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01號
TPHV,105,重上,90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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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葉振祥
      葉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順
訴訟代理人 葉明展
被 上訴 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利息」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他利息」參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榮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榮順負擔廿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陳榮順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 表受償,應予剔除,改分配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 面),嗣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8日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陳榮順之本金債權、利 息債權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248頁)。經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永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對林永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4 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永富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予以拍定,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093萬元 ,應分配予債權人。不料,被上訴人2人竟以虛假金錢借貸 債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陳榮順並聲明參與分配。嗣伊接獲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 14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後,發現原分配表次序 9之「第3順位抵押權」即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900萬元債權本息不當,乃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於105年2月18日更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之金額 為0元。被上訴人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虛偽,自不應將 陳榮順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均應剔除等語。為此,求為判 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900萬元債 權本息不存在;㈡陳榮順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分配金額 本金1,900萬3,000元(含拍賣抵押物裁判費3,000元)、利 息債權38萬7,288元、其他利息35萬5,014元,均應予剔除(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範圍即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將違 約金債權剔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陳榮順以:伊經訴外人吳信輝介紹,得知林永富有 借款需求,經評估後認系爭不動產有再設定擔保之價值,遂 同意借款1,900萬元予林永富(下稱系爭借款),林永富則 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 保。伊於103年11月19日向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申辦貸款 2,000萬元,其中1,579萬4,802元購買指定受款人為蔡美麗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代林永富清償其對蔡美麗之債務;再將現金320萬5,198元 交付予林永富。伊對林永富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林永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 述則以:伊經人介紹向陳榮順借款1,900萬元,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供作擔保,約定由陳榮順代償伊積欠蔡美麗之欠款, 且伊於103年11月20日確簽收320萬5,198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9所列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榮順對被上訴人林永富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900萬元債權本息,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 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陳榮順 之本金1,900萬3,000元債權(含拍賣抵押物裁判費3,000元 )、利息債權38萬7,288元、其他利息35萬5,014元,均應予 剔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頁、第220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林永富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03年7月29日103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判決命林永富與 訴外人陳珍琦連帶給付658萬9,000元本息,嗣於同年9月26 日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為林永富所有,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100年2月 17日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復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0月17日設定第3、4順位抵押 權予訴外人蔡美麗,再於103年11月20日塗銷前開蔡美麗之 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同日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榮順。 ㈢上訴人執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4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永 富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榮順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嗣系爭房地經拍定得款3,093萬元,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4 日製作原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旋於105年2月18日更正製 作系爭分配表,仍將陳榮順列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並 將其申報債權本金1,900萬元、利息38萬7,288元、其他利息 35萬5,014元列入分配,受分配金額為1,852萬5,446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榮順林永富並無系爭借款1,900萬元本息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榮順林永富並無系爭借款1,900萬元本息存 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執票人自 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陳榮順持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104年8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為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間彼此互不認識,無金錢借 貸合意,陳榮順亦未實際交付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陳榮順抗辯:林永富經訴外人吳信輝介紹,向伊借款1,900 萬元,並按民間借款慣例,以實際借款金額加計20%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作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3、115頁、第144至145頁),核與 林永富所辯: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銘毅代書,再由黃銘 毅幫忙找金主,我總共借了1,9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對於陳榮順所陳被上訴人間 實際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4厘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正、反面),大抵相符。證人吳信輝證稱:當初黃銘毅代書 把案件介紹給伊,問伊有無認識的金主,有多餘的資金可以 借貸。伊覺得照市場價值,還有殘餘價值可以做,所以伊就 問陳榮順這一件願不願意做,陳榮順覺得可以做就做了,牽 線是黃銘毅林永富缺錢,蔡美麗要查封系爭不動產,這一 件很急,問伊有沒有比較快的金主,有談利息,因為當初林 永富只說借3到6個月,利息是黃銘毅林永富談利息多少, 黃銘毅再報給伊,伊回報給金主陳榮順陳榮順說可以做, 這個案子很趕,大約談了5天就說要做。伊不曉得林永富要 作何用途,反正就借給林永富1,900萬元,伊的角色是幫陳 榮順審核放款條件,陳榮順是金主,伊本來就認識,林永富



黃銘毅介紹,才有這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證人黃銘毅亦證述:許凱倫介紹 林永富私人借貸的案子給伊,伊手上沒有這麼大的金主可以 借錢,所以伊又把這個案子轉借給吳信輝吳信輝又介紹陳 榮順;有幫他們約定伊跟吳信輝許倫凱的佣金,伊都是透 過吳信輝轉達,林永富跟伊說利息希望可以2分,伊就把這 訊息跟吳信輝溝通,吳信輝回覆的利息是2分或2分半,伊不 記得。除了利息外,違約金、設定期間、抵押權金額等好像 都是公版,這些都是陳榮順委託代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5頁反面)。證人即代書呂耀元亦結證稱:伊不知道他們 是否認識,但他們都有委託這一件,分別來找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伊寫的,陳榮順林永富都有指示伊這樣寫的,私底下他們要補貼,他們私 底下再談,陳榮順有用電話跟伊講設定金額多少,要打利息 年利率2%,伊打完設定契約書,林永富去的時候,伊有跟 陳榮順再確認一下,陳榮順說沒有問題,伊就把設定契約書 列印出來給林永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衡 以金錢借貸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他 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該他人表示,經其互 相傳達於他方者,其金錢借貸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 妨於契約之成立。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本件被上訴人 間係經由證人吳信輝等人之傳達,就金錢借貸1,900萬元意 思表示一致,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4厘。又兩造間約定系爭 借款金額為1,900萬元,加計20%為2,280萬元,則林永富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本金2,300萬元,適足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亦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上訴人雖 否認借據、交款備忘錄真正,惟其僅以被上訴人均自承104 年10月19日在刑事偵查庭初次見面,豈有可能借貸數千萬元 ,因認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8 5、241頁、本院卷第221頁反面、253頁反面),即推測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
陳榮順復抗辯:伊於103年11月19日向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 會貸得2,0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2,0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 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旋於同日將其中1,800萬 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 日以1,579萬4,802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購買系爭支票 ,並依林永富指示代償其積欠蔡美麗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系爭支票、交款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5、 114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5月20日函 及中和地區農會105年6月8日函送陳榮順抵押貸款資料、授 信申請書、借據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48、225至234頁)。 此情亦與證人吳信輝證稱:「我於103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在場 ,當天我將系爭支票交給蔡美麗的會計確認無誤,將他項權 利書拿給呂耀元辦理塗銷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核與證人黃銘毅證述:「 陳榮順交付系爭支票要替林永富代償其欠蔡美麗抵押權的價 金」、「吳信輝陳榮順要還給蔡美麗的支票,蔡美麗的員 工有到場,員工有拿蔡美麗印鑑證明、印鑑章、他項權利證 明書準備塗銷,呂耀元代書同時做了設定的文件,因為當天 一定要做完,所以我們很早就約在地政事務所,當天的設定 、塗銷一定要完全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相符, 而林永富並在系爭支票下方及交款備忘錄上簽章,復有系爭 支票及交款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4頁),足見陳 榮順亦確有依其與林永富間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美 麗兌付,用以清償林永富積欠蔡美麗之債務。
⑶上訴人雖以林永富就其債主究竟為何人前後供述不一,並主 張:林永富未積欠蔡美麗借款債務,且系爭支票發票人非陳 榮順、受款人非林永富,難謂與被上訴人間之金流有關,縱 陳榮順林永富代償債務,與被上訴人間金錢交付無關,亦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 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 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 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 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永富業已分別於 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1,9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美麗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林 永富辯稱:「吳龍潭以其妻蔡美麗的名義借錢給我,並要求 我設定抵押權給蔡美麗,我向蔡美麗借錢的原因是因為前胎 的房子要被拍賣,葉先生幫我代償債務,約定3個月後還, 後來我還不出來,就請吳龍潭替我還錢給葉先生,才設定抵 押權給蔡美麗」(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吳龍潭



刑案偵查中證稱:「林永富大約借1,400萬元,抵押權設定 1,900萬元,我用我太太蔡美麗的名義設定抵押權借錢給林 永富」、「我借給林永富的利息是月息2分半,我們生意人 之間調錢利息都是2分半到3分」、「林永富開始跟我借1,40 0多萬元,後來利息沒有付,所以加總起來總共約500萬左右 ,所以我有要求他再多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做為擔保,因為 我覺得他向我借的錢已經超過1,900萬元抵押權可以保障的 範圍」、「是我自己要求林永富要增加給我的保障,所以才 叫他增加擔保額度」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號偵卷第68至69頁),證人吳信輝亦證稱: 「當初謄本調出來,我印象中有2筆,500萬元是3胎,還有 民間2胎,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我有問蔡美麗,究竟 林永富積欠其多少債務,她跟我回答1,570幾萬元…蔡美麗林永富間債務,我有分別跟她們二人確認過…」、「還錢 給蔡美麗時,蔡美麗有交還林永富簽發的本票,而且林永富 當場撕掉該本票,因為這樣我們才會繼續辦下去」(見原審 卷第277頁反面、278頁、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堪 認吳龍潭確有以其妻蔡美麗名義貸與金錢予林永富,並由林 永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蔡美麗供作擔 保。又陳榮順係依其與林永富間之約定,將其貸與林永富款 項之一部,以系爭支票交付蔡美麗兌付,用以清償林永富蔡美麗之借款,並在塗銷蔡美麗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後,同日辦理陳榮順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之設定登記等 情,亦有中山地政所105年5月23日檢送系爭房地自103年迄 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2 6至141頁),被上訴人2人與蔡美麗既約定由陳榮順代償林 永富積欠之債務,並於103年11月20日塗銷原設定予蔡美麗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榮順,則蔡美 麗預先於103年11月19日出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15頁反面),即與一般塗銷抵押登記程序無悖。陳榮 順既係以清償林永富積欠蔡美麗借款1,579萬4,802元之方式 ,作為交付林永富借款之一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就上開金額範圍已有效成立,自不能以陳榮順未將林 永富所借貸之金錢直接匯入林永富之帳戶或交由林永富收受 ,即謂陳榮順未交付1,579萬4,802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陳榮順復抗辯: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翌日委請吳信輝將 其餘320萬5,198元轉交林永富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此情核與林永富所辯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銘毅代書 ,再由黃銘毅代書幫伊找金主。伊總共借款1,900萬元,其



中一部份是幫伊還錢給蔡美麗,其他的錢事隔一天拿到設定 抵押的相關證明後,約在板橋給我300多萬現金,伊有簽字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大抵相符;而陳榮順上 開資金來源,係從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戶於103 年11月20日、21日各提領100萬元、70萬元,再加上自有現 金交付吳信輝於103年11月21日轉交林永富等情,亦據提出 該銀行存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吳信輝並 證稱:「我經手320幾萬元,其中220幾萬元由陳榮順自己從 帳戶領取後交給我,剩下100萬元是我從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提領我設於赤崁分行存款,因為我欠陳榮順100萬元,拿到 錢後駕車載黃銘毅代書到板橋新埔捷運站把錢交給林永富簽 收」(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永富於103年11月21日簽 收320萬5,198元,亦有林永富不爭執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真 正之交款備忘錄佐憑(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21頁) ,自可信陳榮順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林永富陳榮順於原審 固曾自認:第1次交付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預扣3個月利息部分,是 伊講錯了,實際借款總金額就是1,900萬元,沒有預扣3個月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陳榮 順撤銷上開自認。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陳榮順已 證明其係出於錯誤而為上開自認,並已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說明,其主張得撤銷上開自認,應可採信。另陳榮 順於105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1日交付現金320萬5,198元給吳介紹人信輝,約林永富至 其代書黃銘毅辦公室(因要結算代書費用、介紹費用、利息 等),將現金點交林永富並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其內容,係指陳榮順交付現金320萬5,198元,另與林 永富約至黃銘毅辦公室結算代書費用等,並非謂陳榮順交付 上開金錢係為結算代書費用、介紹費用、利息等事。上訴人 援引上開內容主張陳榮順已自認前揭320萬5,198元之現金, 係為結算代書費用、介紹費用、利息等為由而交付,顯非系 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73頁),亦無可採。 ⒊準此,陳榮順已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林永富間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1,9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 偽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至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每 月2分4厘,縱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係「按年利 率2%計算」不符,因被上訴人間並非未約定借款利率,充 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借款利率之約定,於超過週年



利率2%之範圍,未經登記,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內,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間實際約定借款利率與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記載內容不同,遽推認陳榮順林永富無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9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自始均不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9、248 、302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被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其亦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 、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榮順持系爭本票、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4年8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 ,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1,900萬元,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3,000元,核屬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亦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陳榮順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9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實 施系爭抵押權費用3,000元,合計1,900萬3,000元列入分配 ,洵無違誤。
⒉至系爭分配表次序9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900萬元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6日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38萬7,288元、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11月26日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其他利息」35萬5,014元,陳榮順業已陳明同意 不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林永富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即捨棄將前開利息及其他利息部分,列入系爭分 配表受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分配表次序9關於「利息」、「其他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憑據,不應准許。至 於上訴人原主張林永富匯款57萬元予陳榮順,應自系爭分配 表應受分配金額扣除部分,業據上訴人捨棄該主張在卷(見 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本院自無須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再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關於「利息」38萬7,288元、「其他利 息」35萬5,01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 抵押權標的 │ 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務人│擔保債權│ 抵押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號│ (即系爭不動產) │ 日期、字號 │ │總 金 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103年11月20日中 │林永富│2,300萬 │103年11月20日起 │ 陳榮順
│ │3小段117、143地號 │山字第258540號 │ │元 │至104年11月19日 │ │
│ │土地(權利範圍:10│ │ │ │止 │ │
│ │000/584)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 │ │ │ │ │
│ │3小段400建號建物(│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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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