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45號
TNDM,95,易緝,45,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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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 坐落臺南縣南化鄉菁埔療四六八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早已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陳德宗等九人共計新臺幣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各該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詳如附表),且乙○○不具自耕  農身分,無法買受土地等事實,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隱瞞上  開事實,向乙○○佯稱欲以三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 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價款,得手後始以乙○○不具  自耕農身分,僅設定抵押權予乙○○,因認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五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系爭土地以三百萬元賣予 乙○○,且土地上已設定共一億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我與林石川合 資購買,因我們二人均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先將土地登記在 洪川田名下。之後我又將持分分成數分,分別轉賣予陳德宗陳亞嵐黃明山王明和及乙○○等人,因土地無法分割 ,且為防止共有人將土地出賣,故設定抵押權予陳德宗等買 受人,而華南銀行抵押權部分,則係土地原地主設定的。當 時土地賣予乙○○時,我已告知詳情,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即為乙○○任職之華南銀行,乙○○並曾位居襄理一職, 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立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指訴:被告當時說要將土 地賣我,我知道土地是農地,但不知不能過戶,也不知土地 已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人,且已有抵押貸款,被告在收了我 給付價金後,到八十六年間,才告訴我因我無自耕農身分, 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由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是 否有在八十五年向被告購買臺南縣南化鄉菁埔寮四六八之四 號土地?)不是買賣,被告當時說要合夥蓋小木屋」、「( 你付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要過戶給你?)被告說他不能過 戶給我,是賣給我權利,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 、「(這筆土地到底有無說要賣你?)沒有,只是要蓋小木 屋」、「(之前法官問你如何得知那筆土地是被告的,你回 答你有看到權狀是他名義,你為何如此回答?)我沒有這麼 說,被告拿去銀行貸款,我就知道是他的,因為我在銀行服 務」、「(你剛才說被告到銀行貸款時,你就知道土地是被 告的,你怎麼又會說不知道被告有向銀行貸款?)我知道被 告有貸款,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貸款內容為何,因為分行不一 樣」等語,顯見乙○○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 無法過戶,且知悉被告曾持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過,僅不知 貸數額多少而已,與其先前所指,迥然不同。
㈡再者,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 利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將土地 抵押權百分之五讓予告訴人乙○○之子黃一峯,並於八十五 年二月五日登記,堪認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土地無 法過戶,僅能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權利,並非如其所指, 直至八十六年間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土地無法過戶。又乙 ○○於審理中對於土地曾設定抵押予其子黃一峯一節,雖證 述:「(你兒子黃一峰設定抵押權時,你有無跟你兒子一起 去代書那裡?)沒有,是被告做了叫我到代書那邊去拿,是 我兒子載我去代書那裡拿」、「(是否知道你兒子黃一峰拿 到權利是多少?)他項權利」、「(範圍多少?)我也不知 道,因為我追很久才追到,所以一拿到權狀就很高興,我以 為這是所有權狀」、「(法官問你有無把印章交給他,你說 有,你說被告要做他項權利登記,當時為何要這樣說?)因 為我不知道他項權利跟所有權狀不一樣,我搞不清楚」云云 。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 在華南銀行總行稽核室任初級專員,此有華南銀行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人管字第0950012526號函在卷可稽,以告訴人於 銀行所擔任職務,衡諸常情,豈有分不清土地所有權與他項 權利之理,顯見乙○○指訴受詐騙等情,不僅與卷證不符,



且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
㈢另由證人即代為辦理前述被告將抵押權讓予黃一峯之代書甲 ○○到庭證述:「(在辦登記時,是否有接觸到乙○○、黃 一峯?)有,他們是母子,因為辦登記時要拿資料,黃一峯 有到我們事務所去,我辦好之後把資料送到黃一峯臨安路住 處去,黃一峯買賣投資是乙○○的,是登記在黃一峯名下」 、「(乙○○有沒有去?)有,當時是黃一峯是開車載乙○ ○去的」、「(他們要辦登記時,你有無跟他們說是要辦理 什麼登記?)因為他們知道所投資是需要自耕農身分,整塊 土地分成十二分,他們投資之部分是被告之一半」、「(你 是否有告訴他們是要辦理抵押權之事情?)有,他們知道, 因為這塊土地是農用地,他們沒有辦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當時說要把土地抵押權移轉在黃一峯名下時候,是何人 跟你說的?)當時是被告跟乙○○說,他一份裡面二分之一 要過戶給乙○○,乙○○跟他兒子黃一峯來找我時說這個要 登記在黃一峯名下」、「(你怎麼知道被告有跟乙○○說, 一份裡面二分之一要過戶給乙○○?)被告跟乙○○都有跟 我講,應該是被告有先跟我講,或是乙○○後來有打電話給 我,所以乙○○跟黃一峯來時,才說要過戶給黃一峯」、「 (乙○○跟黃一峯總共去找過你幾次?)我印象中黃一峯是 二次,黃一峯來乙○○也會來,所以乙○○應該也是兩次」 、「(除了你剛才說的到事務所找你以外,另外一次找你是 做什麼事?)另外一次黃一峯是問我說這樣會不會太貴,以 及問我如何到現場」等語,益加可證告訴人乙○○於八十五 年間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僅能以讓與債權暨抵押權讓方式取 得權利,並非如乙○○所指,對於抵押權為何會讓與黃一峯 完全不知情。
㈣至於公訴人另提出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所鑑定之價值, 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錢財無關,顯無法資為被告 不利之證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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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權次序 │   抵 押 權 人     │ 擔 保 債 權 頠 │
├───────┼───────────────┼───────────┤
│  一    │華南銀行           │ 最高限額九百萬元  │
│       │               │           │
├───────┼───────────────┼───────────┤
│  二    │丙○○陳德宗黃進展林素麗│ 一億元       │
│       │、吳基政王明和、黃一峰、  │           │
├───────┼───────────────┼───────────┤
│  三    │黃明山陳亞嵐        │ 三千萬元      │
│       │               │           │
├───────┼───────────────┼───────────┤
│  四    │乙○○            │ 一千一百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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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