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2號
TPDV,97,訴,82,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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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網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而消滅 ,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行 使台北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網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 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網 家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息日 ,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 債務。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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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