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5年5月3日0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號BX2-436號重型 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仁愛橋往南堤防道路)時發 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時以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58. 3MG/DL(經換算呼吸值為1.29MG/L),經台南市警察局和順 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5萬2仟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經路人報案,員警始至現場 處理,並請醫院進行酒測,嗣開單舉發,惟舉發員警實未目 睹異議人駕車行駛,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 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 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 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 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5月3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6
月23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 ,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 之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於95年5月3日0時26分許,騎乘車號BX2-436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仁愛橋往南堤防道路)時,因 故送醫急救,以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58. 3MG/DL( 經換算呼吸值為1.29MG/L),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酒後駕車為 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萬2仟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9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5432 00511號函暨所附報案人黃國鍾警詢筆錄、證人羅慶峰、 陳育敏及李文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8幀、台南 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5月3日及同 年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察係經路人報案,來到現場處理,並未看 到伊駕車行駛云云,惟斟酌:①證人即報案人黃國鍾於警詢 中供稱:「95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我駕車行經台南市○○ 區○○路1段(仁愛橋)往南河堤道路,就有名男子將我車 攔下,告訴我他發生交通事故,因未帶手機,要我幫他報案 ,我就幫他報案後,該男子就說聲道謝後駕車離去。」、「 現場未發現有打架情事。該男子好像有受傷(因他抱著手與 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②證人羅慶峰 、陳育敏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與異議人共三人,於95年21 時至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10-1號「河邊 春夢」KTV一同飲酒,嗣後各自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③證人李文化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弟弟甲○ ○平日以重機車BX2-436號為交通工具」、「我有至車禍現 場。該車(BX2-436號)右剎車把手斷掉,右排氣管有擦痕 。」等語;④異議人酒精測定時間為95年5月2日0時26分,
以抽血檢驗酒測值高達258.3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 毒物檢驗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異議人與 友人羅慶峰、陳育敏三人,確於95年5月2日21時至10時30分 許,在河邊春夢KTV包廂內飲酒,嗣異議人自行騎乘BX2-436 號重機車離去,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 奇美醫院急救時測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258.3MG/DL(換 算呼吸值為1.29MG /L)。是異議人縱強辯伊係因不明原因 就醫,警察未看到伊駕車行駛云云,然異議人於前揭KTV飲 酒後,既非由其友人接送亦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開,定係 自行騎乘BX2-436號重機車離去,斷無人車憑空出現在事故 地點之理。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 法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萬2仟5百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X2-436號重機車,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 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