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8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昇鈺均車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鈺均公司)所有 拼裝車 (俗稱沙灘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與德南路口,因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以下簡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 ,並將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紅色「全地型」車(即俗稱沙灘 車),經警查獲,致遭裁處3600元罰鍰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所騎沙灘車乃昇鈺均公司所生產,該公司委託異議人 進行長期道路實車耐久、耐候測試,故該車並非拼裝車。 ㈢沙灘車於處罰條例中並無任何項目名稱,且昇鈺均公司亦曾 嘗試申請牌照,然當地監理站並無符合沙灘車項目之牌照可 核發,故非該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實乃無法例可循 。
三、本院審酌: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昇鈺均公司所有沙灘車,於95年6月30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與德南路口,經舉發 機關,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 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之,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 處罰必須符合:①拼裝車輛、②未經核准領用牌證、③於道 路上行駛、④汽車所有人等4項構成要件。
㈢經查:違規車輛於違規當時正於道路上行駛,且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之事實已堪認定,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述舉 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可證。 ㈣次查:本件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有,為異議人自經警舉 發時起即供明在卷,此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之記載及昇鈺均 公司95年11月17日之函文即可知悉。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 當時為昇鈺均公司之員工,正為違規車輛做道路耐久測試, 此有上揭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員工任職證明書、打卡考勤表等件為證,亦 足以推知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之事 實,此部分即與上述構成要件不符。
㈤再查: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製造,其車輛主要銷售對象 係歐洲國家,此有上揭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可稽。 而昇鈺均公司係依法申請設立之公司其所生產之車輛是否可 稱之為「拼裝車輛」裁決機關對此並未於裁決書內敘明,於 移送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似有欠缺,然本件 裁決既有上述非異議人所有而與構成要件不符之事實,此部 分欠缺本院爰不再予以調查。
㈥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12條第1項 第1款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車輛沒入於 法尚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者 ,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