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22號
TNDM,94,選訴,22,20070216,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暨就同一事實請求併辦(94年度選偵字
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係民國94年第15屆縣鄉市長選舉歸仁鄉長候選人 ,為尋求當選臺南縣歸仁鄉長,竟與被告丁○○辛○○、 案外人黃良生、陳靜芬、蔡大榮(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向臺南縣歸仁鄉有投票權之不 特定選民,交付白色上衣之賄賂物品,期約在此次鄉長選舉 中,投票給被告己○○,遂於94年9月下旬,由無犯意聯絡 之翁水元帶同案外人陳水泉(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往臺南縣仁鄉○○路○段129號「成光文具店」拿取衣服 樣本3件,再由被告丁○○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店老板楊明 菊訂作之上衣型號、數量及擬印製之文字,約定以每件單價 新臺幣(下同)110元購入,嗣製作完成後由案外人楊明菊 之配偶潘主典帶同廠商將訂製之1030件送往臺南縣歸仁鄉○ ○○街42號處,由被告丁○○點收。被告辛○○則於94年10 月下旬再向案外人明菊訂購同款上衣400件,被告己○○等 人於簽收上開上衣後,分別由被告辛○○黃良生於同年10 月中旬前去贈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案外人甲○○(另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辛○○則贈予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案外人乙○○、庚○○(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另由案外人蔡大榮則於同年10月中旬贈送上衣 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臺南縣歸仁鄉南興村選民;由案外人陳 靜芬於同年10月間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陳明雄(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案外人陳水泉於94年 11 月初,贈送該上衣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辜厝、後市村的 乙○○、庚○○、陳明雄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認知候 選人己○○等人贈送該上衣係要渠等投票給己○○之意,竟



收受之。嗣於94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得上衣30件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等 人均涉有共同連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均涉有投票行賄罪之依據,無非是 以被告己○○丁○○辛○○之供述;證人陳水泉、楊明 菊、翁水元、潘主典黃良生蔡大榮、陳靜芬、陳明雄、 甲○○、乙○○、庚○○之供述;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 廳會議紀錄為憑。
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第十五屆縣鄉市長選舉臺南縣 歸仁鄉鄉長候選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 行,辯稱: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訂製、分送上衣之行為其並未 參與,亦不知情,直至競選總部成立,方知有訂製衣物,亦 無行賄之意思等語。
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簽收1030件訂購衣服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製作衣服是用來造勢 、義賣及分送運動員,並無行賄之意思等語。
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訂購1030件、400件上衣及發送衣 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並未以 衣服賄選,分送衣服是供幫忙掃街造勢的工作人員穿戴等語 。
辯護意旨略以:
甲○○、乙○○、庚○○等人均是被告己○○之支持者,受 贈上衣係為營造氣勢所用,用以識別,並非行賄所用,亦不 足以影響投票者之意願;再者,所訂製之上衣客觀價格甚低 ,尚不足以認與投票有對價關係等語。
肆、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
辯護人提出被告己○○94年10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錄影 光碟1張及光碟重要內容翻拍照片80幀,以證明所訂製上衣 係用以造勢活動所用。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之相關問 題亦明確表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下略)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可稽。是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見解,檢察官依法負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被告不須證 明自己無罪,從而檢察官自應將其主張被告成立犯罪之全部 證據及待證事實一一臚列陳述,俾供被告答辯,且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 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票之投票 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 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 ,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 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 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 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 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 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 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是以,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 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 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略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是以,若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 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在選 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 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 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 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對於參與餐會之人,於此種社團 之聚餐活動中,是否即認知彼等係收受上訴人等之賄賂,並 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是以,於認定 所謂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為是否即為行求期約賄選之要約 時,尚須區分其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抑或僅為獲得選票 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方不至過度限制人民之選舉、參 選及從事競選活動之自由。
復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賄選 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 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 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 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 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 處斷」。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亦認: 「投票行賄罪是否成立應以交付及接受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即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是以,若該財物並非賄賂,或該財物並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與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 以該罪責相繩。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況 就被告等發送上開驗鈔筆,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



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為被告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 為,因認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以及法務部86 法檢決字第03613號函之見解略以:「除考慮打火機之財產 價值外,尚須注意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如沿街 贈送打火機時,不區別贈送之對象,則候選人贈送之目的應 無行賄之犯意。」是以,若行為人非針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利益,自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甚明。柒、茲就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法條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綜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之意旨可知,其主要之法律論點如下:
本條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為:
㈠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必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詳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本條投票行賄罪所應依循之法律尺度 為:
㈠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犯意。
㈡行為人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行為。
㈢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必須係有投票權之特定 對象。若行為人並非針對有選舉權之特定人為之,自不得 認行為人具有賄選之犯意。
㈣客觀上賄賂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㈤行賄者、受賄者對於對價關係、該財物係屬賄賂有所認識 。
㈥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受賄者對此未有所認識時, 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本條之投票行賄罪。 ㈦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以該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 判斷。
㈧標的物必須為「賄賂」,「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金錢、財物即非「賄賂」。 ㈨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㈩於競選期間,行為人發表類似「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在場聽聞之人,互達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仍應依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 對賄賂有無認識而審慎認定。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 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仍應查明物品發放之來源 、種類、性質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 之關聯性。
於競選期間,在各種社團活動中(如聚餐),所謂要求支 持某候選人之行為,必須區分究屬以推薦候選人為動機或 僅為獲得選票而對有投票權人為要約,以資為是否投票行 賄罪之要約之認定依據。
捌、本院之心證:
程序事項(關於本案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95年10月16日裁定及96 年1月10日之更正裁定;又辯護人於95年11月6日所提出之被 告己○○94年10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錄影光碟1張及光 碟重要內容翻拍照片80幀,公訴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該證據於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 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經本院查:
㈠被告己○○係民國94年第15屆縣鄉市長選舉歸仁鄉長候選 人,被告丁○○擔任競選總部總務,被告辛○○係被告己 ○○興南後保後援會之名譽會長,由被告丁○○提供「歸 仁鄉長候選人己○○後援會」字樣、供被告辛○○以每件 新臺幣110元(衣服費用100元,左前口袋繡字費用10元) 之價格,向「成光文具店」負責人楊明菊訂購左前口袋繡 有「歸仁鄉長候選人己○○後援會」字樣之白色短袖綠領 上衣(以下均稱系爭上衣)1030件,由被告丁○○簽收後 ,被告辛○○復再以同樣價格訂購400件系爭上衣,並先 後支付楊明菊11萬元、4萬4千元。嗣後經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94年11月15日,分別在被告 辛○○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1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 3件;在案外人陳靜芬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38號之住 處扣得系爭上衣12件;在被告丁○○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街48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3件;在案外人甲○○位 於臺南縣歸仁鄉○○○街50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1件;在 案外人乙○○位於臺南歸仁鄉○○村○○路○段131巷26



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2件;在案外人陳明雄位於臺南 縣歸仁鄉○○○街17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衣1件;在案外人 黃良生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56號之住處扣得系爭上 衣4件;在案外人陳水泉位於臺南縣歸仁鄉復興125號之住 處扣得系爭上衣2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丁○○辛○○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楊明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94年 度選偵字第42號卷㈠頁237、238),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聲搜字第93號卷頁76、92 、114、123、131、148、152,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㈠ 頁13、23),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本院揆諸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己○○於94年10月16日 其競選總部成立過程所錄製之光碟翻拍照片80幀之內容, 其達近1小時之活動過程中(按以畫面1分21秒起至52分30 秒止為計算方式),均有民眾頭戴印製有候選人己○○名 字之白色棒球帽並著系爭上衣,或觀看舞龍舞獅、或列隊 行進、或坐於搭蓋棚架內、或坐於競選總部建築物內、或 參與剪綵、或手持支持己○○小旗幟、或上台致詞、或單 獨或群聚等情形,此有80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頁106至146),據此足認確有支持被告己○○之民眾著系 爭上衣而參與94年10月16日被告己○○競選總部成立之造 勢活動,要可認定。是以,本案系爭上衣之主要作用似僅 係交予候選人即被告己○○之支持者穿著用以造勢,是否 確係交付予特定之選民,專供用以獲得選票而為要約,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
⒈證人即94年10月18日南保北極玄天上帝廟會議會議紀錄 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選舉中,其擔任開 會紀錄,平時招待客人,會議紀錄是其所製作,系爭上 衣是工作人員穿來造勢所用,並非給選民,至於會議中 提到「服裝收入造冊,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等語 ,是因有些人水準較低,都來索取,故貼出每件100 元 義賣之告示,當天己○○一開始有到,介紹完幹部就回 去,庚○○平時就是己○○的班底,選舉期間曾來幫忙 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被告辛○○送來之 1件系爭上衣,己○○曾任4屆議員,因其父親與己○○ 父親有交情,故每次選舉均投票予己○○,其本身賣飯 有正當收入,此次鄉長選舉,晚上如有拜票活動,有空 一定參加,每次參加均花費2、3小時,於檢察官偵查時



起初否認犯投票收賄罪,後改為認罪之原因是第一次開 完庭後,庭外有不認識的人說要趕快認罪,否則會被收 押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己○○競選總部 顧問,己○○4次議員選舉皆有參與幫忙,本來就會投 票給己○○,蔡交生交付系爭上衣時,亦一併交付顧問 聘書,要其支持陳特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平常沒衣 服就會穿系爭上衣是指遊行完就不穿了,有時沒衣服才 會穿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曾交予系爭上衣 ,要其擔任工作人員,於選舉期間有幫忙己○○競選總 部擺放桌椅並參與遊行,此次鄉長選舉投給己○○,因 為己○○為人不錯,且以前議員選舉時,其均投票予己 ○○,每月工作有3萬餘元收入,系爭上衣選舉後不會 再穿,因為上面有候選人名字,穿出去不好看等語(見 本院96年2月2日審判筆錄)。
⒌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旨意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 法律尺度可知,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判斷: 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 思?雙方互有行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 互有將其認識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 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 該對價關係業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 ?等因素而認定。茲互核參酌證人戊○○、乙○○、甲 ○○及庚○○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94年10月18日會議 紀錄所載「對外皆言購買,不是送的」,係欲阻一般民 眾前來無償索取系爭上衣,而系爭上衣是用以供支持者 參與造勢活動所用;再者,證人乙○○、甲○○及庚○ ○於被告己○○以前多次參選縣議員選舉時,除投票支 持外,尚參與相關競選活動,而此次第15屆鄉長選舉, 渠等仍以一貫支持之態度,除投票支持被告己○○外, 並參與鄉長選舉造勢掃街活動,足認證人乙○○、甲○ ○及庚○○確均係被告己○○此次鄉長選舉之支持者, 要可認定。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乙○○ 、甲○○及庚○○均係被告己○○之支持者,可見渠等 既定之投票意向,並非係因收受系爭上衣所致;亦即對 選民亦係支持者之乙○○、甲○○、庚○○而言,渠等 於收受系爭上衣時,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是否有收受 系爭上衣認識為「賄賂」?是否有將收受系爭上衣認識 為係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己○○之代價?是否係因系爭



上衣成為對價關係而決定投票予被告己○○?在在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入罪。
㈣系爭上衣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茲查: ⒈揆諸前開證人楊明菊證稱內容及被告辛○○自承內容, 系爭上衣係由被告辛○○以每件110元向證人楊明菊所 訂製,二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已由民國70年之2486美 元、75年之3698美元、80年之8341美元、85年之12418 美元、86年之12707美元、87年之11522美元、88年之 12324美元、89年之13090美元、90年之11692美元、91 年之11780美元、92年之11972美元、93年之12851美元 提升至94年之13646 美元(見行政院主計處網站主計處 統計專區之國民所得及經濟成長),進而言之,一度停 滯近十年之國民平均所得,近兩年也接連改寫新高, 2006年更達到15500美元,較五年前成長19%(見商業 周刊1003期、2007年2月版、頁81),並參諸台灣近年 來之生活習慣,不僅衣著品味、質感要求均相對提昇, 並注重個人獨特風格性,甚至為避免所謂「撞衫」(指 二人或多人穿相同衣服),而寧願以較高價格購買限量 發行之衣服,足見一般品質、價格之衣服於國人不僅非 絕對高檔奢侈品,乃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是以,本案 是否能以價值僅110元、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己 ○○後援會」字樣、同一款式制服般之系爭上衣利益而 打動、進而影響到收受系爭上衣者(未必皆為選民)之 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況且台灣近年來,由於 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之進程已相當快速 ,經驗之累積,至為豐富,較之二十年、三十年前,選 質之廣度及深度在在皆有長足之進步,而選民之政黨取 向、投票意向其自主性愈來愈高,大多有相當之見地, 果真能以上開蠅頭小利動搖左右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再者,依以往賄選案例,買票價額依選舉層級 及競爭程度,大多為現金500元、1000元或2000元,亦 即基本上底價為500元,然就本案而言,是否能以上開 並非現金之系爭上衣而賄選得到選票,在在存在合理之 懷疑。當然,本院並非認為只要不超過500元之現金或 價值即非賄賂。設有候選人或其椿腳將100元現金或等 值禮盒,不欲人知地交予某特定選民,並以明示或暗示 雙方得以會意之方式,使知之候選人號碼,該特定選民 迅即收下,並有所體會決定支持,雙方旋即各自隱去, 於斯種情形,縱使價額或價值遠低於500元,但可認雙



方各有行賄、收賄之意思,對該100元或等值禮盒係賄 賂皆有共識,且允以投票即為該對價關係,自已該當投 票行賄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蔡大榮贈送該上衣給有投權之歸仁鄉 南興村選民」;「陳靜芬於同年10月間贈送系爭上衣予陳 明雄」;「陳水泉於94年11月初,贈送系爭上衣予辜厝、 後市村的選民」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使本院達 確信之程度。經查:
⒈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涉有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蔡大 榮、陳靜芬、陳水泉及陳明雄之自白及供述為憑,惟就 本案被告己○○丁○○辛○○而言,蔡大榮、陳靜 芬、陳水泉及陳明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均係證人,惟 其於接受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時,或以被告身 分供述,或未依證人資格具結,均經本院於96年1月10 日裁定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從而,案外人蔡大榮 、陳靜芬、陳水泉及陳明雄之供述自不得資為被告己○ ○、丁○○辛○○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次查,起訴書泛稱「歸仁鄉南興村選民」「辜厝、後市 村之選民」,收受對象究竟是何人或如何可得特定?有 無投票權?是否知悉所收受之系爭上衣即係是賄賂之標 的物?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依現有卷內資料,尚不 足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
⒊再者,案外人陳明雄確有收到系爭上衣1件,固有搜索 扣押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聲搜卷93號卷頁 148),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惟查,行為人是否具有 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互有行 賄、受賄之認識?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識為 「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 如何行使,有使為之對價關係之認識?該對價關係業已 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足以證明,依現有卷內資料,亦未能使本院達到確 信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依現今國民所得之水準,客觀價值僅110元、 口袋繡有「歸仁鄉長候選人己○○後援會」字樣、同一款 式制服般之系爭上衣是否足以影響或改變受贈者之投票意 向?再者,揆諸前開被告己○○競選總部成立時之照片內 容,被告己○○之支持者確有穿著並參與整個造勢活動過 程,足認系爭上衣確係用於表現整齊劃一之造勢場面,並 藉此營造浩大氣勢,要非當然即為「賄賂」並與投票權之 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此外,系爭上衣固經被告辛○



○等人贈予甲○○、庚○○、乙○○等人,惟受贈之甲○ ○、庚○○、乙○○均歷來均是被告己○○各項選舉之支 持者,平時均已參與選舉活動之造勢,此次鄉長選舉亦參 與被告己○○之競選活動,其投票意向已定,並非係因受 贈系爭上衣所致。又關於臺南縣歸仁鄉南興村、辜厝村及 後市村之選民究竟有無投票權?有無受贈系爭上衣?及案 外人陳明雄有無因受贈系爭上衣而改變投票意向?卷內並 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因此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參酌,認為 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賄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客觀上難 謂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無所謂賄選行為可言 。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公訴人起訴後,復以同一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2號)之部分卷證資料移送本院請求 併辦審理,惟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庸就此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