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04號
TNDM,95,交訴,104,20070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洪育斌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火鍋店吃完火鍋後,隨即同 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PUB內飲用啤酒,直至翌日即 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結束,該期間內甲○○個人約喝5、6 瓶之啤酒。隨後洪育斌乃先駕駛車牌號碼UPB-811號輕型機 車,載甲○○至上述海安路之火鍋店附近,讓甲○○駕駛之 前開到火鍋店用餐之車牌號碼6S-2269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 車。之後洪育斌則騎前開機車在前行駛,甲○○亦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駛上開小客車 在後行駛,而相繼離開該火鍋店。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 35分左右,甲○○酒後駕駛該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而通過路口 前行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致精 神恍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繼續前行 。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沿海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 行至距該路口約28.5公尺處時,不慎撞及酒後駕駛前開機車 ,先前沿上述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不勝酒力而擦 撞安全島後倒地之洪育斌,並再撞及倒在路面上之上開機車 。洪育斌因受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再度撞擊,以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鈍傷併雙側血 氣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甲○○則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拖行 該機車致無法前行而停止時,始下車察看。豈知甲○○於肇 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見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並拖行機



車,且回頭見路面上躺有倒地之人而知悉肇事後,竟未前去 救護洪育斌,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洪 育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洪育斌後來雖經送醫 救治,然延至同年月18日下午4點2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 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而循線輾轉於 95年4月6日下午1點10分左右,始在臺南市○區○○路8之1 號前查獲甲○○,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丙○○、郭振瑋、林政彥、廖宜德、吳幸 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 前述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亦確曾 撞及被害人洪育斌所騎而已倒地之機車,並於事故發生後僅 下車察看而未留在現場或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 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 ,後於95年1月18日下午4點20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部分,其雖曾飲用啤酒,但不知道有無超過標準值,其應 仍可安全駕駛;至於過失致死部分,其則不清楚所駕駛之小



客車是否曾撞到被害人,又被害人亦可能係因他車撞擊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係因其當時曾 下車詢問路人,且在查看路線後,認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應 不會壓到被害人,便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後,其才駕車離去 等語。
二、經查: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開時間,係飲用啤酒後始 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 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洪育斌所騎之機車等情事,但其 對於駕車肇事前究竟飲用多少數量之啤酒一節,則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5、6個人喝2壺,1壺約4、5瓶 罐裝的啤酒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則業已自承 :「(問:你肇事前有喝酒?)有,我喝啤酒,喝 了5、6瓶左右。」等語(詳見95年4月6日偵訊筆錄 ;95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第9頁);後來亦 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其於4個小時內喝 了5、6瓶酒等情(參見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應係1個人 獨自飲用5、6瓶數量之啤酒。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翻異前詞另行供述:「〔問:是否於翌日(12 )凌晨0時許結束?〕是的,我們在『賽斯PUB』喝 ,5、6個人喝2壺,一壺約4、5瓶罐裝的啤酒。」 等語(參見96年1月30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129頁 ),然因其先前在偵查中應訊時,不僅距離本件事 發時點較為接近,且該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之飲酒數量亦相當一致,又參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飲酒數量所可能造成之 利害關係應非清楚,而較為可能據實陳述等情以觀 ,可知其於偵查中所供述:肇事前1個人喝了5、6 瓶啤酒等情,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2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是否 於民國95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路「瑞穗火鍋店」吃火鍋後,繼於同晚23時許, 相偕至臺南市○○區○○路附近「賽斯PUB」飲用 啤酒?)是的。」等情(同上開審判筆錄參照;審 理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係於95年1月11日晚間11 點鐘左右,始至上開PUB飲酒,故被告至多應係於 駕車肇事前2個小時之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約為12日零時35分左右),即已飲用5、6瓶之啤酒



。從而,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肇事前,係在駕車之 前2小時內飲用5、6瓶啤酒一情,應尚可認定。 3其次,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 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 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 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 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 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 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 而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50mg/dL)以上,將 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 酒時高2倍。又呼氣酒精濃度一般是與體重成反比 ,例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 斤的人體內的酒精濃度一定較高。身體的酒精代謝 曲線是先上昇達到頂點後持平1~2小時,然後再下 降,而一般人平均每小時僅能代謝約8公克的酒精 (參見卷附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 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12、3 25頁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 教授--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中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 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 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 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4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車肇事前,係在2個小時 內飲用5、6瓶啤酒一情既可認定,而一般啤酒之包 裝容量,瓶裝約6百CC,罐裝則約3百5十CC。以被 告係喝5瓶罐裝啤酒為保守估計,則其在肇事前應 已喝了約1千7百CC之啤酒量。據此並參酌前述蔡中 志教授研究報告所附之表四(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 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以體重80公斤之 人推估,僅須飲用1千2百8十CC之啤酒量,該人之 吐氣酒精濃度即可達到0.25mg/L,而本件被告係屬 一般中等體型之人,且其至少應已喝1千7百CC之啤



酒量,且其開始飲用至肇事時僅相隔約不到2小時 ,其身體的酒精代謝量非大,故雖無法直接推算其 肇事當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為何?然應可推斷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 超過0.25mg/L以上。
5再者,被告吳鴻欽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肇 事當時是否已經酒醉了?)我當時應該是打嗑睡, 所以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我也不曉得怎麼過民 族路口的。」、「(問:是不是喝酒才打瞌睡的? )是的。」、「(問:你剛剛為什麼說喝酒對你開 車沒有什麼影響?)我已經沒有印象車禍是如何發 生的,應該是打瞌睡比較有可能。」等語(詳見95 年4月6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查卷宗 第9頁):另其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問 :當時開車是否能安全駕駛?)停紅綠燈前我都很 清楚我是如何過,但我如何過路口我就不清楚了, 我一睜開眼的時候,就發現倒地的機車,然後我就 剎車不及,就撞到機車了。」等情(參見96年1月3 0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130頁)。據此並衡諸被告 駕車肇事前之行為狀態,假若被告未受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僅係一般精神不濟以致打瞌睡,則其在紅 綠燈前將車停止後,應僅會因入睡致完全無法操控 車輛,而繼續將車停止於紅綠燈前,或因起步後睡 著致不能穩定且安全地操控車輛,而難仍以直行之 方式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故亦實難想像被告在完全 失去意識之狀態下,竟能繼續駕車直行通過路口, 以致不慎撞及倒在距離路口非近之被害人洪育斌及 前開機車(詳後述)。另外,假若被告未受酒精作 用之影響,且在停於紅綠燈前尚未因打瞌睡而意識 不清時,則依照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 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詳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其應可輕易發現前方路面上有倒地之被害 人及機車,進而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 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或是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停 車,以免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然被告竟自稱不 清楚如何駕車通過路口,且亦未注意到位於前方路 面上之被害人,顯見被告業有無法清晰判斷道路狀 況及周邊各項事物之情形,而已達到複雜技巧障礙 及駕駛能力變差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而



駕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應尚可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僅 係因打瞌睡而不知如何通過路口等情,核與事實尚 有出入,而不可採。
6此外,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 被害人洪育斌(詳後述)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肇 事等情,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 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 後來進而駕車肇事之客觀情事,復可佐證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 已甚明確而足以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曾駕駛小客車 撞及被害人洪育斌所騎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僅撞及被害 人所騎之機車,並未撞及被害人等語。然而,證人 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經過現場附 近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 問:人與機車距離多遠?)我只看到人與路呈現十 字形,該車輛經過後,我發現該騎機車的人躺臥的 方向變成斜斜的,與原先橫躺的位置不一樣。」、 「(問:自你下車走到民族路西方,這期間共有幾 輛廂型車通過北往南?)只有一輛。」、「(問: 自你行駛該路口到停車時,有無注意該路口情形? )我是自開車門的時候才發現有一輛廂型車經過, 之前均無他車子經過。」等語(96年1月30日審判 筆錄參照;審理卷第113、118、120頁)。又另一 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聽聞撞擊聲並曾至現場 之吳幸璁,亦於警詢中證述:「(問:請詳述當時 你發現該起交通事故之情形?)那時我正在打烊, 突然有聽到有車子擦撞的刮地的聲音(聲音不是很 大),約過了2分鐘左右,又聽到有東西刮地的聲 音(聲音很大而且地上又有火花),我才看到有一 部銀色的休旅車前車頭頂著一部機車一直往前行駛 刮地的聲音,我就急忙趕到現場,看到有人倒臥在 地上……」、「(問:你趕到交通事故現場時,還 有看到何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我趕到現場打完電



話到119後,我就站到靠近海安路、民族路口靠近 傷者的位置指揮交通,防止有車經過再壓到死者。 」等語(詳見95年4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 ,顯見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後, 不僅只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而且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後,被害人原先 倒地之位置,亦隨之由橫向位置變成斜向狀態,而 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亦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 下方,故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後 ,直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於現場之期間,應僅 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曾撞及被害人一情,亦應可 認定。
2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識人員採證後送鑑定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95年10月3日刑醫字第0 950146458號函明確表示:採自現場肇事車輛6S-22 69號休旅車底盤處之血跡棉棒,檢出與被害人洪育 斌父母乙○○及洪方金枝,同一之DNA-STR型別, 足資證明該血跡來源者,為乙○○及洪方金枝之親 生子女(即被害人)等情,則假若被告甲○○所駕 駛之小客車僅係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未直接 撞及被害人,則衡情該小客車底盤上因而附著被害 人血液之可能性應不高,故經由上開證詞內容及前 述小客車底盤檢驗出被害人血跡反應等客觀情事判 斷,足證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之情形。
3根據審理卷內所附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 驗卷所附之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等內容( 詳見審理卷第91頁、相驗卷第20頁至第36頁),亦 可推論被害人洪育斌駕駛車牌號碼UPB-811號輕型 機車,應係在海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南側之海安 路北往南車道,距離上開路口18.9公尺前即已擦撞 安全島,隨後被害人及機車均偏西反彈而倒地向前 滑行,被害人則應先倒臥於距路口28.5公尺處(18 .9 +9.6=28.5;即第1處血跡位置),機車則應 係反彈並滑行至距路口約33公尺處(28.5+8.4╱2 ≒33;即約為散落物之位置)。又距離路口36.9公 尺(28.5+8.4=36.9)處有第2處血跡,與第1處血 跡相隔約8.4公尺,且兩處血跡間並無明顯滴落狀 或拖行狀等痕跡,亦無其他血液印痕,故尚可排除 被害人倒地後自行移動至第2處血跡位置,或遭其



他車輛直接拖行之情形。另第1、2處血跡位置均係 由北往南方向呈現扇形幅射噴灑狀(見相驗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編號第18、19、20號),據此亦 可推斷被害人應係另遭外力撞擊,而由第1處血跡 位置飛彈至第2處血跡位置,方可能造成現場所呈 現之血跡形態。再者,就兩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相 互比較,亦可發現第1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照片 編號18號)遠較第2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照片編 號19、20號)來得少,足見被害人於擦撞安全島而 倒臥在第一處血跡位置,直至被撞飛至第2處血跡 位置期間,尚無非常大量之失血情形,而應無產生 立即致命之傷勢。綜合上開事證、現場血跡形態及 位置等客觀情形研判,應可推知被害人係倒臥在第 1處血跡位置,始遭隨後前來而由被告甲○○所駕 駛之小客車直接撞擊彈飛,而跌落於第2處血跡位 置,如此始可能在第1、2處血跡位置均產生局部且 大量的幅射噴灑狀之血跡痕跡。此外,如前所述, 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後,人、車係偏西反彈, 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距該路口28.5公尺處,機車則 反彈滑行至距路口約33公尺處之路面內,但被害人 之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散落位置,則是在距路口41.7 公尺及46公尺(18.9+9.6+8.4+4.8=41.7;18. 9+9.6+8.4+9.1=46)之路面以東之處,兩者距 被害人及該機車初次倒地之位置,均有一段非短之 距離,且已落在路面之外,此結果亦可佐證被害人 於騎機車擦撞安全島,人、車偏西反彈滑行停止後 ,確實另有遭受外力撞擊,方足以造成安全帽、行 動電話散落處等現場相關跡證所呈現之形態。
4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 片、臺南市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全卷等資料,足 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曾駕駛小客車撞及 被害人洪育斌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無疑。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小客 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並參酌現場照片等內容,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 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 致精神恍惚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倒 於該路面上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告之 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何況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持相同見解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6月15日 南鑑字第09559021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5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該肇事之 廂型車停下後,下來3個人等語(同上述審判筆錄 參照;審理卷第113頁),然因證人丙○○亦曾證 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機車?)有,但因為當 時有霧氣,所以我確定是機車,但是不記得人車之 間的距離。」等情(審理卷第114頁),可知當時 之霧氣天候,已對於站立於路口處之證人丙○○之 目視觀察造成影響。另參以該肇事之小客車停止地 點,距離路口亦有5、60公尺之遠,故證人丙○○ 因為所站位置之故,而對於肇事車輛上之實際人數 有誤看或誤記,經核亦非無可能。況如前述,證人 吳幸璁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那時其正在打烊,突然 聽到車子擦撞的刮地的聲音,約過了2分鐘左右, 又聽到有東西刮地的聲音,其才看到有一部銀色的 休旅車前車頭頂著一部機車一直往前行駛刮地的聲 音,其就急忙趕到現場,看到有人倒臥在地上等語 (詳見95年4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顯見 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證人吳幸璁即已出現在肇事 現場附近,故證人丙○○因在遠處觀看之情況下, 而誤將其他在場之人認為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內之 人員,亦屬相當可能之事,故本件肇事車輛內僅有 被告1人,應較與事實相符。何況前述肇事之小客 車既可確認係被告所駕駛,則該小客車車內是否尚 有其他乘坐人員一節?對於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亡等行為之認定,經核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6再者,被害人洪育斌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鈍傷 併雙側血氣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延至95年1月18日下午4點2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 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佐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 片18張在卷為憑。至於被害人於遭被告甲○○所駕 駛之小客車撞及之前,雖曾先自行駕車擦撞安全島 而人、車倒地,然如前述,被害人初次擦撞安全島 而倒地時所受之傷勢應非嚴重,而難認有立即致命 之可能,而被告復係在被害人自行駕車擦撞安全島 倒地後,不久即駕車直接撞及倒地之被害人,進而 導致被害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勢,並因之傷重不治死 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最終之 死亡結果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之事證,經核亦甚明確。 (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撞 及被害人洪育斌所騎之機車後,僅下車察看便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辯稱:其肇事後有下車詢問 路人,查看路線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就請路 人幫忙叫救護車後才離去等語。然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另供稱:其不清楚是否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審理卷第109頁),顯 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可確認自己所駕駛之車輛, 實際上並未撞及被害人一情,即有疑問。又證人莫 正輝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並未看到肇事者(即 被告)與其他人說話(同上開審判筆錄參照;審理 卷第116頁);而證人吳幸璁則於警詢時證述:沒 有與該部休旅車之駕駛(即被告)對話過等情(參 見95年4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另證人林 政彥、廖宜德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二人在事故 現場時,現場除傷者及銀色休旅車駕駛以外,沒有 其他人員在場等情(95年4月5日警詢筆錄參照;警 卷第12、14頁),可知本件肇事之小客車確係被告 所駕駛無疑,而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時,車輛附近 不僅沒有其他人在場,而且被告亦未曾與現場附近



之人進行對話。從而,被告上述所為:其肇事後曾 下車詢問路人,並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後才離去等 辯詞,經核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可採。
2其次,如前所述,被告甲○○既已供承:其駕車肇 事後有下車查看路線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洪育 斌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業已明確知悉被害人因為 交通事故而倒在其所駕車行經之路面上。據此並參 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實際上亦已撞及被害人所騎 之機車,並將該機車拖行一段非短之距離始停止, 且停車時該機車仍然位於小客車之車頭下方等情, 則被告縱然於肇事當時並未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 客車業已撞及被害人,然則其對於被害人遭其所駕 駛小客車直接撞及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之瞭解 與認識,故被告實難推稱其對於駕車撞及被害人一 事完全不知情。何況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時,被害 人則仍倒在小客車後方之快車道路面上,故被告對 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將導致死亡之結果, 亦應有認識。基此,可知被告前述所辯:其下車察 看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等情,應非可採。另被 告駕車肇事後僅下車察看,便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除據被告坦承無誤外,並有證人丙○○於審理 時之證詞(見審理卷第116頁)、證人郭振瑋、吳 幸璁於警詢中之證詞(見相驗卷宗第13頁、警卷第 15頁)可資佐證,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亦應可認定。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亦即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 情況,不論肇事人有無過失,只要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之人皆應協助防止 死傷之擴大。基此,被告甲○○縱然在主觀上自認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其業已知 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經肇事,且對於所駕駛之小 客車亦曾撞及被害人洪育斌一節,亦難推稱全然不 知情,則其仍有留在現場參與救護,或電請救護人 員前來救護被害人,或報警前來處理並釐清事故責 任之義務,豈知其竟棄業已嚴重受傷倒地之被害人



於不顧,隨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無蹤,其所為經 核已然合於刑法所定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構 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 ,應非可採。此外,如前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駕車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酒 後駕車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洪育斌傷重不治死亡,乃屬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故此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 異,故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業已不能安全駕 駛,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往來交通之危害非 小,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導致車禍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又其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駕駛行為,經核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 程度亦屬重大,又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洪育斌 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未能即時積極對於屬 其友人之被害人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 救治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其惡性實非輕 微,並於犯後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涉 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刑8月;並就過失致 死部分,具體求刑1年6月;且就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 具體求刑2年,然經審酌被告之責任輕重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各項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始屬罪責相當,亦附此敘明。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 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 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