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麥朝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調查勘驗 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129 頁),事證核已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 興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 停等,逕行穿越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確認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17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 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 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沒有紅燈左轉,是在綠燈時左轉。
㈡當時原告的車是從南勢角捷運站方向行駛到了興南路口綠燈 左轉捷運站客人下車,這時候警察就過來說原告紅燈左轉。 ㈢原告從原告的行向停止線起算,到原告左轉後的停止點(乘 車下車點)約兩秒左右。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 目睹,原告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 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上前攔停,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當場舉發,另有查詢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影像資料及行 向示意圖可稽,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 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 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 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 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 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 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 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 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 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 力。又本件雖係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後依法舉發, 亦有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暨影像資料足資佐證,應認原告於 前揭時、地違規事實明確,自無誤判可能。
㈢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 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 用。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 ,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 」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 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 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1月17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附件、違規查詢報 表、被告106年2 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7533號函、106 年4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35626號函、舉發單位106年 3 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3313號函及附件(含光碟)、106 年4 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6315號函及附件、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 6 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019926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103、111至114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⑵本件舉發程序應否附具提出採證之照片?
㈣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01992 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系爭路口號誌於106 年1月17日10時至11時整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 下:㈠第1時相:興南路綠燈對開(圓頭綠燈)。㈡第2時 相:和平街綠燈(圓頭綠燈)。㈢第3 時相:仁愛街綠燈
(圓頭綠燈)。三、次查該路口於106年1月17日無故障通 報或維修紀錄。四、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 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 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 (含路口號誌全紅2 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 相、第3 時相依序運作。五、檢送本局內建之該路口號誌 相關資料1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該 號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顯示(時相 圖、時制計畫)與前揭說明相吻合之號誌運作內容乙節( 即系爭路口循第1、2、3 時相依序轉換,各時相燈號順序 第1時相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2時相為綠 燈20、黃燈3秒、全紅燈2秒。第3時相為綠燈20、黃燈3秒 、全紅燈2 秒。)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為 第3時相順序號誌,亦即系爭路口原告行駛之行向,在第1 時相行向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及第2 時相 綠燈20、黃燈3秒、全紅燈2秒時,應均為紅燈(計85秒之 久);則在第一時相變為綠燈時,則在此之前二秒即為原 告行向之全紅2秒之時相;而第2時相(亦即舉發警員之行 向)號誌,則在第3 時相綠燈20、黃燈3秒、全紅燈2秒、 第1時相行向為綠燈55秒、黃燈3秒、全紅燈2 秒時,應均 為紅燈(計85秒之久);則在第1 時相變為綠燈時,則在 此時舉發警員行向即仍有60秒(亦即第1 時相運作綠燈55 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合計之60秒)之號誌運作時相, 要可認定。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經勘驗結果如下: 「依舉發員警之行向(即第2 時相),系爭路口號誌顯示 之時間秒數為55秒(系爭汽車已左轉在路口中,錄影畫面 播放顯示時間10:41:52),舉發員警到達路口時(錄影 畫面播放顯示時間10:41:51),畫面左邊行人號誌顯示 為綠色行人秒數為51秒,興南路方向機車已有啟動行駛( 錄影畫面播放顯示時間約為10:41:50);錄影畫面播放 顯示時間10:41:45可看到系爭汽車,畫面無法確認系爭 汽車是否已通過停止線;系爭汽車上乘客開車門下車時間 約為錄影畫面播放顯示時間10:41:56,員警於錄影畫面 播放顯示時間10:41:58開始攔停稽查系爭汽車」,此有 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依舉發 員警之行向(即第2 時相),路口號誌顯示之(紅燈)時 間秒數尚有55秒,而系爭汽車已左轉在系爭路口中(此時 錄影畫面播放顯示時間10:41:52),則此時第1 時相之 行向已有運行5 秒之綠燈,而原告自承從原告的行向停止
線起算,到原告左轉後的停止點(乘車下車點)約兩秒左 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在第1時相之行向)倒 退2秒(原告自承行駛之2 秒時間)時,第1時相之行向即 為運行3 秒之綠燈,亦即第2、3時相均為紅燈,則系爭汽 車核係闖紅燈無誤,要堪認定。
⑶況再依播放畫面一開始可看到系爭汽車之時(錄影畫面播 放顯示時間10:41:45);而依舉發員警之行向(即第 2 時相),路口號誌顯示之(紅燈)時間秒數尚有55秒時( 此時錄影畫面播放顯示時間10:41:52),則倒推7 秒時 即為播放畫面一開始可看到系爭汽車之時,而此時系爭汽 車行向即為紅燈(亦即第一時相之60秒加上再倒退第3 時 相2 秒之全紅時間),可見,再依播放畫面一開始可看到 系爭汽車之時,即為紅燈,而原告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 駛,且依一般正常吾人社會經驗而言,系爭汽車行向如非 紅燈情況下,自該行向之停止線起行駛至系爭汽車停車點 處,依播放畫面系爭汽車行駛之速度且連續行駛情況以觀 ,並不需要達到7 秒以上之時間(亦即系爭汽車行駛速度 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依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5. 5555公尺,7秒即達38.8888公尺;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 每秒行駛為8.3333公尺,7秒即達58.3333公尺;如以時速 40公里計算,則每秒行駛11.1111公尺,7 秒即達77.7777 公尺;而系爭汽車行向之停止線至系爭汽車停車乘客下車 處之距離,不會逾系爭汽車8 倍長之距離,系爭汽車長度 4.53 公尺,八倍長度為36.24公尺);況原告自承由系爭 汽車行向之停止線至系爭汽車停車乘客下車處之距離,僅 行駛2秒而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準此以觀,系爭 汽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乙節,業經前開勘驗認定如上,核非屬無據。則 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 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