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0號
TPHV,106,上易,13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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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榮主
被 上訴人 蔡河濱
      張宸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河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蔡河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利 息原請求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算, 嗣減縮自104年7月30日 起算(本院卷第76頁背面),揆前說明,僅聲明減縮,於法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4日, 以其等經營酒莊 生意需錢孔急為由,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轉 ,並交付其等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被上訴人張宸瑄原名張麗燕 ,於102年4月8日更名),伊乃於翌日即101年9月5日將借款 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北三重行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品冠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另約 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息2分半計算之利息即3萬7,500元。 嗣被 上訴人均依約給付利息至104年5、6月間, 惟自104年7月起 未再給付,經伊一再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4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惟被上 訴人自104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上訴人已催告還款 ,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本 息等語。茲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 被上訴人蔡河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3348號案件中自承,有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利息每 月3萬7,500元, 第一期款扣除當月利息後將1,462,500元匯 至系爭帳戶內(該偵卷第3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麗華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及系爭 本票在卷佐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堪以採信。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河濱返還借款,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宸瑄於本件借款時,表示共同借款 且願連帶清償全數消費借貸債務,交付系爭本票證明願連帶 清償,是被上訴人張宸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消費 借貸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張宸瑄於借貸在場並簽發系爭本 票,然未證實有共同借貸之意思合致,僅以借貸時在場並簽 發本票,揆前說明,舉證仍有不足,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自10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 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 ,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 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 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 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 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 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河濱返還借款有理由,如前所述 ,惟因借款150萬元已扣除第一個月利息而實支1,462,500元 ,為上訴人是承在卷,並有前揭匯款單可考,依前決議,自 應以實支數即1,462,500元計息,逾此本金之利息請求, 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又利息逾年利率20%者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本件 約定利率逾百分之20,上訴人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 無不合。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河濱給付1,462,500元,及自1 0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蔡 河濱給付1,462,500元, 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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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