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98號
TPHV,106,上,598,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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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尤奕鑫
      賴潁銓
被 上訴人 蘇叔僧
      張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 ,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 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8,2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上 訴人表明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見原 審卷第46、000-000-0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並 於106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有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216號卷第42-45、51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查 詢簡答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9-38、47-57頁),依前開 說明,其等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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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