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台祿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鈞冠
訴訟代理人 李臺富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67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係伊於民國96年3月8日自祖父李守成處受贈取得,李守 成於104年9月2日死亡後,伊父親李臺富為兼顧兩造,乃說 服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即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李臺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負擔),伊並委由李臺 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詎伊於104年12月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以辦 理貸款為由要求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於104年12月1 9日在闕興鴻代書事務所交付權狀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避 不見面,迨105年1月中旬李臺富電話告知上訴人擬前往洽談 其履行系爭負擔事宜,上訴人向李臺富表示不用去,之後即 蓄意不接聽電話,其顯然無意履行系爭負擔甚明,依民法第 412條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通知上訴人。而伊撤銷系爭贈與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 屋之原承租人即訴外人李宜蓁自105年1月1日起已將每月應 繳租金1萬2,000元轉為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租金係本於
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 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判命: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前項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附負擔贈與之 合意,惟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負擔之給付期限,且伊已向李 臺富表示於伊以系爭房地辦妥貸款後再為給付;又李臺富於 104年12月19日係臨時通知伊前去闕興鴻代書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之權狀,同年月24日告知伊應辦理貸款,伊即向銀行 詢問貸款事宜,經銀行人員告知過年前貸款案件繁忙,建議 過年後辦理,復因伊工作為市場批發衣服,過年期間顛峰繁 忙,伊方於過年後立刻辦理貸款,未有拖延;再伊多次與李 臺富聯絡,並未避不見面,且曾經由伊兒子告知李臺富伊於 過年後立刻辦理貸款,銀行貸款金額下來後立即給付300萬 元。詎被上訴人未曾催告伊履行系爭負擔,即於105年2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已屬無理;況伊已於105年3 月間貸得款項,並於原審105年7月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表示願意給付300萬元,惟李臺富竟不願接受。伊係依李 臺富指示辦理貸款,並無逾越期間不履行系爭負擔,且於伊 欲履行系爭負擔時,卻遭李臺富拒絕,伊自無不履行系爭負 擔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 ,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既無理由,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另請求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9日前為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 親李守成所有。
㈡李守成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 被上訴人。
㈢李守成死亡後,李臺富與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同意給付李臺富300萬元。
㈤系爭房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李宜蓁 ,上訴人每月收受租金1萬2,000元。
上開各情,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43 至48頁、第88至89頁、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3 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 爭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但無庸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 54、5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104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贈與之給付 ,則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負擔。又李臺富雖同意待上訴人 辦理貸款後再給付300萬元,然參酌上訴人自承:12月19 日接到的通知是屬於臨時性,李臺富打電話給伊說要交付 權狀,伊才過去,交完權狀伊有跟李臺富說房子要拿去新 光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足見上訴 人於104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應著手 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履行系爭負擔,而一般銀行貸款作業所 需時間約1個月,此由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2月18或19日
以其配偶游麗芬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撥款後,游麗 芬已於同年3月23日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 4頁反面,原審卷第70至71頁),亦可為佐證,酌此情,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若積極辦理銀行貸款 ,理應於105年1月底前即得履行系爭負擔,惟上訴人遲至 105年2月18或19日始以游麗芬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迨同 年3月23日方備妥履行系爭負擔之資金,足認上訴人確有 未履行系爭負擔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明 。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之給付後,既不履 行系爭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 ,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負擔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 與並無理由云云。然細稽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 附有負擔者,只要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即得撤銷贈與,並無贈與人應先行催告受贈人 履行負擔始得撤銷贈與之明文,足見附負擔之贈與於贈與 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故贈與所附 之負擔顯非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贈與人自無催告受贈人履 行負擔之必要。況上訴人雖經李臺富同意待上訴人辦妥貸 款後再履行系爭負擔,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並未積極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履行系 爭負擔,而係遲至2個月後之105年2月18或19日始以游麗 芬名義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前,實已給予上訴人相當 期限履行系爭負擔,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逾相 當期限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至上訴人固另辯稱因李臺富未告知匯款 帳號,致其無法履行系爭負擔,且李臺富於原審10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非其不履行 系爭負擔云云,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已 逾相當期限仍未辦妥貸款以履行系爭負擔乙節,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李臺富縱未告知匯款帳號,亦非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負擔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即合法撤銷系爭贈與( 見原審卷第52頁),李臺富於105年7月7日自無再向上訴 人收取300萬元之權利,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3.此外,贈與之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贈 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此與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不同,被上訴人自無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必要。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贈與之給付後,上訴人逾相 當期限仍未履行系爭負擔,可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並非 不履行系爭負擔云云,則非可取。且被上訴人業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無訛,被上訴人並無 以提起訴訟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法院 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
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贈與 既已撤銷,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無理由: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4年12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承租人李宜蓁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李宜 玲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104年12月8日起即由上 訴人繼受出租人之地位,由其行使或負擔該租賃契約所生 之權利或義務,易言之,上訴人自104年12月8日起即有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故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每 月向李宜蓁收取租金1萬2,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即合法撤銷系爭 贈與,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後,僅取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債權,在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據 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上訴人仍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宜蓁收取租金,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3.綜上,被上訴人雖已撤銷系爭贈與,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 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上訴 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於104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2,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