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57號
TPHV,106,上,55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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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鄭阿四
      鄭俊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483、 505、5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北重美字第 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於103年5月16日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並無不 為耕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就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五華段442、60、59地號土 地(嗣分割後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分割後59-1地號於80 年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徵收)於76年9 月1日與上訴人鄭阿四、訴外人鄭吉成訂立系爭租約,租期 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三重區公所辦理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由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續訂租約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其系爭租約出 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李金坤及訴外人李對莊李鸞



受,嗣李對於96年11月8日死亡,其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 義務由訴外人李宗勇繼受,又莊李鸞於102年7月26日死亡, 其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莊宏男莊宏模莊宏杰(與李 宗勇下合稱李宗勇等4人)繼受。又鄭吉成於82年7月23日死 亡,其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鄭李月琴、上訴 人鄭俊堂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系爭租 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鄭俊堂繼受。嗣前開各筆地號 土地於94年1月5日重劃後變更地號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新北 市政府乃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25日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 00號通知租佃雙方,租佃雙方逾期均未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 記,新北市政府遂於103年7月17日逕行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並有系爭租約、新北市三重 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 權屬異動通知函、系爭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57至60、400至406頁),堪認於10 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逕行登記前,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宗勇 等4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於103年7月1 7日逕行登記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屆滿前,得予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 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有大範圍面積雜草叢生,部分區域 堆置垃圾、皮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僅零星區域種植香蕉 樹,復因散佈垃圾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屢次函請改善並予裁罰, 有新北市環保局102年4月26日、102年6月4日、102年7月3日 、102年7月31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 4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109 頁)。又經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下稱香蕉研究所)鑑 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在系爭期間未見正常蕉株一年成長週期



中應有之田間管理面相(如整地分渠或幼苗至植株抽穗結果 之不同生育期變化),而由蕉株生長樹勢看來,假莖瘦細、 葉片黃化,未見開花結果及採收之完整世代,亦未見預防病 蟲害之定期清園作業(如割除枯葉或黃化葉片),復由於蕉 園雜草明顯滋生,以及栽植蕉株未見完整生長發育及開花結 果世代資料看來,研判為無法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 亦有香蕉研究所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06日(105)台蕉 研總發字第271、27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6、37、44頁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不予耕作而任其 荒廢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於系爭期間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香蕉,系爭 土地係遭人偷倒垃圾,故香蕉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102年11月19日空照圖與103年5月19日、 同年7月2日及14日、同年8月9日及12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66頁,原審卷㈠第248至251頁,原審卷㈢第103至10 6頁)。惟觀諸上開空照圖所示,系爭502、505地號土地雖 有綠色植物,然系爭464、483地號土地有大面積荒蕪及雜草 (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不 予耕作之情形,且依上開空照圖所示,亦無從判斷系爭土地 為正常栽種管理之蕉園,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雖可見香蕉栽種,惟前開現 場照片均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以後自行拍攝,且僅拍攝 系爭土地之一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香蕉正常管理 栽種之情形;況且新北市環保局所拍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土 地之一部於系爭期間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所提出前開現場照片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期 間有栽種香蕉之情形。再系爭土地多處區域遭堆置垃圾、皮 革、大型鐵片等廢棄物,呈荒蕪或雜草狀態,未見香蕉之正 常耕作,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前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7、88、95、99、101、104、108頁),倘系爭土地全部 為正常栽種管理之蕉園,他人當無丟棄大型廢棄物之可能, 是上開廢棄物縱為他人所丟棄,仍無從推翻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就部分系爭土地不為耕種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環境貧瘠 ,無法大規模、密集耕作,僅能採取較低密度耕種方式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之地貌與植栽情形,顯示系爭土 地屬於未正常管理或所謂廢耕之蕉園,業如前述,此顯與上 訴人所稱低密度耕種有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俊麟,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於 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系爭土地遭他人偷倒垃圾之事實,然鄭



俊麟為上訴人鄭阿四之子,顯有偏頗之虞,且本院得依新北 市環保局進行稽查所拍攝前開現場照片及香蕉研究所鑑定結 果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認定,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鄭俊麟之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原審於105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雖有種植香 蕉,惟現場香蕉栽種情形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 5月16日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區域廢棄物堆置 且雜草叢生之情形不同,有勘驗筆錄及前開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63、266、239頁,原審卷㈢第60頁),且原審至 現場履勘時,距系爭期間已逾2年,是尚不能以上開履勘時 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即足推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就系爭土地 全部為耕種之事實。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伊於系爭期間就系爭 土地全部有耕種之事實云云,亦難憑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確有非因不 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 及李宗勇等4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業於103年 5月16日依上開規定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當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快捷回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3年5月16日 經被上訴人及李宗勇等4人合法終止。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為審論,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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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