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2號
TPHV,106,上,14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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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吳靜梅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淑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要,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遂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伊, 伊亦未曾同意承擔上訴人與伊前夫即訴外人呂大聖間之借款 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就權利面而言,即稱系爭借 款債權),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退步言,縱認伊有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 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據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呂大聖於96年3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再於 96年7月6日提出以呂大聖擔任負責人之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97年7月26日及9 7年9月17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被證二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伊於96年7月20日起至97 年5月13日止,陸續交付合計150萬元現金予呂大聖。被證二 支票將屆期時,呂大聖央求伊同意換票,並承諾將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 作為擔保,伊乃於97年6月24日同意由呂大聖以上陽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分別98年7月26日及98年9月17日、金額分別 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被證四支票),換回被



證二支票2紙,同意呂大聖將清償期限分別展延至98年7月26 日與98年9月17日。又於被證四支票之清償期日屆至之前, 呂大聖於98年3月間再度向伊要求展延清償期限,並表示此 次會確實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要求伊找代書來辦 理程序,呂大聖與被上訴人遂於98年3月25日在訴外人陳長 生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借據上記 載「茲立借據人〔羅淑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 資金週轉之所需、特向〔吳靜梅〕借得款項」,可見被上訴 人已承認伊業經全部借貸款項交付完畢,而借貸金錢之交付 方法多端,不得僅以伊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認為 伊未交付借貸款項。並委由陳長生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立 登記完畢。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後的98年7月16日與98 年9月2日分別將被證四支票2紙自委託代收之銀行取回而不 再請求兌現。另呂大聖基於營運資金需求,自95年起即簽發 上陽公司支票小額向伊借款,伊則將同額現金交付呂大聖呂大聖對於伊之借款中,仍有金額合計逾575萬元之支票借 貸,因提示後遭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所提上陽公司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7日與99年10月10日、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原證三支票),雖經兌現, 但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㈠被上訴人與呂大聖於74年4月8日結婚,於98年9月8日離婚( 見原審卷第30、136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7日為 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4至17頁、第22至31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 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以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始為抵押權 之效力所及。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7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之記載,地政機關所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所成立之金額200萬元金錢消費 借貸債權(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系爭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前述兩造間98年3月25日所成立之2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呂大聖與上訴人間之200萬元系爭借款 債務?若是,此債務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未 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 訴人就該200萬元借款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 此借款債權係由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呂 大聖對於上訴人之2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所承擔之呂大聖200萬元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亦未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自己欲向上訴 人借款,然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未成立等語。查,上訴人辯稱呂大聖於96 年3月30日向其借貸50萬元,嗣於96年7月6日再向其借貸150 萬元,並交付被證二支票為擔保,其乃依據呂大聖要求之付 款日期,陸續自其配偶即訴外人沈啟明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於 96年7月20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96年9月11日提領現金20萬 元、於96年11月5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並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帳戶於97年4月25日提領現金40萬元、於97年5月13日提領現 金20萬元,總計150萬元,交付現金予呂大聖之情,業據提 出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支票存入紀錄表、沈啟明之第一 銀行存摺均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且與證 人沈美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吳靜梅?)認



識,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問:是否知道吳靜梅與呂 大聖有金錢往來?)知道,我曾經於97、98年的時候在吳靜 梅家裡看到吳靜梅把錢拿給呂大聖,是拿現金,我有看到呂 大聖在算錢。好像是二、三十萬元。另有一次我在吳靜梅家 裡我有看到呂大聖過來,吳靜梅用一個牛皮紙袋拿給呂大聖呂大聖有看一下袋子,後來就拿走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 ,時間也是97、98年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堪認上訴人辯稱呂大聖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3 日向其借款共200萬元,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情為真正 。又上訴人辯稱被證二支票將屆期時,其經呂大聖央求,同 意以被證四支票換回被證二支票,嗣又應呂大聖之要求,於 98年7月16日與98年9月2日分別將被證四支票2紙自委託代收 之銀行取回而不再請求兌現乙情,亦有支票存入紀錄影本2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0、43頁),應認為真正。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 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 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據記載:「 茲立借據人〔羅淑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資金 週轉之所需、特向〔吳靜梅〕借得款項。且雙方約定,條件 如下:(一)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二)借款期 限: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100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計 二年。(三)利息:雙方約定無須支付。(四)利遲延息: 雙方約定無須支付。借款金額之票據詳如后附支票影本一份 。立借據人於立據同時簽立借款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予被借 款人收執。貸借金額如已償還完竣屆時被借款人須將商業本 票退還立借據人收執。」,接著「立借據人」處有兩造及呂 大聖之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稱「借款金額之票據」即為被 證四支票,「借款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即為呂大聖所簽發 、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24日 及100年3月24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4 頁)。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據上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 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惟辯稱印章係遭盜蓋及否認系爭 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等語。查證人陳長生於原審具結證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伊所承辦,一般來說借據是根據雙方合意 的意思表示來打字的,借據是跟著抵押權,有抵押權一定會



有借據。系爭借據內容是依照立借據人告訴伊關於他們合意 的意思,伊來幫他們繕打的。系爭借據第一行有書立「立借 據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因資金週轉之所需,特向吳靜梅借 得款項」,這句表示他們有履行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才會這 樣寫。一般來說這種借據伊會聽雙方在場陳述才繕打。伊不 記得系爭借據上羅淑凉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110、111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借據是 伊擬定的,是兩造告知他們的意思,伊再擬成文件的,擬系 爭借據時兩造及呂大聖都有到現場,伊會跟兩造講清楚借據 的內容,簽系爭借據時,伊確定有跟他們說明解釋系爭借據 的內容。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兩造間的債務關係, 系爭借據是要讓被上訴人與呂大聖確認債務關係存在才擬定 的。他們之間金錢都已經交付,才來伊事務所作抵押權設定 的手續及擬借據,金錢及系爭借據上所寫的支票影本,沒有 在伊事務所經手,但有跟兩造確認過款項及支票處理完成, 伊有詢問兩造金錢有無交付,兩造說已經交付。簽系爭借據 當天羅淑凉有來,因為她要拿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利憑證給 伊,印章是她拿來伊蓋的,伊要求兩造都要蓋印鑑章,簽名 部分伊不記得是誰簽的,伊現在經法官解釋,所以知道債務 承擔與借款人是不一樣的,當初是兩造來辦理抵押設定,伊 是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幫他們辦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8 至6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當天係其本人親自拿印鑑章等 至證人陳長生之事務所,印章是代書蓋的,代書蓋完後就歸 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原審卷第48頁 反面、第50頁),是證人陳長生關於系爭借據上兩造及呂大 聖之印章均係渠所蓋用,及於確定有跟他們說明解釋系爭借 據的內容乙情,堪以採信,故依證人陳長生之證詞,系爭借 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是證人陳長生解釋系爭借據內容後, 於被上訴人在現場之情形下,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 可認證人陳長生係在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被 上訴人之印章,並無盜用之情事。何況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借據上印鑑章為真正,但就其主張遭盜蓋乙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認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亦推定系爭借據為真 正。是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借據為真正。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 ,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 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98年3月25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該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00萬元,故並未生 效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為呂大聖承擔200萬元之 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據簽立之緣由,係在成立一個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呂大聖對於上訴人之200萬元 系爭借貸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系爭借據係為設立系爭抵押權而訂立,此業據證人陳長生證 述如前,而系爭借據除兩造印文外,尚有呂大聖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借據並非僅係單純兩造間的借貸 關係,而係與呂大聖有關,否則呂大聖何須於系爭借據上簽 名。又關於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之票據詳如后附支 票影本一份。立借據人於立據同時簽立借款金額同額之商業 本票予被借款人收執。貸借金額如已償還完竣屆時被借款人 須將商業本票退還立借據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陳稱前開所述之本票即為呂大聖所簽發面額共20 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即期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44頁), 而此從該本票以99年3月24日及100年3月24日為發票日、未 載到期日,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24日(見 原審卷第15、17頁)相符。且被上訴人與呂大聖於98年3月 間仍為夫妻關係,至98年9月8日才離婚,衡情被上訴人當時 確實可能基於夫妻情誼,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呂大聖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況且系爭抵押權於98年3月27日即辦理設 立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5、17頁),若系爭抵押權係為兩 造於98年3月25日新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設立,與系爭借 款債務無關(僅係假設),則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借據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後未取得金錢,卻未隨即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而是任由系爭抵押權存續至105年4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收文戳章),將自己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置於隨時恐遭拍賣之危險中長達7年之久,亦與常情 有違。至於系爭借據記載:「茲立借據人〔羅淑凉〕於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資金週轉之所需、特向〔吳靜梅



借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係因擬定系爭借 據之證人陳長生不知有所謂「債務承擔」之法律名詞,故以 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來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於簽立系爭 借據時,兩造間金錢及支票均已處理完成等情,此亦據證人 陳長生證述如前,是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兩造之真意, 不拘泥於系爭借據所用之詞句,兩造之真意既是由被上訴人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設立系爭抵押權,僅係承辦代書無法律 專業知識,而未使用精確法律用語,基於兩造締約之經濟目 的及誠信原則,仍可認前開系爭借據記載「借得款項」之意 思,包括承擔債務之情形。是綜上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於98年3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同意承擔呂大聖對 上訴人所負之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擔保之債權 為「98年3月25日200萬元金錢消借貸」,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約定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於斯 時移轉予被上訴人,故文義上可認為係「98年3月25日200萬 元金錢消借貸」。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所承擔 之系爭借款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 ⒌據上所陳,被上訴人確實有承擔呂大聖與上訴人間之200萬 元系爭借貸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亦即系爭借款債務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呂大聖與上訴人間之2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經 清償而消滅?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325條定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呂大聖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陽公司簽發、付 款人臺北富邦銀行、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7日及99年10月1 0日、票號分別為BG0000000及BG0000000、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及50萬元之原證三支票2紙,業經上訴人兌現,故200萬元 系爭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乙情,並提出原證三支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上訴人則否認原證三支票係在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自承其業已同意呂大聖分別於 98年7月16日與98年9月2日取回因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發之被 證四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3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原證三支票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尚 未清償乙情,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原證三支票,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呂大聖基於 上陽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自95年起即小額向其借款,借款方 式均係由呂大聖交付上陽公司簽發之支票,再由其將同額現 金交付呂大聖。其取得呂大聖交付之支票後,即分別存入第 一銀行與新光銀行中委託銀行代收,而呂大聖對其所負借款 債中,仍有合計逾575萬元之支票借貸,因提示後遭拒絕付 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部內頁、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101頁),堪認呂大 聖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尚有其他合計 逾575萬元之債務存在。且上訴人提出其與呂大聖於105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洽談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該譯文記載:「呂大聖:結果看怎麼樣再說,現在 兩個說實在之前要認真講,她說她要1百20萬,你要1百40萬 。」、「吳靜梅:你跟他兒子說的怎麼樣?」、「呂大聖: 我現在跟他嗆明說我可以不用出庭,我們200萬200萬,人家 要200萬,我們就乖乖給人家,要不然封房子就封房子,如 果贏了,羅淑凉讓你贏了,你之前說要還人,但是如果你沒 有那麼多,你要還120萬,但是你到時候沒有給120萬,我就 會出庭…我絕對…」、「…現在是月里逼她一句話,你要不 要還人家這這,有沒有意思要還人家?她確實說有跟我二姐 月里說,真的她會還,輸的話她真的會還。贏的話她也是還 就這樣而已,現在弄很久就是她第一步這個方式不對啦!這 於情於理,我講給我兒子聽,你這於情於理做人不是這樣做 的,她是跟我說因為我欠的帳,她不想幫我還啦!…」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第12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雖 指稱此錄音譯文為呂大聖之片面之詞,不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惟其並不爭執此確為呂大聖與上訴人間之對 話內容,則從該對話內容中可知呂大聖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 及原審法院通知其作證乙事,且呂大聖於該對話中仍承認上 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由此足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經呂 大聖交付原證三支票而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受清償而 消滅。況且上訴人已提出前開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尚難採信。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因原證三支票分別99年8月27日及99 年10月10日兌現150萬元及50萬元,經清償而消滅云云,即 非真實,而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在擔保系 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成立生效,且尚未清償完 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仍有效存在,被上 訴人依約即有繼續容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義務。因此,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有效成立且未經清償,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 │
├───────────┬───────────┬─────┤
│權 利 義 務 │擔 保 之 不 動 產│收件字號及│
│ │ │ 登記日期 │
├───────────┼───────────┼─────┤
│①權利人:吳靜梅 │①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 │①收件年期│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526地號土地 │ :98年 │
│ 幣200萬元 │ 面積:9,058㎡ │②字號:桃│
│③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資登字第│
│ 民國98年3月25日之金 │ 284 │ 000000號│
│ 錢消費借貸 │②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15│③登記日期│
│④設定義務人:羅淑凉 │ 8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98年3 │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 市○○區○○○街00號│ 月27日 │
│⑥清償日期:民國100年 │ 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3月24日 │ │ │
│⑦利息及遲延利息(率)│ │ │
│ 均「無」 │ │ │
│⑧違約金:依每百元日息│ │ │
│ 一角五分計算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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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