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前科( 均未對本案構成累犯),並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 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而自9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紅地氈KTV」店飲用酒類後,無照 駕駛牌照號碼TD-2581號自小客車(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4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 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 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以90公里之時速 超速駛入對向之來車道,以致迎面撞擊對向來車道之由謝凱 迪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DD-395號重機車,致謝凱迪人車倒地 (該機車因強力撞擊而掉落到路旁之大水溝內),謝凱迪並 因此強力撞擊而受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駕車路過之石國周打電話報警,謝凱迪經送新樓 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在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不治死亡〔 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列股承辦)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丙○ ○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28日確定,丙○○因本罪現在臺 南分監執行中)。詎丙○○於肇事後見謝凱迪傷勢極為嚴重 ,竟未報警及對謝凱迪採取救護之措施,反而逃入離事故現 場約100公尺遠之桑椹園內(並繼續往前逃到崇德醫院), 經駕車經過之石國周以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搜查, 並依附近民眾之指述丙○○坐在其友人之自小貨車內,始在 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20之2號前,查獲丙○○。二、案經謝凱迪之父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謝凱迪 受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 打電話給其朋友丁○○,要丁○○陪伊去分局自首,伊又拿 丁○○的電話打給伊哥哥莊明興,要莊明興到現場來陪伊云 云。
二、經查:
⑴、被告丙○○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察於車禍現場 蒐證之照片36張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
⑵、證人石國周於檢察官95年3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車禍發 生後經過現場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機車掉落在水溝裡, 肇事者全身都是血,並且將卡其色的上衣脫掉,當時我只有 看到肇事者一人,肇事者還有用手去抱及觸摸躺在地上的人 ,好像是看到那個人死了,就起身把血衣脫掉躲在桑椹園內 ,警察是我打電話報案的,救護車是另外有人報案的,警察 和救護車同時到達,我告訴警察之後,警察就到桑椹園追捕 肇事者,之後肇事者又爬牆跳出來往北方向逃走,我又打電 話給派出所派人來支援,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約十幾 分鐘,現場我只有看到肇事者一人,沒有看到他打電話或與 其他人對話。車禍現場附近有已經停業的崇德醫院,距離車 禍現場約100多公尺等語(見檢方9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第 24頁、第25頁)。其於檢察官9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沒 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車禍發生後才經過該處。我經過 該處十字路口時,我看到被告全身都是血去抱倒在地上的人 ,被告可能認為倒在地上的人已經死去,起身以後就把自己 沾有血的衣服脫下丟入他的車內,被告又站在原地一陣子, 我當時就先打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又慢慢步離肇事地點, 走入附近的桑椹園,隨後警方到現場後,我就向警察說被告 已走入桑椹園,警察就追進去,但之後是怎麼捉到被告,我 就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本來站著約四、五分鐘,當時我看 到被告一直站在原地不動,我猜他是嚇到了。現場只有我、 被告、被害人在場,沒有被告的朋友在場等語(見檢方95年 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頁、第16頁)。⑶、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 稱:當天有民眾打電話及路過到派出所報案,說佳里鎮子龍 里縣176線14公里800公尺處,有發生車禍,而且非常嚴重,
要我們趕快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救護車已經在現場,我發 現一部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往佳里方向的路邊,並有一位傷者 躺在地上,救護車正在處理,之後救護車人員告訴我水溝中 有輛機車,而自小客車上也沒有見到駕駛,然後旁邊民眾告 訴我,那個方向有個人躲在桑椹園那個地方,要我過去看看 ,我就朝那個方向去看,我到桑椹園時,因為踩在枯樹枝上 ,發出聲響,有個穿白上衣的人,蹲在那個地方,聽到聲響 後就跑了,我自後追趕,他又翻過民宅的圍牆,到另一個果 園去,我沒看到他,就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後來我到 崇德醫院附近,在我圍捕他的路線反覆的搜尋,找了一陣子 後,有民眾過來跟我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 部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我趕快過去,我 就開巡邏車過去,看到被告坐在那部藍色小貨車駕駛座的右 邊,然後我下車,他也自己下車,我就問他前面那邊的交通 事故,車子是否你開的,是否你肇事的,他承認是他開的, 我就問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然後載他到現場,並在現場對他 實施酒測,後來我們同事得到消息說,機車騎士已經死亡, 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稱肇事現場距離崇德醫院至少 有一百多公尺遠等語,核與其處理該交通事故之查證報告書 (見檢方94年相字第1497號卷第62頁、第63頁)及查獲被告 之現場圖(見檢方95年調偵字第160號卷第45頁)相符。⑷、證人丁○○於本院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派出 所拿其電話打給被告之二哥。並證稱「他(被告)先打電話 給我,說他人在崇德醫院,要我過去,後來我有過去,當我 們人在派出所時,他二哥才來的」。「他說發生車禍,很嚴 重,我去崇德醫院時沒看到車禍,打電話給被告說你騙我, 他說是真的,後來我到崇德醫院時,看他滿臉是鮮血」。「 我到崇德醫院,後來警察也到了崇德醫院,所以我陪他到派 出所」。「我跟他會面,他上了我的車,沒多久,警察就來 了」等語。
⑸、依據上開證人石國周及乙○○之證言,顯然被告並未向警報 案自首,而是經過民眾自動向警報案後,並經證人石國周向 警員乙○○告知指示被告之蹤跡,警員乙○○即循證人石國 周所躲入之桑椹園追捕,並在桑椹園內發現被告,當時警員 乙○○雖不知被告之姓名,但已知道其即是肇事人,被告當 時不向警員乙○○自首,反而起身逃逸,於警員乙○○隨後 追趕之際,被告竟又翻過民宅之圍牆,逃到另一個果園去, 警員乙○○不得已,因而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被告後 來逃到已經停業之崇德醫院附近,經警員乙○○反覆搜尋, 幸經民眾過來向其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部
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其趕快過去,其開 巡邏車過去才查獲被告。又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言,被告 並未在電話中或會面時向其提到要其陪同被告向警自首之語 ,且被告與丁○○會面上了丁○○之車輛不久,警察亦另據 報而隨即趕到,並問被告是否其肇事的,被告是時才俯首承 認。足見被告係在事實已無法抵賴之情形下才承認其是肇事 人。再者,車禍發生時,已是早上之上班時間,不乏人車經 過,且肇事地點之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 800公尺處,路面極為寬闊,光路肩即有3公尺寬,被告若留 在現場請路過者報案及叫救護車或通知其家人、朋友到現場 幫忙處理善後,極為方便,其何需一路上從肇事地點走到桑 椹園再翻越民宅之圍牆,到另一個果園,再跑到已經停業之 崇德醫院,何況依證人乙○○所繪之上開查獲被告之現場圖 顯示,崇德醫院距離肇事地點已約有500公尺遠。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顯然與情理 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肇事後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 ,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 。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 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上開肇 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 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對其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之品行非佳〔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 前科(均未對本案構成累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三夜間 部肄業、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和解,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案卷(列股承
辦)查明在案,以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