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青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40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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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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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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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淵貿易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9月28日 │19,216元 │WA0000000 │ │
│ │ │限公司大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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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冠年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10月17日│12,385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松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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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舵輪實業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10月5日 │2,310元 │0000000 │ │
│ │洪珠如 │限公司信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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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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