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37號
TPHV,106,上,23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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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原任董事長 ,而上訴人並未實際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召 開股東臨時會,關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自不成立等語,而起訴請求確認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確有召開並為改選之決議等語,則上開決議之成立與 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董事長權 益,並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本於股東、董事長身分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伊及訴外人陳秀枝王國書(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伊原擔任總經理兼董事長 ,陳秀枝王國書則為董事,任期均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 5 年6 月30日止。嗣陳秀枝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股東臨時 會後,書面通知各股東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2 和律法律事務所(下稱和律事 務所)召開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伊並未出席。嗣陳秀枝於104 年12月22日寄送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伊,告知系爭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決議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王國書及訴外人蔡珮琦 (下逕以姓名稱之)為董事,訴外人梁如霜(下逕以姓名稱 之)為監察人,惟上開會議紀錄,核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 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變更登記時,及於105年5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正時 ,與上訴人於上開變更登記遭撤銷後重新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時,歷次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簽到簿,均不相同。上訴人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前後共計 4 個版本,其形式外觀及內容記載均不相同,又未依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開會 全程為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所提出錄音及錄影亦與上開 提出之部分會議紀錄內容未盡相符,難認確有實際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和律事務所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和律事 務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股東兼主席陳秀枝與股 東王國書之代理人王僑緒2 人,並決議改選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為梁如霜,當日並由王教臻律師



作會議記錄,再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時交由陳秀枝 簽名,王僑緒部分則由王國書代簽。嗣伊委託正祥會計師事 務所鍾祥明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上開會議紀錄 不符主管機關之格式,乃由鍾祥明會計師另行製作股東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然完成變更登記後,因所提議事錄內容有所誤 繕,鍾祥明會計師再於105 年5 月1 日更正製作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更正,然未獲核可,原已辦理之變更 登記亦遭撤銷。其後伊再委託劉韋廷律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事宜,並提出依會議當日所製作會議紀錄內容按主管機關要 求格式製成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本件實係因鍾祥明 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之作業疏失,以致歷次申辦 時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版本及內容不同,然 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並決議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接獲開會通知書後,故意將王國 書派至大陸出差,自己亦拋棄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欲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流會,事後又以各種理由挑剔股東會之 召集,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另名股東陳秀枝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集股東會,向上訴 人股東發出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審卷 第20頁),通知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和律事務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 上訴人未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嗣接獲陳秀枝提供下列 文件:
⒈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 「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⒉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乙版董 事會會議記錄」,並與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合稱「乙 版文件」)。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提出包含本院調取公司 登記卷㈠第109 至111 頁所附下列⒈、⒉文件之相關申請文 件,嗣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5 日以所提出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誤繕為由退件通知補正: ⒈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甲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⒉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甲版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下稱「甲版董事會 簽到簿」,以上3 份文件下合稱「甲版文件」)。 ㈢上訴人補正後,於105 年1 月7 日再次提出甲版文件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陳秀枝,董事為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為梁如霜
㈣嗣上訴人以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甲版董事會議事錄繕打 股數及紀錄人錯誤為由,於105 年5 月30日提出本院調取公 司登記卷㈡第8 至10頁所附下列⒈、⒉文件聲請更正。惟其 後新北市政府依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並以上訴人上開更正聲請因此無所附麗為由,於105 年6 月 21日否准:
⒈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丙版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⒉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下稱「丙版董事 會議事錄」,並與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稱「丙版文件 」)。
㈤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再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 更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4日以所提出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與前次申請所提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甲版董事會議事錄不同、文字誤繕及相關文件蓋用之公司印 章與原於102 年7 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表蓋用之印章不符等 事由,退件通知說明及補正。嗣上訴人於105 年8 月5 日提 出補正及說明再次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新北市 政府於同日以所提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等文件蓋用之公司印章,與原於102 年7 月18日核准變更登 記表蓋用之印章不符等事由,退件通知補正。上訴人於同日 再提出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 更登記及公司印章備查,並提出包含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㈠ 第14至16頁所附下列⒈、⒉文件之相關申請文件,嗣新北市 政府於105 年8 月9 日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秀枝,董事 為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為梁如霜,並准予備查公司印章 變更:
⒈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丁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⒉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下稱「丁版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下稱「丁版董事會簽到簿



」,以上3份文件下合稱「丁版文件」)。
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乙版文件、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 遺失切結書、甲版文件、桃園府前郵局104 年12月22日第17 99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94960號函、105 年8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08 14號函、丙版文件及丁版文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7至23 、54至63、73至87、204 、322 至326 頁;本院卷第131 至 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6至238頁),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而請求確認系 爭臨時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和律事務所召開,出席者 為股東兼主席陳秀枝與股東王國書之代理人王僑緒2 人,並 決議改選董事為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為梁如霜等情,業 據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參原審卷 第21、22頁),並提出委託書及掛號函件回執、104 年度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股東會選舉董事選票、股東會 選舉監察人選票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12 至114 、157 至16 0 頁)。觀之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會議時間 為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會議地點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主席為陳秀枝,出席人員為王國書 之代理人王僑緒,紀錄為王教臻,會議內容為由到場之陳秀 枝、王僑緒進行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改選,經投票決議董事 由王國書蔡珮琦陳秀枝依序以3,160,000 票、8,000 票 、7,416,000 票當選,監察人由梁如霜以2,472,000 票、1, 056,000 票(合計3,528,000 票)當選,並有陳秀枝、王僑 緒名義之簽名(參原審卷第21、22頁),核與上開委託書記 載上訴人股東王國書委託王僑緒為全權代理人出度系爭股東 臨時會,及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記載陳秀 枝、王僑緒依序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5分及11時 30分報到,與股東會選舉董事選票及股東會選舉監察人選票 所記載候選人及票數等內容,均為合致(參原審卷第113 、 114 、157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股東王國書就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事宜委託王僑緒代理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72 頁)。
㈡又證人陳秀枝於本院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4 年12月15



日在王教臻律師設於桃園市之律師事務所召開,伊於當日9 時許到場,會議原訂11時開會,然至11時30分許尚無其他股 東到場,伊在樓下打電話聯絡王僑緒王僑緒表示正在路上 ,伊並經王教臻律師建議宣布延後30分鐘,嗣王僑緒偕同梁 如霜於11時30分到場,伊與王僑緒於11時40分開始在會議室 開股東會,在場人為伊、王僑緒及紀錄王教臻律師梁如霜 在外面,當日會議有簽到表,會議內容只有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部分由王僑緒提名蔡珮琦,伊提名王國書與自己, 經2 人以王教臻律師提供之空白票選單記載票選之人及票數 後投入投票箱,再由伊拿出箱中票選單唸出所載姓名及票數 ,而開票選出董事3 人,接續進行監察人改選,由王僑緒提 名梁如霜擔任監察人後,再經伊與王僑緒以相同方式投票及 開票後,由伊宣布梁如霜當選,改選完即散會,伊與王僑緒梁如霜同時離開事務所而在樓下分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 由王教臻當場以電腦繕打成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但未 當場列印,直至104 年12月22日在同址開董事會時才交由伊 簽名,王僑緒部分則由王國書代簽,自11時40分起之會議過 程並由王教臻律師以錄音筆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238 至24 4 頁)。證人王僑緒亦於本院證稱:伊係受上訴人股東王國 書之委託,於104 年12月15日偕同梁如霜前往在桃園市王教 臻律師之事務所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原定11時召開, 伊因迷路及塞車而在路上聯絡陳秀枝,嗣約於11時30分許抵 達,11時40分許開始在會議室開會,在場人為伊與陳秀枝王教臻律師梁如霜則在會議室外面等,會議內容為選舉董 事及監察人,董事部分好像是由伊提名王國書陳秀枝,由 陳秀枝提名蔡珮琦,此部分因時隔已久有些忘記,之後再由 伊與陳秀枝分別在王教臻律師提供之選票填上候選人之姓名 與股數後投入票箱,再由陳秀枝取而唸出其上所載人名及票 數,開完票後宣布某人得幾票、某人當選,之後選監察人, 好像是由伊提名梁如霜,再與陳秀枝以相同方式投票及開票 後,宣布由梁如霜當選,會議即告結束,伊與梁如霜、陳秀 枝同時下樓,到樓下後伊與陳秀枝分別開車離開;會議過程 由王教臻律師以兩個錄音筆及手機錄音,並以電腦繕打會議 紀錄,但會議紀錄因接近中午不及作出而未簽名,伊則在後 來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時,委由王國書代簽乙版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至於卷存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上 伊之姓名,則為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所親簽等語( 參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而證人王教臻律師並於原審證 稱:伊受陳秀枝委任辦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及開會,系爭股 東臨時會係於104 年12月15日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2 之和律事務所召開,到場股東為陳秀枝及王 國書之代理人王僑緒,由伊錄音並擔任紀錄,原訂11時開會 ,因屆時僅擔任主席之陳秀枝到場,當時未接到其他股東電 話,伊乃先切斷錄音,而陳秀枝經伊建議後宣布延後30分鐘 開會,後來王僑緒到場,陳秀枝即宣布開會,董事改選部分 候選人有陳秀枝王國書、被上訴人及蔡珮琦,伊有事先製 作空白選票由投票之股東自行填寫姓名及股權數,再由陳秀 枝開票唱票,後來選出的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3 人,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係伊按系爭臨時股東會 實際過程繕打等語(參原審卷第168 至173 頁)。上開證人 陳秀枝王僑緒王教臻之證述,核與前揭乙版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委託書、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 、股東會選舉董事選票、股東會選舉監察人選票所載關於開 會時間、地點、出席及紀錄人員、會議決議結果等內容大致 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陳秀枝擔任 主席,於104 年12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和律事務所召開,出 席者為陳秀枝及受股東王國書委託之代理人王僑緒,會中並 作成決議改選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3 人,監察人 為梁如霜等語,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其 錄音長度僅3 分15秒且內容不完全,而錄音中陳秀枝之說話 速度快似為照稿唸,顯未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 考範例第8 條第1 項「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報到 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錄 影」之規定;又證人陳秀枝王僑緒對於開會地點之和律事 務所在桃園何址、幾樓等均無法說明清楚,證人王教臻證述 時就改選候選人人數、投票單之形式等亦多有前後矛盾而推 說忘記之情形,且上開三人就會議中係由何人提名何人之細 節所述亦並非一致,並有與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提 名過程相為出入之情形,難認屬實;而本件除乙版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外,上訴人依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辦理 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前後提出之議事錄版本多達 3 種,連同簽到簿所載開會時間、地點亦非相同,且其中尚 有記載蔡珮琦梁如霜分別獲選為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 為0 之情形,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人於上開簽到簿簽 名時對上述顯然錯誤理當得以查覺,而無逕為簽名之理;而 陳秀枝未料到伊當日不會出席,實無可能在會議中立即提出 陳秀枝王國書以外第3 名董事人選之可能,難認系爭臨時 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之事實等語。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全程錄音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321 頁),然依上開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委託書、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 股東會選舉董事選票、股東會選舉監察人選票及證人陳秀 枝、王僑緒王教臻之證述,已足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於 104 年12月15日在和律事務所召開,並作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業如前述,自不因其錄音之缺漏不完整而受 影響,亦不因未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第8 條第1 項所定全程錄音錄影而影響其決議之成立及效 力。
⒉又證人陳秀枝王僑緒對於開會地點之和律事務所在桃園 何址、幾樓等,固未能說明清楚,而證人王教臻於原審證 述時,就改選候選人人數、投票單之形式等部分亦有前後 所述不一而未能肯定陳述之情形,另上開證人就會議中係 由何人提名何人之細節所述亦並非完全一致,並有與乙版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為出入之情形(參原審卷 第168 至174 頁,本院卷第238 至248 頁)。惟上開證人 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時間、出席及紀錄人員、會議 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方式及內容等與開會決議相關 之重要事項,所述互核一致,雖其等就關於開會地點之和 律事務所詳確地址與所在樓層、會議中改選時係由何人提 名何人及提名人數、投票單之詳細形式等細節內容,有未 能為肯定陳述,或彼此及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並有與乙版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為出入之情形,然此亦與人類 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衰退,對於細節事物無法清楚 記憶之自然狀況並無扞格,難以憑認其等就上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開會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係屬不實。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證人陳秀枝王僑緒王教臻之證述存有上述瑕疵, 而不足認其證述屬實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接獲陳秀枝所寄 送之乙版文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而乙版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出席者為陳秀 枝及王僑緒,紀錄為王教臻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梁如霜當選票數依序分別為7,416,000 票、3,160,000 票 、8,000 票、3,528,000 票,並有陳秀枝王僑緒名義之 簽名,乙版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則記載於104 年12月22日下 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開會,出席 者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紀錄為王教臻(參原審卷 第21至23頁)。又上訴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 議結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時,就相關會議



之議事錄則先後提出不同之甲版文件、丙版文件及丁版文 件,亦如前述,其各版本重要內容如下:
⑴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 上午9 時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3 人,紀錄為 王國書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梁如霜當選權數依 序分別為9,200,000 、4,500,000 、4,300,000 、6,00 0,000 (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第109 頁)。甲版董事會 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在上訴 人公司會議室,出席者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紀 錄為王國書(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第110 頁)。甲版董 事會簽到簿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在 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 並有其3 人之簽名(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第111 頁)。 ⑵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 上午9 時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3 人,紀錄為 王教臻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梁如霜當選權數依 序分別為2,472,000 、1,056,000 、0 、0 (參外放公 司登記卷㈡第8 頁)。丙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 為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出席 者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紀錄為王教臻(參外放 公司登記卷㈡第9 頁)。
⑶丁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 出席股東連同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3,528,000 股,紀錄 為王教臻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梁如霜當選權數 依序分別為7,416,000 、3,160,000 、8,000 、3,528, 000 ,並經陳秀枝王教臻簽名(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 第14頁)。丁版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 月22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出席者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紀錄為王教臻, 並經陳秀枝王教臻簽名(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第15頁 )。丁版董事會簽到簿記載開會時地為104 年12月22日 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出席 人員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並經其等簽名,列席 人員為梁如霜,惟未經其簽名(參外放公司登記卷㈠第 16頁)。
⒋據上足見,丁版文件之記載會議相關內容與被上訴人收到 的乙版文件內容相同,甲、丙版文件所載會議地點、出席 人數、紀錄人員、獲選之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等內容,則 與丁版文件、乙版文件存有諸多不符之處。惟證人陳秀枝



於本院證稱:公司變更登記原係委託鍾會計師辦理,並將 上訴人公司中小章一併交付鍾會計師使用,會計師表示因 格式不符遭退件,而由會計師重做符合格式的文件,甲、 丙版文件均由會計師製作用印,伊因認會計師具專業而未 細看,嗣因會計師一直出錯,乃改委由立勤律師事務所劉 韋廷律師作成丁版文件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40 頁至24 4 頁)。證人鍾祥明會計師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4 年間 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章程變更 登記,上訴人約於104 年12月20日交付乙版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並表示有開董事會,董事長為陳秀枝,但未提供董 事會議紀錄,亦未告知董事會開會時間,伊乃依乙版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內容按政府規定格式繕打甲版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依乙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時間地點及陳秀枝、王 國書告知之內容自行繕打甲版董事會議紀錄、甲版董事會 簽到簿,以陳秀枝交付之上訴人印章用印並持至王國書家 由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簽名後,憑以送件辦理,其後 因伊自行發現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當選權數及紀錄 人員有誤,伊即製作丙版文件並申請更正,惟因已有訴訟 爭執而未獲准許等語(參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依上 開證人證述,上訴人於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交 付乙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予受託之鍾祥明會計師憑辦,惟 鍾祥明會計師基於符合規定格式之考量而自行製作甲版文 件送辦獲准,復因記載錯誤而再自行製作丙版文件申請更 正,然因仍有錯誤,且原已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亦遭撤銷 ,上訴人乃改委由劉韋廷律師依乙版文件內容製成丁版文 件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是甲、丙版文件與乙、丁 版文件不符之處,係因鍾祥明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執行職務之疏失而造成,並非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 召開而無中生有所致,上訴人亦因此改委由他人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
⒌甲版文件中之甲版董事會簽到簿所記載會議時間104 年12 月15日下午2 時,開會地點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並經陳 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於簽到處簽名(參外放公司登記卷 ㈡第111 頁),其內容固與上訴人及證人陳秀枝王教臻 所稱該次董事會係於104 年12月22日在和律事務所召開之 情形不符(參本院卷第67、239 頁;原審卷第169 頁)。 惟該簽到簿係鍾祥明會計師事後為辦理公司登記而自行製 作,並因疏失誤植開會時間、地點,再持交陳秀枝、王國 書及蔡珮琦簽名後送件申辦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甲版 董事會簽到簿僅簡單記載簽到簿名稱、時間、地點及董事



姓名與簽名等欄位,並無其他關於董事會之議事內容,於 事後補簽時客觀上非無未加注意之可能,堪認證人陳秀枝 於本院證稱:甲版董事會簽到簿不是會議當日所簽,係事 後鍾明會計師所製作交給伊簽名,其上所載開會時間、地 點並不正確,然當時因認為會計師具有專業,故未細看其 上所載內容而逕予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240 、241 頁) ,應可採信。佐以上訴人既於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 即已將王教臻律師所製作之乙版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交付受 託之鍾祥明會計師憑辦,乙版文件亦已由陳秀枝寄送予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實難認有何故 意另行製作與乙版文件內容不符之甲、丙版文件之必要與 實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 先後提出內容不同之4 種版本,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 際召開等語,亦非可採。
⒍又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中經出席之陳秀枝王僑緒提名、投 票後,決議改選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3 人, 已如前述。而陳秀枝因請求原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未獲回應,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經新 北市政府許可並限定以「改選董監事」為召集事由,此有 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45197246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19 0 至192 頁);且陳秀枝並委由王教臻律師辦理股東臨時 會之申請及開會事宜,此據證人王教臻律師證述如前,且 股東王國書於開會前即委由王僑緒代理出席,並於開會前 數日將委託書寄交陳秀枝委託書,此亦經證人陳秀枝證陳 在卷(參本院卷第239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及 郵寄信封與收件回執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 ),益見陳秀枝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相關事宜早有相當之準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秀枝 並未料到伊當日不會出席,而無可能在會議中立即提出陳 秀枝及王國書以外第3 名董事人選之可能云云,核屬其主 觀臆測推斷之詞,尚難遽採。況陳秀枝王國書分別持有 上訴人公司依序41.2%、17.6%之股份,合計持股比例達 過半數之58.8%,此經被上訴人自陳甚明(參原審卷第10 頁),則其二人既均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其等持股 比例並無不能達到召開股東臨時會法定人數及股數並作成 改選決議之情形,尤難認其等或上訴人有無中生有而刻意 製作虛偽會議記錄、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文件之動機與實益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未



實際召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以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為由 ,而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 11時40分在和律事務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及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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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