顧為人師表,竟與張木於前揭時、 地發生婚外情,甚至不斷催促張木想辦法與賴美雲離婚,破 壞賴美雲與張木之家庭幸福圓滿,實屬非是,賴美雲因此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賴美雲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3頁),足見賴美雲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 ,並賴美雲與張木係於69年1月7日結婚,兩人因此而於105 年7月18日離婚,結束長達36年餘婚姻關係,翁宇婕之行為 對賴美雲婚姻破壞、影響甚鉅。再審酌賴美雲係45年11月20 日生,五專畢業,曾任小學老師(現已退休),104年度所
得36萬7241元,財產總額705萬4710元;翁宇婕係55年10月 21日生,大學畢業,擔任小學教師,104年度所得107萬4653 元,財產總額165萬583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41頁、第74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爰斟酌翁宇婕加害之情形、賴美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賴美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賴美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翁宇婕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翁宇婕給付15萬元本息,翁 宇婕應再給付35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賴 美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賴美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 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至原審就賴美雲請求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50萬元本息部分,為賴美雲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賴美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命翁宇婕給付15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翁宇婕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美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翁宇婕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