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檢察官的說法)略以:
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在臺 南市○○○路162號「上泓模型店」(起訴書僅簡略記載: 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向他人 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槍身號碼0000000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4年10月18日晚上 8 時許,受被告戊○○、丁○○(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邀前往打獵,被告甲○○乃將該改造瓦斯空氣長 槍1枝置於釣魚袋內,攜往事前所約定之臺南縣楠西鄉密枝 村臺3線366.8公里處,與被告戊○○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路 旁等候之車牌號碼4898-IY號自用小貨車會合,被告戊○○ 亦自行攜帶1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置於該 車前座,見被告甲○○攜長型釣魚袋(內有前開具殺傷力改 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會合同往打獵,即知被告甲○○攜有 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竟基於共同犯意,讓被告甲○○攜 槍上車,約隔2分鐘許,啟動汽車引擎欲出發時,即為警查 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未具殺傷力 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鋼珠1瓶、BB彈1包、頭燈電池1組、釣 魚袋1瓶。因認被告甲○○、戊○○2人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 嫌之依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彈藥彈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罪 嫌,無非是以被告甲○○、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林 忠和、江春福及丁○○警詢之證述內容,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
幀為憑。
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爭執其持有之改造 空氣瓦斯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主觀之犯意, 後於審判程序時,自白公訴意旨所載之犯嫌。
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警查獲時,同行之被告甲○○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事前並不知悉 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至警查獲時始知悉,並無共同 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意旨亦以:同行之人尚有林 忠和、江春福及丁○○三人,均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所持 有之槍枝置於釣魚袋內,外觀無從得知內有槍械,故無犯意 聯絡為由,認定渠等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 ○○情形相同,亦應無犯意聯絡。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成 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28著有判決足參。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查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以25000元購自臺南市○○ ○路162號「上泓模型店」之改造瓦斯空氣長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仿步槍外型 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
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 8mm、重1.2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7、159、158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5.88、26.55、26.21焦耳, 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49、52.81、52.12焦長/平方公 分,有該局9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64460號槍彈鑑 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71至73),並且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頁6 2),從而,被 告甲○○所購得系爭槍枝確係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 空氣長槍乙節,要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即「上泓模型店」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是位於臺南市○○○路162號「上泓模型店 」負責人,被告甲○○曾來店內購買模型槍,扣案之系 爭槍枝係被告甲○○來店裡購買之模型,模型槍貨源是 向華山玩具公司買得,店裡賣的模型槍,均有經過工廠 測試焦耳,店內也自行裝設測試器,只要是新進貨模型 槍,其均會以店內測試器測試,與扣案系爭槍枝同款之 模型槍已賣出10多枝,平常管區警員會不定時來檢查, 本案並無其他偵查機關就其販售系爭槍枝為調查,除了 本案外,並無同類型其他模型槍遭移送或偵辦等語,並 當庭確認扣案系爭槍枝確係其店內所出售等語(見本院 卷頁63至68)。
⒊茲參酌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泓模型店」係 一出售模型、模型槍之玩具店,店內擺放出售之模型槍 枝有部分係來自華山公司,槍枝不僅均先於出廠時經測 試單位動能,其店內亦以機器自行測試,以避免出售之 模型槍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治安機關認定殺傷力之 標準,連管區警員亦經常至該處查察有無具殺傷力之槍 枝違禁物品,足認證人即模型店負責人丙○○主觀上確 信其售出之模型槍並無殺傷力,其對店內所售系爭槍枝 並無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要可認定。次按一般不法槍枝 買賣,因事涉刑罰罪責,買、賣雙方或有特別交情、或 經人引介,惟均以隱蔽方式為之。查本件被告甲○○與 證人丙○○並無特別交情,被告甲○○在上泓模型店內 購得系爭槍枝,就如同一般消費者在一般商店購物之尋 常,並無較為詭異特殊異常之處,核與一般不法買賣槍 枝之方式有異;再者,出售系爭槍枝之證人丙○○主觀 上更確信其所出售之模型槍並無殺傷力,本院揆諸被告 甲○○係以一公開、正常買賣方式,向主觀上確信系爭 槍枝無殺傷力之證人丙○○購得該槍,則被告甲○○主 觀上是否因此確信扣案系爭槍枝並無殺傷力,要非全無
可能。公訴人僅以被告甲○○所持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鑑定結果,而推論被告甲○○購買之際,即有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即有未洽,亦未能使本院達致 確信之程度。本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28 判決要旨,認被告甲○○固然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 之系爭槍枝,惟其主觀上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否確 有認識,仍然存在合理之懷疑,即無從認定其確有持有 系爭槍枝之犯意,自不能遽以入罪。
㈡被告戊○○部分:
⒈經警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扣得被 告甲○○所持有、置於釣魚袋內之系爭槍枝確係具有殺 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參見理由㈠⒈),被告戊○○ 亦自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
⑴證人江春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下 班後與陳書淵約好要上山撿蝸牛,警察分別在前座及 貨車後座釣魚袋內查獲槍枝,在貨車後座釣魚袋內之 槍枝係年輕人阿華所有(指被告甲○○),當時被告 戊○○坐於駕駛座,丁○○坐在右前方,其與被告林 信華、林忠和均坐於貨車後座等語(見警卷頁22至25 ,偵查卷頁44至46、頁57)。
⑵證人林忠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與 丁○○、江春福、甲○○及戊○○約好要上山消遣打 野兔,警察分別在前座及貨車後座釣魚袋內查獲槍枝 ,在貨車後座釣魚袋內之槍枝係其子(指被告甲○○ )所有,警察查獲時,其正自乘坐之4989-YJ號自用 小客車下車,走到由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後座旁等語(見警卷頁26至31,偵查卷頁44至46、頁 57 )。
⑶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與被告戊○○、林忠和、江春福及被告林信 華約好要上山撿蝸牛打野兔,警察分別在前座及貨車 後座釣魚袋內查獲槍枝,不知道哪1枝槍是誰的,當 時被告戊○○坐於駕駛座,其坐在右前方,江春福與 被告甲○○、林忠和均坐於貨車後座,當天相約打獵 是其分別打電話邀被告甲○○、被告戊○○,被告林 信華與戊○○間並無私交,當天其與戊○○、江春福 三人共乘被告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等候被告林 信華與林忠和前來,待被告甲○○、林忠和來到後, 林姓父子二人直接搭上被告戊○○自用小貨車後座等
語(見警卷頁18至25,偵查卷頁44至46、頁57、本院 96 年1月26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戊○○在 警查獲處會合,當天約好打獵,其與父親下車後,將 裝有系爭槍枝之釣魚袋置於被告戊○○自用小貨車後 座,隨即上車,車還沒開,就被警查獲等語(見本院 96年1月26日審判筆錄)。
⑸茲互核參酌證人丁○○、江春福、林忠和及共同被告 甲○○之證述可知,本件是由證人丁○○出面邀集眾 人欲至山上撿拾蝸牛及打獵,其中江春福及丁○○搭 乘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共同被告甲○○與 案外人林忠和自行駕駛小客車,二車會合後,共同被 告甲○○將裝有系爭槍枝之釣魚袋置於被告戊○○之 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與案外人林忠和坐於自用小貨車 後車斗,車輛才發動尚未行駛,旋即為警查獲。足認 被告戊○○於共同被告甲○○將系爭槍枝置於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旋即被警查獲,時間甚為倉促、短暫, 被告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空間與共同被告林信 華就系爭槍枝達成共同持有之合謀?客觀上並就系爭 槍枝有支配管領之持有狀態?厥為關鍵之所在,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⑹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未合 謀,實施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 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酌;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 。查被告戊○○固與共同被告甲○○、案外人林忠和 、江春福及丁○○相約共同前往打獵獵兔,惟被告陳 錦萬與共同被告甲○○係各自持其所有之槍枝前往, 並未特別約定眾人包括被告戊○○要共同使用系爭具 有殺傷力被告甲○○所有之槍枝,況且於本件被查獲 時,被告戊○○確係自行持有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無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檢視後 ,槍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亦有前開槍彈 鑑定書一紙為憑。是以,本件被告戊○○固與共同被 告甲○○同車前往打獵,但係攜持自己之槍枝,並無 使用共同被告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意
思,對於系爭槍枝並無持有之意思,自無與系爭槍枝 所有人即共同被告甲○○有共同持有犯意聯絡之餘地 。再就被告戊○○主觀犯意而言,本件自共同被告林 信華將裝有系爭槍枝之釣魚袋攜至被告戊○○所駕駛 無遮棚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約隔數分鐘而已(起 訴書認定2分鐘),甫一啟動,尚未行駛,即為警查 獲,其時間殊為短暫,就如此客觀狀態加以觀察,被 告戊○○能否即時知悉共同被告甲○○攜帶系爭槍枝 ,即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主觀上對於某社會事實之 知悉,並非即等價於具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如前所 述,本件當時情況,於客觀上時間甚為短暫,空間上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係各自隔開,被告陳 錦萬是否「知悉」共同被告甲○○持有系爭槍枝,已 有合理懷疑;準此,被告戊○○是否具有持有之「犯 罪故意」,自亦有合理懷疑;進而是否具有所謂之「 共同犯意聯絡」,更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陳錦 萬之所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係為共同前往打獵,非為 共同持有系爭槍枝,而當時共同被告甲○○係將系爭 槍枝自行攜持在身,並且另行坐於自小貨車後車斗上 ,就客觀上觀察,被告戊○○就系爭槍枝是否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或是否受共同被告甲○○之指示而有管 領之力,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是以,不論就是否具 有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是否具有持有管領力,要皆 存在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所陳,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主觀上 對系爭槍枝具殺傷力之認識、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 共同持有該系爭槍枝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