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木村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民達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6、126-132頁),上訴人則 聲請訊問證人及提出資料(本院卷第20、136-139頁),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之規定(本 院卷第135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合資購買訴外人陳登淦所有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伊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 則出名擔任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銀行核撥貸款後歸 還伊70萬元,其後如有買賣或轉讓系爭土地,須經伊同意, 且買賣利潤由兩造平分。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未知會伊,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且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利潤之半數即219萬元 予伊;就伊支付之頭期款亦僅清償35萬元,尚餘35萬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219萬元,及分別自銀行核准放款日 、105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無資力履約 ,伊為免已出資之70萬元遭賣方沒收,乃告知上訴人將以自 己名義獨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2月與陳登淦另行簽訂 買賣契約,是系爭合約書已因上訴人未出資及伊另與陳登淦 簽立買賣契約而無效,伊係以自己名義獨資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合約書 有效,上訴人應提出出資之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頭期 款70萬元,惟此70萬元實係由伊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予陳 登淦;至於其簽訂買賣契約前支出整地費用45萬元,則與買 賣系爭土地之出資無涉。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買賣成本 、利息及其他支出後,並無獲利。又縱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 有理由,則伊以上訴人向伊之借款3,223,650元與其本件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銀行核 准放款日起、其中219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16日以騰順國際消防工程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騰順公司)名義與陳登淦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復於94年12月25日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約書,提出第一份買賣契 約、系爭合約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5-10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土地予第三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給付 頭期款差額35萬元、買賣利潤之半數即219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頭期款差額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如有買賣或轉讓須經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協商, 經雙方同意始可生效」,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開立給陳登淦之支 票……總額為柒拾萬元」、第三條約定:「銀行核准放款… …放款後應付乙方所支付柒拾萬元」,第四條約定:「買賣 利潤平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9頁)。上訴人之妹即被上 訴人之配偶林美玉並到場證稱:「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購買土地有資金問題,原告說他沒有錢去買土地,買 了之後,原告已經簽了,回來找我叫我先生借原告錢,結果 所有錢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付的,付70萬元」、 「(你剛說原告找你跟你先生借錢,是否為70萬元?)是。 匯款到原告戶頭」、「(你對於被告購地過程中,原告買土 地當時頭期款何人付?多少錢?如何給付?)70萬元,被告 付的。因為原告跟人簽約沒有錢,來跟我說要求被告幫他付 款,付到原告戶頭。是被告付款的」、「(那時寫合約書你 們是否知道原告拿借的錢要去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 沒有錢」、「(簽合約書是否因為原告跟你們借錢70萬元去 買系爭土地,你們為了保障權利才寫合約書?)是。因為我 們付款70萬元,如果土地沒有掛在我們名字登記就沒有保障 ,可能會被沒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96頁)。即上訴 人以騰順公司名義與陳登淦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因無力 付款,故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匯至上訴人戶頭以支付頭期 款,並簽立系爭合約以保障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開立予陳登淦之票款70萬元,待銀行核准放款後,再 清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70萬元,且上訴人買賣或轉讓系爭土 地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利潤由兩造均分。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 95年1月2日各匯款35萬元、10萬元、25萬元予上訴人,提出 匯款回條4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36頁),經核相符。上 訴人對於已收受上開匯款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僅94年12月 26日所匯35萬元屬系爭合約之匯款,其餘35萬元為上訴人另 向被上訴人調現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林美玉前所證述內容不符。況縱使其餘35萬元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另筆借款,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抵銷(本院卷第 125頁),自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 人尚積欠系爭合約約定之頭期款差額3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
㈡上訴人請求買賣利潤之半數219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嗣因無資力履約,為免已付價金遭賣方 沒收,故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與陳登淦另行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自行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 合約書已失其效力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陳登淦於本院到場證稱:「林木村說他貸款貸不出來, 我本來要跟他解約,後來他找他的妹婿(即被上訴人,下同 )幫他承接處理後續的款項」、「〔你在簽這份契約(即第 二份買賣契約)的時候林木村也在場?〕是,林木村說就讓 他妹婿去接手以及後面的付款」、「〔契約書第六頁附註手
寫的兩行字(記載:本案原承買人騰順國際消防工程設備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木村,同意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買方郭民 達,並撤銷已申辦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是林木村寫的?〕合 約上所附註之文字是代書寫的,然後林木村簽名的,這是我 要求的,因為增值稅林木村付不出來,我來付並且作為買賣 的款項,所以由他妹婿接手,我們要預防一地兩賣的訴訟, 所以要寫清楚。款項付完之後,剩下的尾款,我找我的朋友 幫我去拿支票」、「因為是轉手只是變更買主,所以買賣契 約書時間寫一樣的,所以跟郭民達的契約應該是在95年3.4 月間簽立的。如果是郭民達要跟我買的話,就不用再註記了 ,直接解除契約跟郭民達簽約就可以了」、「在跟林木村簽 約後,就申報增值稅,林木村付不出款項,我要解除契約, 後來郭民達接手後,撤銷以後再重新申報增值稅,因為買主 不一樣,過年度以後增值稅款項就增加了」、「(你和郭民 達契約總價和林木村的總價是一樣的嗎,後來增值稅是誰負 擔的?)總價是一樣的,多出來之增值稅後來是我先墊付,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訴人以騰順公司名義 與陳登淦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因無力貸款,故安排被上 訴人與陳登淦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並同意將第一份買賣契 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撤銷第一份買賣契約已申辦 之土地增值稅,由陳登淦另行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 ⑵證人林美玉復到場具結證稱:「95年2月我跟被告向地主買 ,原告在現場寫轉讓的。將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原告自己 也說沒有錢買系爭土地」、「原告說代書來寫重新打契約, 這張就沒有效了,原告也說他撕掉了。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己 拿錢出來買的。因為那張我親自打電話給原告,我要求原告 把合約書撕掉,原告也說他撕掉了」、「因為被告拿錢出去 ,要有證據,所以寫合約書,就剛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的12月 25日的那份合約書就沒有效了。就沒有效了,是指是指這份 合約書重新打契約這個合約書就沒有效了」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92-96頁)。顯示兩造固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 以支付第一份買賣契約之頭期款,而簽立系爭合約以保障被 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買賣或轉讓系爭土地須經被上訴人同 意,利潤由兩造均分,惟嗣因上訴人將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於系爭合 約所負權利義務,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之效力。即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負權利、義務因歸於 同一人,發生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已經失其 效力,上訴人不得嗣後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利潤之一半,自非 無憑。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626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利潤為438萬元,並自承要將利潤分給上訴人也可以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於該刑案所述「後來我賣土地所得的利潤要分 給告訴人也可以,但是被告也要幫我付我所支付的利息」等 語觀之(原審訴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係以此作為雙方和 解讓步之條件,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負有給付系爭 土地出售利潤一半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支付整地費用45萬元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合約 內容,核與兩造約定無涉,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㈢以上,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且於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前,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 差額35萬元、買賣利潤之半數219萬元,共計254萬元云云,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54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銀行核准放款日起、其中219 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