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4年度,1號
TNDM,94,金重訴,1,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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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庚○○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李孟哲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第六七一八號、第七0九二號、第九四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益公司)董事長、辛○○則係嘉益公司總經理( 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壬○○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 之子公司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嘉帝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帝公司)董事長、癸○○係嘉 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長),壬○ ○、癸○○二人為庚○○之子;己○○係大通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華信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董事長。大通公司及 華信公司均係以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 後做成鑑價報告為業務,己○○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庚○○辛○○壬○○、癸○ ○等人明知嘉益公司將購買臺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之 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庚○○辛○○壬○○癸○○ 等人當時或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係負責人,均係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之人,依法均對嘉益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惟渠 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嘉益公司及其 投資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擬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予 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納為己用,乃共同推由壬○○透過 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公契時間),向 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已死亡)、賴鬆二人,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每坪約 五千八百零三元,購買地目分別登記為養、田之臺南縣官田 鄉○○段地號205-1、206、214、220、221、222、225-1計 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七四‧九一 七五坪,並登記完畢。渠等為取信投資大眾,再由壬○○事 先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乙○○偽造不實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以提高該 土地之巿價,另為掩飾其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公司之 掏空公司資產犯行,要求乙○○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 實之鑑定報告充數,汪仁結受命後即找同行之大通公司負責 人己○○,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不實之鑑價報告 ,獲己○○首肯後,壬○○乙○○己○○等三人即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



乙○○於未有任何查證資料,又故意忽視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僅每坪二千餘元,而數月前之購地價格每坪僅五千八百餘 元之事實,依壬○○所指示欲成交之價額,再以反推算方式 (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 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交易 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將土地虛偽高估成每坪二萬五千 元以上,總價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而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伊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並利用華信公司另一不知情職 員甲○○(判決無罪,詳後述)擔任上開鑑價報告之審核人 員;己○○即大通公司在毫無對系爭七筆土地訪價之作為下 ,即依乙○○之指示,以乙○○所提供之資料為據,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非其公司職員甲○○名義為估價人員 、乙○○名義為審核人員(華信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 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甲○○乙○○),而將如卷附大通公司鑑價報告內容所示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由乙○○連同上開華信 公司之鑑價報告分別交由壬○○。嗣再由壬○○將上述不實 之鑑定報告持以在嘉益公司股東會行使,以之誤導公司股東 ,而足以生損害於嘉益公司及投資大眾,並由事前知情時任 嘉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總經理之庚○○辛○○壬○○癸○○等人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 事會並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 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擔 任董事長,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僅在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 設,實際並未從事營運行為,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 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以總價幾近子公司資本總額之四 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違反公司法迴避之規定,直接 向董事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 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癸○○之妻)名下 ,以此方式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暴利 ,上開買賣土地之價差,其後則由壬○○以現金提領後轉匯 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嘉帝公司(陳進志、癸 ○○、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丑○○、曾 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 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關係圖、交易過程及交易差額出 入詳附圖一、二、三),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迄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經由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相同



價格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該七筆土 地,以此方式掏空嘉益公司之現金資產達三億六千四百三十 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並獲取其間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彼此間除爭執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 卯○○、蘇黃雀、夏徐生黃禮輝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外,對於其餘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 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各共同被告在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 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 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 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 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故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 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份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 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係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 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 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 ,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 提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 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 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 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 力。再觀本件被告辛○○庚○○癸○○壬○○之偵查 筆錄,均有律師陪同,且上開被告等人對自己筆錄係在自由 意識下作成等均無異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應認本件有關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所提出之富鴻公司出具之(系爭七筆土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之證據能力:
㈠本件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繫屬本院至行準備程序終結止,近 一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以供審酌,迄至本院已進入 審理程序且已交互詰問完畢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提出 上開庭外所自行委託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
 ㈡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之規定,上開估價報告既非本院所囑託,且該出名估 價之人員又未經具結,並經公訴人以顯屬審判外之陳述,而 提出異議(本院卷第五宗第十六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 具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己○○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而本案被告己○○乙○○之犯罪手法,既係客 觀上以交付前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而渠等主觀上又係為出具 渠等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予被告壬○○為憑據,自屬該行使 之構成要件無異。至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罪,與據以行使該文書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 ,於社會事實關係上要屬同一事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鑑價報告之犯罪事 實,而被告己○○乙○○等二人亦不否認將上開文書交付 乙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己○○、乙○ ○自始否認上開犯行,而上開二罪間之罪質、刑罰均相同, 前揭變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當庭諭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罪之法條,惟渠等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且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完全辯護,實質上並 未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 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均併此敘明。
五、關於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出具函文之證據能力: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故上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除非前提要件所規定之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存在外,應即有證據適格無疑。 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 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準此, 倘具此特性,即有證據適格至明。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所地價字第0950003371號函(本院卷第三宗 第四頁)及同年五月卅日所地價字第0950005410號函(本院 卷第三宗第九二頁),既係本於地政機關主管事務及專業所 出具之公文書,且又本於其職務上為證明某事實所製作之文 書,復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六、至被告辛○○庚○○癸○○壬○○及其辯護人另聲請 將系爭土地再行函請相關機關鑑定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巿 價金額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較特殊之產品,巿 場交易對象較少,迄今亦無農地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參 照,業經證人丙○○(即宏宇公司估價師)到庭證述無訛( 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而本件被告乙○○又 係以反推算法算出鑑定價格(詳後述),參之證人丙○○所 證: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 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參考值。‧‧又同一筆土地, 五個月後之價格相差四倍,伊未曾遇過等語(同上筆錄), 已明白表示其僅能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土地價格進行推 估」且係「參考值」,自非係就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 之總體價格能為公平、客觀、合理、適當、明確的鑑定。再 參照上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出具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土 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同一課稅年度間,並無大幅度的 變動。準此,經本院評議結果,認無再送請鑑價之必要,以 節省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背信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總經理。而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



  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  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並由壬○○擔任董事長。嘉鼎公 司於成立後,經由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 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 ,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至於壬○○事後以現 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轉匯至由其設立 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丑○○、 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 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 陳蘇採回之金融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另 嘉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已以相同價格即四 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前述系爭七筆土 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辛○○固知悉嘉益公司將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以作為投資 擴廠使用,但並未有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益 公司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推由壬○○透過人頭蘇黃雀 以總價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買入前開七筆土地。  亦不未推由壬○○事先勾結乙○○己○○出具不實之土地  時值鑑定報告以誤導公司股東。
⒉嘉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議成立子公司嘉鼎公 司,確係基於業務需要之正常決議。而嘉鼎公司於同年月廿 五日經董事會決議購買蘇黃雀名義之上開七筆土地,被告辛 ○○並未參與該董事會之決議。
⒊嘉鼎公司向蘇黃雀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買前開七筆土地,被 告辛○○並不知蘇黃雀係壬○○之人頭,因此無從知悉為關 係人交易,至於前開土地購買價格是否相當,事涉專業,亦 非被告辛○○所知悉。
⒋八十六年三月壬○○以蘇黃雀名義出售前開土地之獲利,被 告辛○○並未獲取分文利潤。至壬○○於八十六年間所匯給 辛○○陳姿芳黃美枝之款項係為償還之前所欠款項,因 被告辛○○及妻黃美枝、女兒陳玫芳曾於八十五年間借貸五 千五百餘萬元給壬○○
㈡被告陳山機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於八十五年及八 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壬○○癸○○之父 ,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 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  公司成立後同年月廿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  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 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王瓊釧名下。事後壬○○有以現 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後,轉匯至嘉帝



公司、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 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 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 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未決定將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 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初 左右。
⒉八十五年間,庚○○辛○○壬○○癸○○等四人,並 未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犯 意聯絡,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 月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鬆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 ,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壬○○個人行為,公司決定購 買土地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壬○○的。
⒊被告庚○○事先並不知道壬○○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 乙○○,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 不知道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乙○○另找一家鑑 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
⒋被告庚○○並不知道被告乙○○己○○甲○○,故意將 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 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將此等 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未注意二 份鑑價報告上,其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分別均為乙○ ○及甲○○,僅係職責互換而已。
⒌渠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四 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 ○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 ,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
⒍被告庚○○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 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 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之機會,牟取三億 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 利益。
㈢本件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且為庚○○ 之子。而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確實召開董事會決議投 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 嘉鼎公司成立後同日(文件上應係二月廿五日)經由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



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伊太太王 瓊釧名下。事後壬○○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 二百零四元,轉匯至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 、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未決定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為投資擴 廠使用。且渠等四人,亦未有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 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 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 賴鬆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
⒉被告壬○○事前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請託其 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另為掩飾其不合營 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要求乙○○再另找一家鑑價 公司另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被告癸○○並不知情。 ⒊被告乙○○己○○甲○○,是否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 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 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分 別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而其鑑價人 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分別均為乙○○甲○○,僅係職責互 換而已,被告癸○○並不知情。
⒋渠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 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 由壬○○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 利來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
⒌被告癸○○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 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 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係為牟取三億六 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至事後壬○○以現金提 領後轉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之款項,被告癸 ○○並未有朋分任何款項。
㈣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其於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間係嘉益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庚○○之子。且其曾以蘇黃雀之名義向土地原始 持有人柯晉江、賴鬆二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 七四‧九一七五坪。伊曾委託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製作 「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 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



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且嘉益 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再以四億七千 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伊將系 爭七筆土地賣得之利潤以現金提領後,分別匯入嘉帝公司及 員工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 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 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等金融帳戶內,並作為買賣 股票及私人之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無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 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劃。被告庚○○辛○○、壬 ○○、癸○○等人,不可能事先知道嘉益公司要購買系爭七 筆土地。因此,八十五年間,渠等四人,亦不可能共同基於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事 先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事 實上壬○○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  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 格即每坪約新台幣五八0三元,總價一億一千零十二萬七百 九十六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 登記。
⒉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 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 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 公司並未高估,壬○○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 ○,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及為掩 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另要求乙○○再 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之必要。故伊並未與被 告乙○○己○○甲○○,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 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 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⒊嘉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現工廠土地不足,致原規 劃二、三期廠土地被占用,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就土 地不足部分提出內部討論,而作成購地以擴大公司官田廠區 之規模。被告庚○○辛○○壬○○癸○○等於八十六 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即在研究是否購買系爭七 筆土地及究以嘉益公司名義購地或係以子公司名義購地,故 該次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 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 擔任董事長,並不是為了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嗣後嘉



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並 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議以每坪二萬五 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壬○○先前所 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且因簽約時, 系爭土地為農地,無自耕農身份不得購買農牧用地,乃以可 信賴之人且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瓊釧為受託人,以信託登記 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並簽下保證無條件移 轉所有權聲明書予嘉鼎公司。至因此而賺取之差價三億六千 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除扣除二次交易時之手續費用外 ,均屬被告壬○○個人投資土地買賣所得之報酬,與庚○○辛○○癸○○等人無關,更無四人同謀掏空嘉益公司資 產之犯意聯絡之可能。
⒋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證人卯○○之調查 筆錄內容曾提及「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壬○○向我表 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 數筆土地使用」等語,辯稱:上開內容顯與證人蘇黃雀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九月 間,係因壬○○個人要買土地,但因該土地是農地,因壬○ ○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希望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去購買土 地」等語矛盾。
⒌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證人卯○○、蘇黃 雀之調查、偵訊筆錄,認定系爭七筆土地係壬○○透過人頭  蘇黃雀所購買,並推論其倘非意在犯罪,壬○○原可透過其  弟媳王瓊釧當人頭直接購買等語,辯稱:因上開購地行為純 屬壬○○個人投資行為,與嘉益公司及家族無關,所以才透 過壬○○個人之關係去尋找人頭,倘如起訴書所論,壬○○ 直接以王瓊釧名義購買登記,豈不更落人口實!二、經查:
㈠公司董事、負責人或經理人違法與公司直接為交易行為是否 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準據: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即使只是造成一種足以 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可能構成本罪之未 遂犯。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 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公司董事以高於 巿價行情購買土地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公司對於該 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故公司之帳面上之財產尚未損失, 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購地支出則因土地價值之高估,將成為 公司資產之虛列,事實上即為公司財產之損失,是公司董事 或執行職務之總經理議決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 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 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 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 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 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 ,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 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 地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⒉按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 第一九二條)。準此,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至 明。又公司法第二二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 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故凡與該法 律行為有關,而可能造成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者,不限 於締約,議約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宜。故公司董事或負 責人明知而故意以違反巿場行情之價格違法與公司直接為法 律行為時,如構成背信,自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甚明 。
⒊故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如未遵守公司法第二二三 條規定,違法直接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如其在主觀上具有背 信之故意,亦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即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而所謂背信故意,除 行為人對於與公司直接為法律行為係違反法律規定有所認識 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公司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 險有所認識,至於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 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又因為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 縱於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地 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被告庚○○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長



;被告辛○○則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壬○○係嘉益公司董 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帝公司董事長;被告癸○ ○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壬○○癸○○二人為 庚○○之子;被告己○○係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汪仁 結係華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庚○○辛○○壬○○、癸○ ○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 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子公司即嘉鼎 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 年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廿日)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 元,向被告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 爭七筆土地,並過戶登記於被告癸○○之妻王瓊釧之名下等 情,業據被告辛○○庚○○癸○○壬○○等人分別供 認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嘉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登記)、嘉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 年三月七日登記)(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三 頁)、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嘉鼎 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偵卷第六七一 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 蘇黃雀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出具之附買回承諾書一紙(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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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