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3號
TNDM,94,選訴,33,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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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甲○○乙○○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現任第十四屆台南縣歸仁鄉鄉 長,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第十五屆歸仁鄉長,竟與被告丙○○ 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予歸仁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邀約被告甲○○乙○○戊○○己○○及其他設籍在歸仁鄉、有投票權 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 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五五號「金冠餐廳」聚餐。嗣甲 ○○、乙○○戊○○己○○等有投票權人依約前往赴宴 ,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共席開四桌,席間由庚○○ 逐桌敬酒拜票,而與會賓客甲○○乙○○戊○○、己○ ○等人亦應允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將票投給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 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金冠餐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餐廳訂桌紀錄簿及結帳記 錄單等物。因認被告庚○○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甲○○乙○○戊○○己○○等四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等人涉犯上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乙○○戊○○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庚○○自承就被告丙○○出錢贊助餐會之性質是為其選 舉造勢一事知情。
㈢、證人即「金冠餐廳」經理涂汶輝結證稱被告丙○○前往「金 冠餐廳」預訂四桌酒席,並繳交費用新台幣二萬二千九百八 十八元。另陳德隆證稱被告丙○○確曾邀約其出席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晚上之宴席。
㈣、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㈤、「金冠餐廳」帳冊資料。
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庚○○、被告丙○○甲○○乙○○戊○○、己○ ○等人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被告庚○○辯稱:
其並未出錢請被告丙○○代為邀請具有投票權之人出席餐會 ,被告丙○○在電話中僅通知伊出席餐會,伊並不知該餐會 係被告丙○○為伊鄉長選舉之造勢活動。
㈡、被告被告丙○○辯稱:
其基於一番心意請一些同學吃飯,並未拜託渠等投票支持庚 ○○等語。
㈢、甲○○辯稱:
當日固曾前往「金冠餐廳」,惟因伊吃素,所以未吃飯,而 無受賄之行為。
㈣、被告乙○○辯稱:
當日前往僅是因為丙○○邀其聚餐,其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且縱算當日未前往聚餐,因其為國民黨黨員本即會投庚○ ○一票,況且當日選舉之候選人中不只鄉長候選人庚○○在 場,縣議員候選人丁○○亦前往拜票尋求支持,伊不知道那 餐會是要替庚○○造勢等語。
㈤、戊○○辯稱:
伊固受被告丙○○之邀而出席餐會,但被告丙○○並未告知 其餐會之目的係為庚○○鄉長選舉之造勢活動,另伊雖在電 話中答應被告丙○○邀請其他人一同前往,惟當日實際僅伊 一人出席餐會,且伊在場時並未見到庚○○發表敬請支持之 談話,事後伊並提早離開等語。
㈥、己○○辯稱:
被告丙○○固曾於電話中邀請伊,惟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 上伊實際並未出席該場餐會,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出席餐會 ,係伊記錯日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庚○○丙○○部分:
1、程序事項:
⑴、有關同案被告甲○○乙○○戊○○己○○於警詢中所 為之供述,另被告庚○○與被告丙○○就其警詢中之供述, 相互間,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被告庚○○丙○○有罪之證據。
⑵、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如未依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俾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其等 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另按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 六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 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 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 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共同被告甲○○乙○○戊○○、己 ○○等四人為被告庚○○、被告丙○○二人涉犯本件犯行之 證人,固均已命其具結,惟並未賦予被告庚○○丙○○



其二人之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有各該次之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甲○○乙○○戊○○己○○等四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對被告庚○○、丙 ○○而言,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  官偵查時,遭一當時在檢察官偵查庭外之一名男子,脅迫若 不坦承受賄,將被「關過年」,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經查 ,本院勘驗被告甲○○偵查卷中所有之庭訊錄影音光碟,除 當晚八時二十四分完成之庭訊,具有完整之錄影音外,其餘 並不完整,此雖係可能因法庭錄音設備所致,然此因機器設 備不當致無從完成法律所規定之必備程程之不利益,顯不應 由被告承受,否則將來難脫檢警機關以此為手段,而為不實 取供,且令被告抗辯無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 定,該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完整錄影音部分,核與當 日該時之筆錄內容,大致相同,此部分就被告甲○○本身而 言,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上開所辯部分,經本院 傳訊當時之執行之勤務之法警到院作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甲 ○○有遭他人脅迫自白之情,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 現被告甲○○有遭檢察官不當取供之情形,是被告甲○○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戊○○
被告戊○○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完 成之之偵訊,經本院製成完整之錄音譯文附卷(本院卷一第 二十八頁以下),其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稱「(我看你 們這些每個都很鐵齒,沒進去都不怕?」;「(丙○○是拜 託不要押他, 他要說實話,是不要給他機會說,直接將他押 起來,就是要把他押過年,要讓他在裡面檢討,..你們都 很鐵齒,你不是第一天出來社會,你不要跟我說你不知道, ,那是什麼桌,裡面電話就說的很清楚是選舉,你還要辯解 什麼」等語,顯係欲以羈押為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告自白, 是被告戊○○該部分自屬不當取供,而無證據能力。2、實體事項: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 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 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 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 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 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 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 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第二七七 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嫌云云,無非係以 被告丙○○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庚○○當日確曾前往「金冠餐 廳」拜票尋求支持為主要依據。然查:
1、卷附唯一有關被告庚○○與被告丙○○關於邀宴餐會之通話 為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與被 告庚○○之通話(偵查卷第四頁),而該通話內容乃被告丙 ○○告知被告庚○○舉行餐會之時間地點、已經聯絡幾位出 席之人,並稱該餐會之會費由各人所分擔等語,審酌該通話 內容,雖可看出被告庚○○、被告丙○○舉行該次餐會似在 計劃之中且係為被告庚○○所舉辦,然並無從證明該次餐會 係由被告庚○○所發起,並由其於暗地中出資。再者縱算該 餐會係為被告庚○○所舉辦,觀諸我國選舉風貌,由候選人 當選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支持候選人選舉理念之選民主動 組成後援會,為候選人舉辦各項造勢活動,非常常見,並不 違經驗法則,因此尚難以該餐會係為被告庚○○所舉辦,即 遽謂被告庚○○與被告丙○○二人就舉辦該次餐會有意思合 致、行為分擔。
2、另在被告丙○○其餘與他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與「阿發」之通訊監察內容提及請



「阿發」邀集一桌具有投票權之人出席餐會;同日十五時十 七分與「阿發」聯絡,邀請其至「金冠餐廳」用餐,並請其 邀請朋友後告知人數,以便其計算桌數,二人並知悉此次餐 會係有關選舉等語;同日三時二十三分邀請戊○○,並請其 邀請朋友參加,被告丙○○並於電話中稱餐會之目的不能講 ,並指戊○○應心知肚明等語;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邀請立 法委員李全教出席,並告知其此次餐會係為贊助被告庚○○ 等語;同日十六時十六分與「金川」聯絡,告知其共邀集三 桌之人出席餐會等語,綜觀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無非係被告 丙○○邀請他人出席餐會之通話,其中並無一語提及本次餐 會係被告庚○○所出資舉行或被告庚○○指使被告丙○○舉 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有任何資金流向,故縱被 告庚○○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內容出現被告丙○○向被 告庚○○告知該次餐會係由其出資,亦難據此為被告庚○○ 與被告丙○○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之證明。
3、另如前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 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 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故該「賄賂」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仍足 於左右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經查:被告丙○ ○共計向「金冠餐廳」訂桌四桌,每桌費用五千七百四十七 元,總計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此有據卷附「金冠餐廳」 帳冊可稽,本院參諸近來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 小選舉不斷,選民民主素養已經深化,從前競選過程中,可 使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 得到選民的青睞,遑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 。故被告丙○○所舉辦之上開餐會,每桌價值均僅五千餘元 再除以每桌之用餐人數,每人所得更是有限。況且宴客用餐 ,更是我國社會最常見之聯絡感情、溝通意見之方法,故在 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被告丙○○上開之宴客行為,實難認足以左右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況就被告丙○○當日所宴請之四桌之 客人中,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戊○○等三人,



雖該三人確為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之權之人,然其餘同赴被 告丙○○邀宴之人,則非有投票之權之人,此為公訴人所不 爭執,故被告丙○○訂桌四桌,卻只為邀宴三位有投票之權 之人,實難係為籍此行賄。另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六分,撥打000000000予「阿南 」之人,通話內容中亦僅請阿南邀請友人至「金冠餐廳」吃 「會餐」,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庚○○選舉之事,又於同日十 四時五十分撥打000000000與證人陳永祿聯絡內容 ,亦同此意旨,故公訴人謂被告丙○○係籍邀宴行賄,實嫌 率斷。
4、再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係受被告丙○○之邀宴到場 請託拜票,然按如前所述,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 由之保障,本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 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 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 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加以認定。經查 當日「金冠餐廳」之宴客場合,除被告丙○○所邀宴之四桌 外,尚有歸仁鄉獅子會等民間團體之聚餐,且人數眾多遠逾 被告丙○○之邀宴人數,且當時尚有他位候選人在場尋求選 舉投票支持,此經證人即「金冠餐廳」之總經理涂文輝於偵 查中證稱屬實。再者當日之「金冠餐廳」內,並無任何被告 庚○○之競選旗幟、標語,亦未發放競選傳單或任何物品, 此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十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屬實 ,,從而足證被告庚○○到場發表理論,無非係選舉期間尋 求投票之競選方法,難認係投票行賄之行求犯行。5、被告甲○○固先於與被告丙○○之通話之內容中出現「鄉長 那個嗎?」、「這不能講。」,等疑似賄選之言論,復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查觀諸上開對話,要僅能證明被告 丙○○邀請被告甲○○出席有關鄉長之餐會,且就詳細內容 不方便敘明而已,並不足認為係約求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況 因當時查察賄選正雷厲風行,被告丙○○猜測電話可能遭竊 聽,為避免另生事端,而未告知,就經驗法則而言,亦非無 可能。至被告甲○○之自白,綜合上開所述,亦查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亦難據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6、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內容,固有被告丙○○與被告己○○二 人如下之對話:「發仔,我跟你說,禮拜一六點半在金冠吃 飯。」、「你們什麼黨的?國民黨的嗎?  ...」、「 不是啦,那沒有關係啦。」、「不然是..。 」、「你不   要問那些啦,就禮拜一在金冠吃飯,六點半就對了。」、「



了解,了解」;與被告戊○○則有:「你幫忙找幾個人來。 」、「那你要跟我看是什麼的。」、「哪有什麼的。那還有 什麼的。」、「是吃怎樣的,難道不用問一下。」、「就不 能講啊,誰不知道吃怎樣的。」;上開對話固屬可疑,然並 無支字片語提及何種選舉應支持何候選人,顯難無從認係關 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求。至於與被告乙○○間之對話:「 你要出去喔,禮拜一來金冠吃飯。」「什麼時候啊?吃怎樣 的?」「吃會餐的。」「喔,吃會餐,幾點啊?」「六點半 。」「六點半,喔,好啊。」「看你大概要找幾個?」「我 喔,我哪有要找幾個。」「找兩、三個比較好的來作伴。」 「這樣喔。」「三個給你叫,加你三個這樣。」,與一般邀 宴更無二致,遑論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求。況且如前所述, 邀集有投票權之人聚餐,如非特別價昂之餐宴,於今社會民 情,已無從左右選民之選舉意向,至多僅能認係為候選人造 勢,增加曝光機會,而助於選情,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之 立法意旨無違。
7、另查扣案之餐廳訂桌紀錄簿及結帳記錄單等物,要僅能證明 被告丙○○確有預訂餐宴及付費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被 告丙○○係藉邀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㈣、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被告等人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上 開賄選犯行之確信。且依本院前開調查之結果,認尚無積極 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被告丙○○等有藉宴請 上開免費餐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被告被 告甲○○、被告乙○○戊○○己○○等人,進而約其等 於臺灣省第十五屆台南縣歸仁鄉鄉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及行為,或與之如何行使投票權有如何之對價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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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