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曾隆亮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 示之權利範圍存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就系爭 建物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至今已20、30年 ,伊當時並未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係尋找營建工班所蓋,而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般人不會保存興建時之資金運用等 相關紀錄,難有正式書面資料,依習慣均以稅籍資料所載之 人為所有人,伊若非所有人,亦非出租人,何以多年來系爭 建物均以伊為房屋稅及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附表編號1
至4號建物係伊買回祖父母所建舊屋後重新整建及興建,所 有權屬於伊,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依證人李鴻昌之證述 ,是由伊出資興建,伊為所有人,附表編號12號建物,兩造 不爭執為繼承父親曾天生之遺產而取得,附表編號11、13號 建物,係伊與其他手足以編號12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資金所興 建,各有1/5之權利。伊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務委由被上訴 人處理,雙方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伊,倘無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出租系爭建物 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利益返還;被上訴人明知 出租系爭建物係為他人(伊)管理事務,因此獲有不法管理 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規定,亦應返還利益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自94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每年收 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13萬4,2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代繳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151萬2 ,969.7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0號建物1 /2租金,及附表編號11至13號建物1/5租金,共1,556萬0,63 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確 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56萬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建物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6萬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4號建物、附表編號2、3號建物 為互相連通之同一棟房屋,於39年間已存在,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兩造之祖母曾張員妹,並非上訴人所建築,曾張員妹死 亡後由曾天生繼承,其後再由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曾隆 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5至7 號建物係曾天生於73年間所改建,同時加蓋附表編號8至10 號建物後為7層樓房,是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為曾天生所有 ,其死亡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5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號建物亦為曾天生所興建,於曾天生 死亡後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等繼承為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1、13號建物係伊所建,屬伊所有,茍認伊興建 房屋之事實未能證明,亦屬曾天生之遺產,應由曾天生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後為公同共有;證人李鴻昌之證詞,無從證明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所建。伊係基於分管關係就系爭建物 為使用或出租,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兩造住同棟建物,
伊出租或使用系爭建物十餘年,上訴人均知情不曾異議,上 訴人亦同意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顯見上訴人同意伊 使用及出租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伊以自己名義經營餐廳事業或出租系爭建物,營業及租金 收入係伊之所得,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以無因管理 請求伊應返還利益,亦屬無據。縱認系爭建物為曾天生之遺 產,但因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僅取得應繼分,並無應有部 分,上訴人顯無從依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況上訴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利益 ,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系爭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父親為曾天生,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媛共5人,曾天生之 遺產清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附表編號12建物,為曾天生之 遺產等情,有曾安祥、曾張員妹、曾天生之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81至84、98至9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80頁、卷二第127頁),可信為 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伊為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如附表所示權利。又伊 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租系爭建 物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返還不 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伊 有利之判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建物有附表所示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號建物係伊買回祖父母原建舊屋後 重新整建及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 圖及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105年3 月30日桃壢字第105700885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然:
⑴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2號建物,係兩造之祖父、母所興建 (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訴人自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無建物及何人所建之記載(見原 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同上卷 一第177至180頁),雖可見建物外貌或有不同,然建物外貌 不同,究係增建、修建或改建,難以認定,無從據此認上訴 人即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 鴻昌證稱:「…12號、14號(即附表編號1、2號建物)是老 建築物,沒有拆掉,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在和平街後 面,有連到和平街,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 門牌號碼,只知在和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 一個一至八樓加強磚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 營造,不是伊所作的,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 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證人李鴻昌稱 附表編號1、2號建物為老建築物,沒有拆掉,僅是裝修房屋 ,就元化路房屋,其僅是施作水電及模板,非土建、營造之 人,是依其所述,顯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號建物為上訴人 原始興建,自難認上訴人即為上開建物原始起造人。 ⑵坐落中壢市石頭段39-39、39-36、39-294、39-297、39-295 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中和路12號)為曾張員妹(兩造之 祖母)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 書及建築改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清 冊、建物平面圖、建物所有權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9-4至39-9頁),另依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3月30日函 文係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沿革,附表編號1至4號建物 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曾張員妹,並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4號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依上開函文,難 認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4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外,上訴 人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為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號建物 為其所建,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稱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並以土地登 記謄本、空照圖及證人李鴻昌之證言為據,然: ⑴依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載,並無建物及何人興建房屋 之記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6頁),而空照圖(同上 卷一第177至180頁)僅能證明建物之外貌不同,但無從證明 建物係上訴人所建造,另證人李鴻昌在庭具結證述:「…有 連到和平街,不知道元化路的門牌…不知所蓋建物之門牌號 碼,只知在和平街後面…元化路在挖地下道時,曾蓋一個一 至八樓加強磚造房屋,九樓是鐵皮屋,是介紹土建、營造,
不是伊所作的,伊不會土建跟營造,伊只作水電、模板,…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證人李鴻昌僅是裝修 房屋之人,並不知建物門牌號碼,而就元化路房屋部分,僅 是施作水電及模板之人,非建造房屋之人,顯無從據此即認 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
⑵上訴人先稱「…元化路房屋是我父親跟我建的…」(見原審 卷一第45頁反面),嗣改稱「…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所有 權2分之1屬曾隆耀,係父親所決定…」(同上卷一第47頁) ,足見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應為曾天生所興建,曾天生始 有權決定分配何人取得權利,而被上訴人稱伊於92年、93年 間購買材料將附表編號1至10號建物之屋頂改建為鋼板屋頂 ,有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之銷貨單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9至11、81至101、145至165頁),若附表編號5至10號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何以非由上訴人自行修繕,而是由被上 訴人修繕並支付費用?此外,上訴人自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資 證明附表編號5至10號建物為其所建造(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1至13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5: ⑴就附表編號12號建物為曾天生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4、127頁、本院卷第44、62、163頁),自應由 曾天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曾天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等共5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 編號12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5,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稱附表編號11、13號建物係以附表編號12建物使用土 地權利做為資金所興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亦為曾天 生之遺產,應由曾天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 曾芳緩等5人共同繼承,伊之權利範圍各為1/5,而被上訴人 則稱上開建物為伊所興建,伊為單獨所有云云,然依房屋稅 籍納稅義務人資料所示(見原審二第20至21頁),附表編號 11至13號建物,被上訴人並非單獨1人之納稅義務人,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建物為伊單獨所 有,故其所辯,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13號 建物亦為曾天生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伊之權利 範圍各1/5,亦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 等5人繼承曾天生之遺產而取得共有,因未辦理分割,應為 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云云。然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發生部分遺產分 割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曾天生之遺產,其繼承人已分 割完畢,權利範圍應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第83頁反面),而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曾天生係83年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各於94年4月6日、101年8月22日申報遺產稅, 有上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依桃園稅務 局檢送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 、曾芳媛自93年1月起就系爭建物各有1/5之持分(見同上卷 二第21頁),可見曾天生之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始能為如 上之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曾天生之遺產 ,繼承人已就曾天生之遺產為分割,各繼承人已取得分別共 有之權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取得應繼分,無 從依應繼分行使權利,且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個別 主張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將所收租金 利益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 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 將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收益,就逾其權利範圍為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權利範圍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自屬有 據。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部分讓與曾朝銓,曾朝銓已將讓與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伊以104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93、94、96頁),故被上訴人應將自94年1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返還(見 本院卷第233頁);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類 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依 上說明,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以104年1月9日之支付命付為 本件請求(見支付命付卷第3頁),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回溯5年期間應自99年1月10日起算。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後收取之租金為每年共21 3萬4,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32頁 ),是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 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共848萬1,740元(即2,134,200 x《3+11/ 12+21/365》=8,48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代繳系爭建物地價稅69萬4,839.7元 、房屋稅43萬4,566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則扣除後 ,被上訴人實際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利益為7,352,334元( 即8,481,740-694,840-434,566=7,352,334),因系爭建 物應由兩造及曾隆耀、曾慧媛、曾芳緩等5人繼承取得,上 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亦同意扣除被上訴人代繳 其個人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108萬6,903元【(7, 352,334x1/5)-383,564=1,086,903】,是上訴人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9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委任 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稱 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管理出租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15、1 16頁、本院卷第232、233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雖未能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由此可見其並無為上訴 人管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1至13號建物有如附表 所示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108萬6,903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確認判決,無假執行 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上訴人主張之│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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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12號1樓 │段39-39 地號 │ │
├──┼─────────┼────────┼──────┤
│2 │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14號1樓 │段39-39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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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3號1樓 │段39-39 地號 │ │
├──┼─────────┼────────┼──────┤
│4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4號1樓 │段39-39 地號 │ │
├──┼─────────┼────────┼──────┤
│5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5號1樓 │段39-39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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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6號1樓 │段39-39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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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7號1樓 │段39-39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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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8號1樓 │段39-39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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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29號1樓 │段39-39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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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1)│
│ │2-30號1樓 │段39-44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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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5)│
│ │1-28號1樓 │段39-4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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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5)│
│ │1-29號1樓 │段39-4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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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曾隆亮( 1/5)│
│ │1-30號1樓 │段39-405地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