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0號
TNDM,95,交訴,20,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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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97號「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愿興 鐵工廠」)之技工(「愿興鐵工廠」係從事鍋爐、油灌車桶 、車體、拖車... 之製造及買賣,負責人為丁○○之母親黃 劉素蘭,實際負責者為丁○○之父親黃添義),其平日以駕 車載運鐵板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4年7月2日依黃添義之指示,駕駛客戶「申來通運公司」所 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 ,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鏽漆,於 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廠」,於同日下午 2 時40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雖有道路施工但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 ,因急欲快速通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加速往前直 行,適有許永得駕駛牌照號碼H2T-199號重機車,於中華路 綠燈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丁○○所駕駛之大貨 車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沿中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向北直行,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遂與許永得駕駛之 H2T-199號重機車左前側相碰撞,致許永得人車倒地,受有 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94年7月2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 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 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劉曉清,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二、案經許永得之妻丙○○○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永得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許永得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 積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94年7 月2日15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是被 害人衝出來,撞到其駕駛之貨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是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綠 燈時進入路口,到了路口一半的時候,燈號變為閃黃燈,為 要淨空路口而加速通過,被告當時看右邊中華路上的車子沒 有動,當然將視線移回車前繼續通過路口,而被害人看被告 行向已是閃黃燈,車輛也變少,為要搶先通過路口,導致撞 上被告的大貨車,這點對被告而言是個意外的情況,被告應 沒有過失;又對於被告以駕車載運鐵板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之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當天所駕駛之大貨 車並非其平常載運鐵板之貨車,而是客戶所買之車,其幫客 戶烤完漆,要開回工廠交給客戶,當天其並未載運鐵板,該 車亦非用來載運鐵板之貨車,因此不構成「業務過失」云云 。
二、經查:
⑴、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 之被害人許永得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縣政府95年7 月6日府交設字第0950142687號函暨附件、95年9月20日府工 交字第095 0192487號函(上開函均係證明本案肇事路口燈 號之變化)、證人甲○○所提出之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 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各1份、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 之照片27張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臺南縣政府95年 9月20日函附之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 時制秒數表,係表示「中華路與中正南路是四時相路口,第 一時相中正南路往臺南市○○路有5個燈號,當綠燈時可以 直走、左轉與右轉,其餘路口的號誌是禁止通行的;第二時 相中正南路往西門路方向的綠燈號只能直行與右轉,但對向 的中正南路往鹽行只有一個圓綠燈,可以直行、右轉、左轉 ;第三時相中華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是3個圓綠燈全開,可以 直行、左轉與右轉,其他都禁止通行;第四時相是中華路由 北往南(從中央路往奇美方向)是1個圓綠燈,可以直行、 左轉、右轉,此時中正南路由東向西可以右轉,其餘則是禁 止通行。一個週期四個時相,路口的號誌共有三個程式,分 不同時段執行,其中程式一是在早晨6點到7點及8點到下午



5點、下午6點半到晚上12點,其中第一個步階是35秒,當黃 燈亮起時,如果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則應快速通過,如果 沒有通過停止線,就應停車」等語。
⑶、證人戊○○ (原名楊哲寬)於本院95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其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那天(94年7月2日)下 午我剛好從永康交流道方向往臺南,我行駛於永康市○○○ 路,我是第一輛待轉往奇美醫院方向準備要左轉,在等紅綠 燈時,當天路口有在施工,狀況有點亂,這時有輛車急速彎 過來,後來突然停在旁邊,而機車騎士躺在路中間」,大貨 車肇事以後先停在路中間,後來停到路旁,「我記得那部大 貨車沒有車牌,車頭是青綠色的」,大貨車轉彎時,被害人 機車方向之燈號為何「我沒看清楚,該方向整個車流已經開 始移動」,大貨車轉彎時真的很快,比一般轉彎的速度還要 快。並證稱其是從中正南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到中華路,其停 等紅燈時,左轉號誌剛好變換,所以其是第一部車,從其停 等紅燈起到目睹大貨車轉彎,時間間隔約一、二十秒,大貨 車右轉後其有回頭看,心想這輛車怎麼那麼快。其與與被告 行向都是走永康市○○○路,「但方向是對向,我本來在待 轉區○○○○○路,他在對向,因路口有個施工處,所以車 輛都會閃避,車子都會稍微偏移繞過施工處,此時我看到大 貨車速度很快的過來,而後被害人機車就倒地了」,被害人 之機車是從被告的右邊過來,被害人在中華路南向北方向停 等紅綠燈,機車群起步時,就在路中間被為閃避施工處突然 轉進路口的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到。又證稱其當時是停在 中正南路的內側快車道,當時其是要左轉,左轉箭頭綠燈已 經消失,當時中正南路只能直行與右轉,亦即其方向之燈號 先綠燈直行與左轉燈,十秒過後左轉燈消失,剩下綠燈直行 與右轉燈,被告對向燈號只有三個燈號,綠燈時只有綠燈直 行與右轉,沒有左轉燈號。車禍發生前,其沒有注意看被害 人機車之行向為何,其只看到一整群的機車群在中華路停等 紅綠燈。機車何處被撞到,其沒有看到,因被害人是在另外 一邊,亦沒有看到被告車輛的撞擊點,而其朋友邱正宗是第 二部待轉車,從他的角度可以看到。當時機車倒地的地方並 沒有在施工,也沒有放三角錐,相驗卷28頁下方照片上的三 角錐可能是事後才放上去,以維持交通秩序等語。⑷、證人邱正忠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94年7月2日下午 2時40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所發生本件車 禍,當時其與戊○○有經過該路口,「他是第一台車,我是 第三台車,我們在停等紅綠燈,要左轉往奇美醫院的方向, 當時我的車窗有搖下,有看到本件車禍撞擊的剎那,死者當



時在我的左邊要往我的右邊通過路口,而肇事的貨車與死者 是同一個方向,在分隔島的內側,死者要直行,肇事者要右 轉,所以貨車的右側擦撞到死者機車的左側,死者被撞以後 ,整個彈起後掉下,我看他胸部好像吸不到空氣,所以胸部 上下振動很厲害,當時我的行車方向的對面在修路」,「我 們走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要左轉奇美醫院,死者與肇事者是 走中華路由南向北,而在路口肇事」,死者的機車原停在機 車停車格內,綠燈之後就開始行駛,肇事者本來在中華路的 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要往東右轉的時候撞到機車」, 大貨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左側。「當時他們是同時啟動行駛 的,大貨車的速度不會多快,因為他要搶先右轉,可能沒有 看到機車,所以就撞到了」。「我一直住在高雄縣茄萣鄉戶 籍地,當天是戊○○要帶我去修車,不是戊○○要修車,所 以我一直跟在他後面,由他帶路」。「我看到的是我前面在 修路,如果肇事者是由中正南路(東帝士由西往東)行駛過 來的話,我的視線會被貨車擋住,應該不會看到貨車右邊撞 到死者的情形,他們一定是同一個方向,而且死者被撞以後 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
⑸、依上開證人戊○○所證,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依證人邱正忠之證述則謂被告係駕駛大 貨車沿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 口後,綠燈時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啟動行駛,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右轉往東,撞及被害人直行之機車,二者所證述之情形 不相同。按「愿興鐵工廠」係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97號,被告依其父親黃添義之指示,駕駛客戶「申來通運 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 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體噴烤防 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廠」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查被告堅稱其係駕駛大貨車沿永康市○○○ 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了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 本件車禍,其並非沿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到上開交岔 路時右轉發生車禍。又查從臺南市○○路欲回到「愿興鐵工 廠」,以沿臺南市○○路會接永康市○○○路或沿臺南市○ ○路○段會接永康市○○○路,再沿永康市○○○路到達永 康交流道後上中山高速公路最直接快速。若從臺南市○○路 欲會接永康市○○路,必須繞道多路才能與永康市○○路相 接,然後再沿永康市○○路行駛到本案之肇事交岔路口右轉 中正南路,才能沿永康市○○○路到達永康交流道後上中山 高速公路回「愿興鐵工廠」,如此則不若前者之直接,並且 路程較為遙遠。二者相較,被告實不可能捨近求遠。又證人



邱正忠證述被害人被撞之後,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云云 。惟若邱正忠上開證述謂被害人與被告均是走中華路由南向 北之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在機車旁邊之中華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綠燈之後 被告駕車右轉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若果屬實,豈有在 相當短近之間隔距離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其力道足以使被害 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又何以被害人不是向右傾倒, 而係騰空在空中旋轉二圈才掉下來?且其係在本件車禍發生 後1年多,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時才第一次出面作證,其 上開證言不合情理,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戊○○上開證述之 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吻合,其所 證述燈號變換情形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之情形相合, 是其上開之證言應堪採信。
⑹、查被告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時,對於受命法官於95年9月 21日當庭所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及筆錄,無異議, 依當時所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及筆錄所載係:警察 94年7月2日詢問被告時,警察問:「你看到與你相撞的機車 時,他距離你多遠」?被告答:「還未撞上時是約20至30 公尺」,後來又確定答稱是「20公尺」。警察又問:「你將 要撞到他時有何動作」?被告答:「我是黃燈,我已佔到別 人的車道,我要加速過去,不然會佔到別人的車道,所以我 加速過去」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受命法官95年5月22日勘驗 現場時所供述:其當時行向之燈號是綠燈,過了路口中央變 為黃燈等語相符,有勘驗時之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 駕車沿永康市○○○路行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因燈號已變 黃燈,急欲通過,雖已看見被害人距其20至30公尺,惟因其 一心想要加速通過,以免因中華路南北向之燈號變綠燈而阻 礙中華路南北向車輛之通行,遂未繼續密切注意被害人之機 車動向也未按鳴喇叭以提醒被害人注意,以致肇事,應可認 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被害人許永得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雖有道路施工但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大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號誌已由綠燈轉 換為黃燈時,因急欲快速通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加速往前直行,適被害人許永得駕駛H2T-199號重機車,於 中華路綠燈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丁○○所駕駛



之大貨車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沿中華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遂與許永得 駕駛之H2T-199號重機車左前側相碰撞,致許永得人車倒地 ,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經 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94年7月2日15時30分許, 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被 告辯稱是被害人衝出來,撞到其駕駛之貨車的,其無過失,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被害人為要搶先通過路口,導致 撞上被告的大貨車,對被告而言係屬意外,被告應沒有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請求送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認 事證已明,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愿興鐵工廠」 之技工,其平日以駕車載運鐵板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所駕駛之大貨車並非其平 常載運鐵板之貨車,而是客戶所買之車,其幫客戶烤完漆, 要開回工廠交給客戶,當天其並未載運鐵板,該車亦非用來 載運鐵板之貨車,因此不構成「業務過失」云云。惟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 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 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 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 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 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 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 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載運錄音帶, 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168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由上開二判例可知,從事駕駛業務 ,無論其係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所著重者,係在其反覆行 使駕駛車輛之地位,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之著重於是否駕駛同 一輛貨車或所載運者是否鐵板或甚至是空車。況且「愿興鐵 工廠」係從事鍋爐、油灌車桶、車體、拖車... 之製造及買 賣(負責人為丁○○之母親黃劉素蘭,實際負責者為丁○○



之父親黃添義),有「愿興鐵工廠」之基本資料(含所營事 業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及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係於94年7月2日依黃添義之指示,駕駛客戶「 申來通運公司」所有之尚未請領牌照之大貨車(引擎號碼: 6D00-000000號),到臺南市○○路「金帝防鏽公司」將車 體噴烤防鏽漆,於烤漆完畢後,駕駛該車欲返回「愿興鐵工 廠」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乃其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駕駛 上開大貨車,乃係本於其社會上之特殊屬性(地位)而駕車 ,仍在其駕駛業務之範圍內。辯護人謂被告不構成「業務過 失」云云,殊有誤會。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係於94年7月2日犯罪及自首,在新刑法 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 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 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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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