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8號
10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盛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3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 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5時52分,併排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 民樂街31巷17弄及19弄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 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規定,於同28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 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遂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於106 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 有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私人土地,自建設公司交屋後,一直提供作為社區居民停 車之用,原告並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費用,原告系爭汽車 乃係有正當權源停放於建設公司私人土地且提供作為房屋承 購戶(社區住戶)停車之用之私人土地。
㈡102 年開系爭道路之後,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社區管理委 員會的房舍(即保全警衛室)拆除掉了,社區變成開放式, 交通局劃停車位跟紅實線,有無知會里長,程序有無合法, 土地所有權人是大陸工程公司,旁邊有國有的土地,被圍牆 外面一樓的住戶圍起來當停車場,公平正義在哪裡,原告停 在建築基地裡面,三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子,到了交通局來劃 停車位、紅實線,才有本件併排停車,警察局自己可以在路 邊劃停車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併排停車就要被處罰,觀感 不好,社區裡面的住戶都有簽連署書給我,要去申請撤銷紅 實線跟停車格。
㈢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 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 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 ,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系爭地點權責機關即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以106年4月12日新北永工字第1062039555號 函復略以:「旨揭地點經現場勘查為本所管養,範圍為柏油 路面及排水溝」。
㈡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 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 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 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 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 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 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 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
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 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 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 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 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 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 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 判可能。是以,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故 本件依處罰條例處置,並無不當。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 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 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併排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1 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被告106 年2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684282號函舉發單位106年2月3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4579號函、106年3月29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63423553號函及附件(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106年4月12日新北永工字第1062039555號函及附件( 含位置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94595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 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 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
⑵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
⑶系爭地點的紅實線、停車格位劃設,是否符合程序規定? 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採證之照片,明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併排停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可認定。 ⑵依系爭路段權責機關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以106年4月12日 新北永工字第1062039555號函略以:「旨揭地點經現場勘 查為本所管養,範圍為柏油路面及排水溝」,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6年5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945951號函略以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路潔專案」,於10 2年9月份清除巷弄路路障路霸後,本局配合利用賸餘空間 在不影響巷道通行及消防安全前提下,經現場確認路邊停 車位配置後予以劃設路邊停車位及禁停紅線等情(見本院 卷第97頁)。可見,系爭地點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均由永 和區公所管養,且系爭地點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系爭地 點之道路主管有權機關)在劃設路邊停車位及禁停紅實線 之事實,詢可認定。
⑶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 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 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 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系爭 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 系爭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 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 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
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 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 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 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 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 為私人所有土地,且劃設停車位及紅實線至少應通知里長 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 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 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 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 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 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一般處分 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 排停車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 告本即不得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 點劃設停車位及紅實線(私人土地等),是否合法妥適, 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 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 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 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 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 併排停車處所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 張:系爭地點旁有國有土地,被圍牆外面一樓的住戶圍起 來當停車場,公平正義在哪裡,警察局自己可以在路邊劃 停車格,原告在系爭地點上併排停車就要被處罰,觀感不 好云云,縱令屬實,殊亦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 認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告並未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則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如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及原告聲請當地里長、里民、清潔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社區有自治、清潔、管理、維護的事實),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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