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94號
TNDM,95,訴,1594,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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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9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丙○○與林淑芬原係夫妻,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離婚。丙○○於離婚後,仍多次前往林淑芬之胞兄林南 文及兄嫂乙○○○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二巷二 二號之住處找尋林淑芬而未果,竟心生不滿,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騎乘LB五-八三八號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四巷二七號前,依現場屬住宅 區之巷弄、四周不乏他人停放之汽車,時間又屬夜間,明知 如於該處引燃物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其因罹患躁鬱 症,又值季節交替變化,因受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差,現實 判斷不佳,其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乙○○ ○所有車號UN-六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磚塊將該車之前車窗打破,並放火燒燬  該車後,隨即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丙○○涉嫌重大,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開機 車,並扣得其案發當晚穿戴之白色安全帽、衣褲,及另一頂 白色安全帽、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小 剪刀各一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林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放火焚 燒後及警方事後查勘現場之照片計三十九張及扣案為被告所



有之衣褲各一件、安全帽二頂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前往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計 六十九次,並有自殺及四次住院治療紀錄,診斷為躁鬱症, 其情緒起伏大,脾氣暴躁,常有酗酒及毆打家人情形,現實 判斷及衝動控制差,尤在季節交替變化時為最,且因接受精 神科治療後,其前妻漸在其兄及兄嫂慫恿下與其疏離,並予 言語刺激,致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與前妻協議離婚,案發當 晚因憤怒且對前妻之兄及兄嫂不滿,因而縱火焚燒乙○○○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洩恨,其犯案當時,因受疾病影響及 季節交替變化,情緒起伏較大,衝動控制差,現實判斷不佳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該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美分字第○○一八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 之子錢明華及被告之女錢姿蓓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患有躁鬱 症,且經常酗酒,並隨身攜帶刀械,曾揚言殺傷其母親或殺 伊兄妹,或把伊等關進狗籠,報復伊兄妹給伊母親看等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因罹患重鬱症,已經吃藥七、八 年等語,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因躁鬱症之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前妻兄嫂慫恿前妻與其疏離,遂放火燒燬乙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再兼衡酌被告智識為輕度 智能不足、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之狀態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安全帽二頂、衣褲各一件、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片)及剪刀一把,固屬被告所有,然尚非供其犯罪使用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保安處分:
  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再犯之危險;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以疾病為出發點,為擔心其藥物遵從  度,被告需強制密集門診治療,定期追蹤以控制其精神病症 狀,進而施予有益被告之心理、復建治療等語。是本院為達 防衛社會目的,認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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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