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告兼下一 辛○○
被告代表人
之11號1
被 告 傑熙企業有限公司
之11號1
上二被告共 范仲良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告兼下一 戊○○
被告代表人
6之2號1樓
被 告 名鑫企業有限公司
6之2號1樓
上二被告共 范仲良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76、7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庚○○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傑熙企業有限公司、名鑫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肉品市場,為臺南市政府出資百分之七十之公營事業機構 )之總務課長,庚○○為該總務課業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員,也是為肉品市場處理工程發包事務之人。辛○○、 戊○○分別係傑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熙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股東,戊○○並兼為名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鑫公 司)負責人;壬○○、吳清貴、丙○○分別是立昌輸送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 解散登記)、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鐵公司)、科 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偉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傑熙公司 之下游分包商。
㈠丁○○、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肉品市場有 關「購置電宰屠體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工程之開標業務 時,明知參與競標之立昌公司、科偉公司均係傑熙公司自行 找來陪標之廠商(以上借牌行為因發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政府採購法修法前,故未處罰),竟與辛○○、戊○○基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辛○○先立昌公司負責 人壬○○、科偉公司負責人丙○○商借公司名義及大、小章 後,再形式上進行所謂之開標會議,並容許由傑熙公司股東 戊○○在丁○○、庚○○業務上掌管之決標紀錄上偽填「立 昌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壬○○」等簽名,由不詳年籍男子偽填 「科偉企業有限公司丙○○」之簽名,作成不實開標記錄之 業務上文書,以此方式使傑熙公司順利取得「購置電宰屠體 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之工程,足以生損害於肉品市場之 競標機制。
㈡辛○○、戊○○、甲○○明知傑熙公司所承做之肉品市場「 充實電宰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工程中,關於業主甲○○之
生產線,實際上有部分設備未重新施做,辛○○、戊○○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辛○○、戊○○將甲○○舊有之設 備拆下後進行拍照,又於同日立即裝回,業主甲○○則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配合辛○○、戊○○之作為,在驗收紀錄 上偽填「確實重建無誤」等字樣,進而由辛○○等傑熙公司 人員向肉品市場詐稱工程已施做完成,並以油漆粉飾舊設備 之方式,矇混通過驗收程序,並向肉品市場申報請領工程款 ,致使肉品市場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理應全部完工始能 領取之工程款項予傑熙公司,共計詐得款項至少新臺幣五十 六萬七千元。
㈢傑熙公司負責人辛○○為圖使傑熙公司獲得肉品市場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獸醫檢查站」工程承包權,竟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向立昌公司負責人壬○○、名 鑫公司負責人戊○○商借公司名義及證件,用以圍標該工程 。壬○○、戊○○則容許傑熙公司以立昌公司、名鑫公司之 名義及證件,共同進行前揭工程之圍標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丁○○、庚○○、辛○○、戊○○、壬○○、甲○○等 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戊○○、辛○○、己○○、壬○○、丙○○、庚○○、 甲○○、乙○○之證詞。
㈢卷附肉品市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關「購置電宰屠 體掛鉤軌道及提升機設備」比價紀錄暨估價單三份。 ㈣卷附肉品市場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傑熙公司九十年三月十 四完工報告書、肉品市場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李金場地驗收紀 錄、「臺南市肉品市場充實電宰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案」會 勘紀錄。
㈤卷附「獸醫檢查站」工程招標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丁○○、庚○○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㈡被告辛○○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㈢被告戊○○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 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之宣告。
㈣被告壬○○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
㈤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
㈥被告傑熙企業有限公司、名鑫企業有限公司,均願受處罰金 新臺幣十萬元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 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
六、附記事項:
被告丁○○、庚○○、辛○○、戊○○各向臺南觀護志工協 會捐款新臺幣十萬元。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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