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1號
TPHV,106,上,181,2017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張仲正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87司士院仁 執字第8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 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629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前因工 作之需要,於82年3月至88年8月間長期派駐國外任職,且於 85年4月間在國外結婚、86年4月間生女並接伊母親至國外同 住安養,足證上訴人當時已具長年久居國外之意思,並無在 戶籍登記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故系爭支付 命令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 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下稱樂業街 地址),然上訴人前於86年2月11日已將戶籍暫登記於「臺 北市○○區○○街0號」(下稱崇德街地址),足徵系爭支 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 亦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名富有限公司(下稱名富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 契約,被上訴人前於86年4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名富公司 、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4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



86年4月10日、同年月16日對名富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 保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又聲請狀所載上訴人 地址雖為「樂業街地址」,然臺北地院於86年4月25日寄發 補正通知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86年5月9日檢附上訴人 戶籍謄本及陳明上訴人之住所已遷往「崇德街地址」,並請 改依上開新址重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臺北地院嗣於86年6 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另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上訴人常住 地址係記載「樂業街地址」,可證上訴人仍將臺灣視為其常 住住所。又依上訴人出入境記錄,上訴人於86年間仍有4次 返國且每次均居住國內數日之記錄,並非從未返國,更未放 棄中華民國國籍與護照,足證上訴人並無廢止「崇德街地址 」為其國內住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 址送達不合法,實屬無據。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 3個月內合法送達,上訴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樂業街地址」,嗣於86年2月11 日遷至「崇德街地址」,有上訴人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86年4月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名富公司、上訴人 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4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 上訴人送達地址為「樂業街地址」,經臺北地院於86年4月 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核發更正裁定,嗣 於86年4月25日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因無法送達 而命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現址,被上訴人則於86年5月9日具 狀向臺北地院陳明上訴人現址為「崇德街地址」,並於86年 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6至57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名富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於 87年7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 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名富公 司、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系爭



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6至57頁)。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515條第1項之 規定,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而失其效力?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而失其效力?
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富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 當時擔任名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86年4月間,被上訴 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名富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 4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臺北地院並陸續於86年4月10日、86 年4月16日對於名富公司、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4人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因支付命令原載上訴人地址「 樂業街地址」無法送達,臺北地院於86年4月25日寄發補正 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補正上訴人戶籍謄本,並陳明 上訴人住址為「崇德街地址」。臺北地院改依上開地址重新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然上訴人長期在越南經商,從事汽車進口代理,85年後 更定居於越南,上訴人於85年4月15日先與越南籍配偶陳紅 幸女士在越南結婚,定居於「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李常杰街 275/10c」,同年將「樂業街地址」不動產出售;且於86年4 月23日生一女張瑞敏(CHANG,THUY MAN),亦設籍上開地址 ,同年更將年邁老母接至越南居住共享天倫。嗣老母因病返



台接受治療,上訴人始於88年間返台定居,並同時將女兒張 瑞敏戶籍遷台,配偶亦在越南申請良民證返台定居,上開事 實足證上訴人於86年間係定居於越南之事實。是上訴人根本 不知被上訴人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十多年來,亦 未曾收受任何法院送達文書,直至今年105年5月間收受桃園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名下財產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 定、臺北地院補正通知及聲請重新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名片、結婚證書、張瑞敏護照及 越南戶籍謄本、上訴人母親簽證、全戶戶籍謄本、上訴人配 偶良民證、上訴人入出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 至57頁、本院卷第38至49頁),參以上訴人於86年間僅短占 返國4次,期間分別為86年2月3日入境至同年月12日出境、 86年9月4日入境至同年月7日出境、86年11月28日入境至同 年12月4日出境、86年12月26日入境至同年月31日出境,若 扣除入出境當日則停留國內期間僅20日,87、88年入出境期 間為87年2月26日入境至同年3月6日出境、87年5月31日入境 至同年6月9日出境、87年8月29日入境至同年9月5日出境、 88年4月15日入境至同年5月1日出境、88年8月30日再度入境 觀之,堪信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8月以前大多不在國內居住 而係定居於越南,主觀上與客觀上均無以「崇德街地址」為 住所之情形。
⒊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部分,原係向「樂業街地址」為送 達,因送達不到,經臺北地院非訟中心於86年4月25日通知 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現址,被上訴人於86年5月9日陳報上 訴人住所遷往「崇德街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 為「崇德街地址」。又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有臺 北地院106年4月10日北院隆料字第1060002763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未記載確 定日期,故本院無從核對或據以推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 崇德街地址」之實際日期,僅能以被上訴人86年5月9日陳報 「崇德街地址」之聲請狀而推算系爭支付命令大約是在86年 5月中旬送達於「崇德街地址」。當時上訴人確實不在國內 ,且上訴人雖設籍於「崇德街地址」,惟上訴人並無以「崇 德街地址」為住所,已如前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5月 中旬送達於「崇德街地址」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是 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自不能開始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 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分無從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 能於核發後3個月送達予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



分自當失其效力。
⒋被上訴人辯稱: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上訴人常住地址係記載「 樂業街地址」,可證上訴人仍將臺灣視為其常住住所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85年4月15日結婚,有結婚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於86年2月11日已將戶籍地由「樂業 街地址」遷至「崇德街地址」,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5 月中旬送達,是被上訴人抗辯結婚證書上所載「樂業街地址 」為上訴人住所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依上訴 人出入境記錄,上訴人於86年間仍有4次返國且每次均居住 國內數日之記錄,並非從未返國,更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與 護照,足證上訴人並無廢止「崇德街地址」為其國內住所之 意思云云,然查上訴人在86年間,於86年2月3日入境至同年 月12日出境、86年9月4日入境至同年月7日出境、86年11月 28日入境至同年12月4日出境、86年12月26日入境至同年月 31日出境,若扣除入出境當日則停留國內期間僅20日,且上 訴人於86年2月12日出境後,距同年9月4日入境,期間長達 近7個月並未返國,益見上訴人係定居於越南,主觀上與客 觀上均無以「崇德街地址」為住所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01號裁定,惟該裁定係通緝犯躲避通緝,避居國外,且自 始未變更戶籍地,主觀上難認有變更住所之意,核與本件情 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 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之規定已失其效力,雖臺北地院民事庭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就 上訴人部分已確定,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系 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分已確定之效力。上訴人其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尚非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屬無據。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 院自應依法撤銷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云云,為不可採。系爭



支付命令就上訴人部分既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亦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云云,即無再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明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應予廢棄云云,核屬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無 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