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97號
TPHV,105,重上,99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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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彭定禂
被 上訴 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 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 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上訴人彭定禂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 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上訴人。彭定禂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 1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彭定禂雖就該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 字第432 號裁定予以駁回,復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彭定禂, 有最高法院該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見該卷第33頁 ),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彭定禂仍應依本 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彭定禂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確定後之5 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揭說明,彭定禂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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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