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7號
TPHV,106,上,97,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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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陳連勝
    林詩強
    曾國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長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 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 上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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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