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均為臺南縣議會第十六 屆議員當選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當選縣議 員後,為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日參選副議長能順 利當選,即與洪雪珠(前臺南縣議會議員,另由檢察官拘提 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標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標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雪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左右 十五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村○○路○段三六六號甲○ ○住處,交付新臺幣一百萬元現款予甲○○,惟洪雪珠並未 約求甲○○於副議長選舉時投票與乙○○即行離去,嗣甲○ ○於洪雪珠交付上開款項七、八日後,知悉洪雪珠所交付之 款項,係為乙○○參選副議長所交付之賄賂,而約求甲○○ 於副議長選舉時投票與乙○○,竟仍予收受上開款項,並將 其中六十萬元用以支付其競選費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傳喚甲○○到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人員對甲○○實施測謊,經甲○○自白,且自動繳交一百 萬元供扣案。因認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二第一項投票行賄罪,甲○○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二 項投票受賄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乙○○自承有意參選副議長 ,且洪雪珠並未積欠其人情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 洪雪珠交付其一百萬元,且知悉洪雪珠係為乙○○參選副議 長而交付賄賂等語、證人李基鴻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洪雪珠 為被告乙○○參選副議長積極幫忙拉票等語、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洪雪珠對被告乙○○參選副議
長選情予以高度關心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一百萬元等資為 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洪雪珠共同行賄一百萬元予甲 ○○,辯稱:在副議長選舉時,我並未請洪雪珠幫忙助選, 洪雪珠有無交錢予甲○○,我並不知情,且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到一百萬元,惟辯稱:起訴書認定之 事實,與我先前陳述有些微出入。事情經過為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下午,洪雪珠來我家時,我剛好在屋後整理車輛,洪 雪珠在門口叫我,我走出來時,洪雪珠正要上車,她只說聲 「好了,我在趕時間」,就驅車離去。正當我要返回屋後繼 續清理車輛時,剛好看見我媳婦車子後車門打開,車上有一 個塑膠袋,裡面裝著茶葉罐,我想是洪雪珠送我茶葉,但又 看到茶葉罐已開封,於是我就打開茶葉罐,發現裡面裝滿好 幾綑千元大鈔,我並不知道是何人放的,也沒有看到洪雪珠 有放錢,僅因為那時只有洪雪珠來找我,因而猜想可能是洪 雪珠放的。那些錢我並未花用,而係準備將來要還給人家, 但是一直都沒有人來跟我催討。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陳述 將其中六十萬元支付競選旗幟費用,我說出口後馬上發覺錯 誤要更正,檢察官不讓我更正,事實上那一百萬元我都沒有 花用,我將十萬元放在床頭,六十萬元放在菜櫥裡面,三十 萬元放在冰箱底下,後來我全數都拿出來交給檢察官扣案等 語。
四、證據能力認定方面
㈠被告乙○○認證人李基鴻、及共同被告甲○○於警局屬審判 外陳述,另李基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詞因未 具結,認均無證據能力。認被告自身之測謊鑑定報告,因在 接受測謊前,未有充分休息,且本身罹患心臟病,故認測謊 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被告甲○○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所述不符合,無證據能力。認 被告自身之測謊報告,因為在接受測謊前只睡兩個小時,且 被告心臟不好,又有胃病,不符合測謊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證人李基鴻及同 案被告甲○○於警局所為陳述,就被告乙○○而言,本屬審 判外陳述,且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李基鴻於審判中到庭證述 ,而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證詞與警局所述並無不符,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基鴻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所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自 無命具結之必要,被告乙○○以證人未具結為由,否認此一 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為誤認。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下,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證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李基鴻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應訊時,除有辯護人在場外,且向檢察官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等情觀之,堪認李基鴻該次偵訊之自由陳述意 志已獲擔保,無顯不可信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 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 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 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
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 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 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 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 ,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 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 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 不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認定測謊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須測謊 報告已具備前述形式上要件,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二份測 謊報告,受測之被告二人於施測前固均已同意測謊,且均簽 立具結書,然被告二人既以身體狀況不適合測謊等理由,而 抗辯測謊程序不合法,則就其餘⑵至⑸要件是否具備,公訴 人並未聲請調查,本院無從判定有無具備形式要件,因認無 證據能力。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筆錄,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原筆錄記 載:「(你確定送給你茶葉罐內裝一百萬元的該婦女是洪雪 珠嗎?)是的,因為我跟洪雪珠是這一屆四年議員同事,所 以我確定是他,他在三合一選舉時,沒有競選連任」,勘驗 結果為:「(你確定送給你茶葉罐內裝一百萬元的該婦女是 洪雪珠嗎?因為你跟他四年議員同事,你一定知道是他?) 我沒看到他放進去,我只看到他打開門,我從車下面爬出來 ,他走,門打開」,是原筆錄記載被告甲○○自承確認一百 萬元為洪雪珠所交付,與錄音內容不符,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認無證據能力。另原筆錄記載:「 (你知道洪雪珠為何要送你這一百萬元)...我在議會二 樓有聽人家說,洪雪珠這一次在幫乙○○競選九十五年三月 一日就職當天的副議長選舉而為其活動拉票,我就知道洪雪 珠送給我的這一百萬元是在替乙○○買票,要我副議長選舉 時,投給乙○○,...我實在是不敢收下這一百元,一直 要找洪雪珠返還這一百萬元...」,勘驗結果為:「(有 聽到人家說洪雪珠這一次在幫乙○○競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就職當天的副議長選舉而為其活動拉票,所以你就想到這一 百萬是洪雪珠替乙○○送來給你,要你投給副議長選舉時投 給他,但是你不敢收,你想辦法要還他?)我那時就是要還 他」、「(是否是這樣?)對,而找不到機會」,原筆錄記 載被告甲○○回答之內容,雖非出於甲○○一字一句之陳述 ,而係甲○○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是」與「否」之回 答,檢察官將筆錄整理後全部記載為被告之陳述,然整理後
之記載,並未背離被告甲○○之原意,且檢察官此一訊問及 記載方式,亦無違反任何規定,應認被告甲○○此部分陳述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其餘偵訊筆錄,經勘驗後並未 與錄音內容相左,應認亦具證據能力。
五、實體認定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依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到庭就有關如何收到一百萬元現金 之過程,證述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洪 雪珠有沒有去找過你?)有」、「(你是否有看到她人?) 有」、「(你看到她人時,她在何處?)當時她在她車門要 上車,跟我說,她沒有空,要走了」、「(當時她有無跟你 說什麼話?)沒有說什麼話」、「(她有無跟你談到那次要 選正、副議長之事?)沒有」、「(一台TU-5161號車子是 否為你所有?)我媳婦的」、「(當時這台車停在何處?) 車庫裡面」、「(洪雪珠去找你時,你在何處?)我正在修 理廣告車」、「(你修理廣告車距離車庫多遠?)差不多三 十公尺」、「(你當時有無看到洪雪珠去你車庫?)沒有看 到,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在問有沒有人在,後來她跟我說你在 忙,我要走了」、「(你後來是否在那台車子後座發現茶葉 罐?)是的」、「(你發現時,洪雪珠離開多久了?)十多 分鐘」、「(你發現幾個茶葉罐?)一個」、「(裡面有無 裝茶葉?)沒有」、「(裡面裝什麼東西?)如果是茶葉罐
的話會有封裝,但是茶葉罐並沒有封裝,裡面是放現金」、 「(現金幣值多少?)全部都是一千元」、「(有沒有分好 幾梱?)有十捆」、「(被告乙○○與周賜海是否有在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去你家找你?)何時來找我,我不知道, 當時是因為乙○○姪子車禍,他到我車行說要調解車禍」、 「(除了調解車禍這次,還有無去你家找你?)他有去,但 是我不在家」、「(你是否可以確定這次去你家的時間為何 ?)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確定」、「(他去你家,是否有 見到你太太?)有」、「(你太太當時有無馬上打電話通知 你,何人要來找你?)有,但我說我在忙,沒有辦法馬上回 家」、「(在你太太打電話時,她有無拿電話給乙○○跟你 講電話?)沒有」、「(後來你回到家之後,你有無問你太 太說乙○○要去你家做什麼?)乙○○跟我太太說,如果可 以的話,要我支持他,但我跟我太太說因為乙○○跟我黨派 及理念不同,所以沒有辦法」、「(乙○○除了說這些話之 外,還有無說其他話?)沒有」、「(從那天去找你開始到 乙○○被收押這段時間,他有無再去找你?)沒有」、「( 選正、副議長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這個時間有無 其他議員去跟你拜託?)有,有郭秀珠、黃金庸、蔡育輝」 、「(你在你媳婦車上發現一百萬元時,是否可以確定是何 人送的?)我不確定,也沒有看到是何人送過來的」、「( 你是否可以確定是洪雪珠送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是 回想只有她去我家叫我」、「(到目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送 的?)我不知道」、「(從洪雪珠去你家以後到投票之前這 段時間,洪雪珠有無跟你聯絡過?)沒有」、「(投票以後 ,洪雪珠有無跟你說要要回這一百萬元?)沒有」、「(投 票以後,有無其他人要跟你要回這一百萬元?)沒有」等語 ,顯見事發時,甲○○並未親眼目睹究竟係何人將一百萬元 現金置放於TU-5161號車後座,且事後亦無其他人(包括被 告乙○○或洪雪珠)與甲○○談及有關該一百萬元。固然, 依經驗法則而論,在甲○○發現TU-5161號車後座放有茶葉 罐之前,僅有洪雪珠一人到訪,不免令人高度懷疑該一百萬 元極可能為洪雪珠所放置,然除此懷疑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資參佐,自無法使本院產生該一百萬元為洪雪珠所交付之 確信。而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李基鴻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明洪雪珠有為被告乙○○參選副議長積極幫忙 拉票,及對選情予以高度關心,然該一百萬元是否為洪雪珠 所放並不明確,當亦無從認定該一百萬元與被告乙○○有任 何關聯。
⑵再者,該一百萬元並非由甲○○親自收受,且事後又無人出
面向甲○○表明放置該一百萬元之用意,顯然並無賄選行為 所謂「行求」之意思表示,更遑論雙方就投票權如何行使有 無到達「期約」之階段。至於甲○○於發現該一百萬元後, 雖將款項留在家中,未立即交出予檢警單位,然被告甲○○ 已堅稱該一百萬元自始至終均未花用,隨時準備歸還物主, 並無收下該一百萬元之意等語,且於偵查中又證述:「(你 知道洪雪珠為何要送你這一百萬元?)...我實在不敢收 下這一百萬元,一直要找洪雪珠返還這一百萬元,但是我不 知洪雪珠電話號碼,所以都沒有再接觸到洪雪珠,都沒有還 這一百萬元給他之機會,我也不敢隨身攜帶一百萬元鉅款去 找人奉還,又擔心剩下放在冰箱底下三十萬元被偷走,所以 擔心得一直在吃喉嚨痛、胃痛、頭痛的藥,晚上也擔心得睡 不著覺」等語,足證甲○○雖將該一百萬元留放家中,但並 無納為己有之意。又甲○○於偵查中雖證述:將該一百萬元 中之六十萬元,用於給付競選旗幟之費用及競選時工作人員 之薪水,另十萬元放在床頭櫃內,剩餘三十萬元則藏放在冰 箱底下等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已否認將其中六 十萬元花用,而改稱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錯誤,事實上相關 競選費用百分之九十以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前即已支 出完畢,競選旗幟費用甚至在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已給 付完畢等情,並提出支出傳票及收據等為憑,且依傳票及收 據所載,甲○○於收到該一百萬元之前,即已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前將多數競選費用支付完畢,僅餘一筆宣傳廣告 費用及二筆電話網路費用共七千零四十八元未付,勘認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等情,並非憑空杜撰。況且,本案 檢察官既命甲○○將一百萬元提出並予以扣案,足認檢察官 亦認定該一百萬元即為被告甲○○當時所收到之現款,由此 益證甲○○辯稱未將一百萬元花用,隨時準備歸還原主等情 ,並非無憑。
⑶綜上所述,就行賄者方面,本案何人行賄未明,且無人為行 求之意思表示,就收受者方面,被告甲○○僅將款項暫留於 身邊,無留供己用之意及行為,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中「收受」賄賂之要件。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又 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