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春長
被 上訴人 高倪雪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另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 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 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雖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 ),惟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現以其管理人高清雲為其對外 代表人(詳後述),以臺北市○○區○○街0巷0號高佛成祖 厝為其祭祀地點,並以祭祀高佛成公及歷代祖先為其主要目 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 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財產清冊(參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05年10月17日函文附件資料,置於卷外)可證, 是上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清雲,其代表上訴人起訴、上 訴均屬合法:
㈠查高清雲、高明來、高兆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 鵬洲、高亮一、高宏基、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高泉發
(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29日死亡)(下稱高清雲等13人,扣 除高泉發後稱高清雲第12人),前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829號函、檢附派下員推舉 同意書等文件,主張高清雲等13人業經上訴人派下員3分之2 同意推舉為管理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 )申請管理人變更之備查,經文山區公所於100年8月30日北 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文山區 公所備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次備查資料(影本置於卷外)查閱無訛。而高清雲 等13人復於100年9月3日召開第二屆管理人第一次會議,選 舉高清雲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一節,復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參以高清雲等13人均具名委任 劉緒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至第8頁),高清雲、高明來、高兆 銘、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 9人復均於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具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本件起訴、上訴均經管理人過半數 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由管理人之代表人高清 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自屬合法。上訴人於 起訴狀、上訴人併列其他管理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屬 贅載,不影響高清雲合法代理上訴人起訴、上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高清雲等13人係於100年8月間經合法推舉之 上訴人管理人,並抗辯:高清雲等13人雖迭經原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53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確定彼等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 惟上開確定判決業經高春長等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 再字第52號駁回再審後,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另有訴外人 高啟瑞對上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高清雲等13人不得 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上訴人於78年間向臺 北市木柵區公所(下稱木柵區公所)申報規約書1件(即系 爭規約,規約之有效與否,詳後述),該規約書第6條載明 :「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 之,解任時亦同」,經木柵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 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復依97年7月 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亦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 此足認,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不論依系爭規約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如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簽名同 意方式選出者,即屬合法。經核高清雲等13人於向文山區公 所備查時所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可認高清雲等 13人確已獲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原588人,扣除行方不明人 數23人後為565人)3分之2(即392人,565人×2/3 =377人 )以上即383名之同意當選為管理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53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8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事件之上訴人雖對於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惟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52號事件駁回再審(見本院卷一 第334至337頁);高啟瑞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29號確定判 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撤字第1號 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屬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高清雲等13人於 100年間經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之要件或過程有何瑕疵或 欠缺,是其抗辯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或上訴云云, 自無足採。又上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2號事件、104年度撤 字第1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雖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330頁、104年度撤字第1號事件卷二第 3頁至第7頁),惟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起訴時贅列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之上訴人管理人高泉 發,於起訴後之103年9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1頁), 惟高泉發本毋庸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於死 亡之時復同時喪失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故本件並無承受訴 訟之必要,原審准許高泉發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翁素娥、高 樹根、高文強、高文輝、高慧慧承受訴訟之聲請,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下稱高佛成基金會)、被上訴人高倪雪 即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高倪雪)應各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614元,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高佛成基金會 、被上訴人吳米加即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吳米加)應各給付上訴人37萬3,99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614元,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高 佛成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559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306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嗣上訴人為一部上訴後,復將原本請求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並為後述之上訴聲明(見本 院卷二第244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毋庸對造 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訴外人高春長、高萬鍾、高春吉、高章陽、高人達、高德 發等人違法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88年4月15日,於坐 落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至60%時,將起造人由上訴人變 更為彼等所掌控之高佛成基金會,並由上訴人繼續支付系爭 工程興建款項,系爭工程完工後,高佛成基金會未得上訴人 之同意,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高倪雪,3、4樓出租予吳 米加。高佛成基金會明知其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仍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高倪雪、吳米加雖係向高佛成基金會承租系爭建物,惟 彼等利用系爭土地未得上訴人同意,復未查核系爭建物是否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因過失而侵害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高佛成基金會共同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佛成基金會、高倪雪各返還自98年12 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113萬0,659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614元,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請求高佛成基金 會、吳米加各返還自100年4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37萬3,99 2 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8,614元,如任一人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高佛成
基金會扣除前揭金額後,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9萬0,21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2 萬4,30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 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因應政府鼓勵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 財團法人,使祀產歸入財團法人財產俾利管理用益公開化, 於87年1月15日與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丕振、高人 達、高全啟、高超然、高軟、高正信、高章陽、高德發、高 天賜等12人(下稱高春吉等12人),就成立高佛成基金會所 需之財產來源,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 明由上訴人提供3千萬元信託予高春吉等12人,並由高春吉 等12人以彼等名義捐贈高佛成基金會,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信託登記予高清輝 、高德發、高天賜,並再信託高清輝、高天賜捐贈高佛成基 金會,雙方聲明高佛成基金會永久存立,其運作依基金會章 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其財產依章程規定歸地方自治團體 ,高春吉等12人及彼等繼承人不得主張剩餘財產為私有,亦 不得侵吞,否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等內容,並於98年4月7 日經公證人即訴外人張明偉做成認證書。嗣針對系爭土地借 用事宜,上訴人與高佛成基金會復於88年2月20日,在訴外 人徐南城律師(已死亡)見證下,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用契約),在高佛成基金會同意將系爭建物之第5 層全部無償提供做為上訴人之永久祠堂,系爭建物所有權轉 讓時,受讓人亦應承受此項義務,否則需賠償上訴人損失等 條件下,約定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高佛成基金會使用,高佛成 基金會並有永久使用基地之權利;系爭借用契約亦經張明偉 認證在案。故高佛成基金會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高 倪雪、吳米加復均係合法向高佛成基金會承租系爭建物使用 ,均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縱上訴人前揭主張 屬實,侵權行為人亦為高春長等人,而非被上訴人,況系爭 借用契約係於88年2月20日簽訂,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始 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 訴之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佛成基金會、 高倪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 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8,614元。㈢高佛成基金會
、吳米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3,99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 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2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8,614元。㈣高佛成 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549萬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30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㈠上訴人於77年至84年間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人為高春長、 高萬鍾、高德發、高人達、高章陽、高春吉、高全啟、高天 賜、高正信、高軟、高銘稔、高清輝、高銘芽、高超然、高 水土、高丕振、高連生、高盛正、高學榮共19人。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 施作系爭工程,於88年4月15日系爭工程興建進度達60%時, 起造人由上訴人變更為高佛成基金會,並由上訴人繼續支付 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於90年4月17日 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高佛成基金會所有。 ㈣高佛成基金會於98年12月23日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高倪 雪(個人),租期自是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雙方合意前 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另高佛成基金會與高倪雪 (此處為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訂100年1月 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
㈤高佛成基金會於98年12月23日將系爭建物3、4樓出租予吳米 加(個人),租期自是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雙方合意 前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另高佛成基金會與吳米 加(此處為台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訂100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
㈥高倪雪、吳米加均有按期繳交租金予高佛成基金會。五、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或連帶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爰分述 如后。
六、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觀諸高佛成基金會所提出之84年5月17日上訴人派下員代表 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本公業祖厝破漏不堪,為達慎 終追遠,故擬興建祖厝供祭祖祀典,因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
性質,與法人尚有差異,目前地政法令新建之房屋或取得之 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恐有困難,且有關法令欠缺,常因人事 變遷產生派下員與祭產紛擾,本公業自78年7月核備辦理管 理人變更登記後即有此種困擾,綜觀今財團法人之法令完備 ,公益團體都趨向財團法人化,已為現代化之趨勢,為祈本 公業長久安定,並使本公業制度化、現代化,公業成立之初 期諸多派下員提議將本公業財團法人化,即成立財團法人( 基金會)是否可行,請各代表前來商議。討論事項:一、成 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籌備委員會,並由委員依法定程序 向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設立登記。決議:全 體代表一致同意通過。二、推舉籌備委員會委員請討論。決 議:推選高萬鍾、高春吉、高正信、高天賜、高章陽、高清 輝、高春長、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泉發、高德發、 高人達等13位為委員(按:除高泉發外,餘12人均為上訴人 77年至84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08至 110頁),可知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於前揭會議中,為達到使 上訴人制度化、現代化之目標,已做成將上訴人財團法人化 並成立高佛成基金會之決議,並推舉籌備委員會委員著手進 行相關事宜。另上訴人之管理人先於86年11月15日召開會議 ,該次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一、公業自文山區 公所核准備查後,歷次會議急欲改為財團法人,請討論。決 議:經洽內政部宗教司指導公業可以現金捐獻成立財團法人 高佛成祠堂基金會,本公業通過先予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 財產部分:①不動產為文山區萬芳段二小段488地號。②文 山區萬慶段二小段167、167之2地號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所有 建築坪數與土地產權。」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正反 面);復於88年2月13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載明:「...五 、討論事項:1.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 織,按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 神,於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 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 成基金會,已於88年1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8820283000號函 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會與不動 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 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 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③祖厝坐落之萬 慶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提供財團法人 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2.公
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 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 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 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可見上訴人管理 人於前揭會議中,亦已承84年間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 議宗旨,就高佛成基金會之成立、上訴人財產移轉予高佛成 基金會名下或提供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等相關事宜做成決 議。
㈡復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祭祀 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 管理人職務,相關法令於此並無規定,如祭祀公業規約於此 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就祭 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 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以避免 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 之情形。準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 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2696號法律座 談研討意見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而前述2次上訴人 管理人會議召開時,雖7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已任期屆滿(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但上訴人 並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系爭規約亦無因應之規定(見原審卷 二第12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7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 仍應繼續行使其管理人權限。而7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人原有 19名,其中除高銘稔、高銘芽、高水土、高連生、高盛正、 高學榮6人在86年11月25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前即已陸續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高春吉 、高萬鐘經原法院79年度全字第764號裁定在聲請人高木貴 等6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不得以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對內 行使管理人職權、對外代表上訴人為任何行為,並經該案聲 請人高木貴等6人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嗣高春吉 部分經原法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14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 裁定,聲請人高木貴等6人復於91年4月間具狀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79年民執全戊字第542號 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131至第133、183、197至199頁),則自79年起至假處分撤 銷、強制執行撤回為止之該段期間,高春吉、高萬鐘自不得
行使上訴人管理人權限;高章陽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0 號確定判決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第265頁反面),未據高章陽提起上訴人而告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181頁);高天賜、高清 輝及訴外人高扶宇(因繼承關係而為高超然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均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 號判決確認彼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且於判決理由中 載明高扶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祖先為上訴人之設立人,故 其派下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9頁),依系爭 規約第5條管理人係由派下員中選任之規定,高天賜、高清 輝、高超然亦無從合法擔任管理人。從而,扣除上開12人後 ,於86年11月15日、88年2月13日可合法參與管理人會議之 管理人,僅餘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全啟、高正信、 高軟、高丕振等7人,堪以認定。而上開7人中,均有參與88 年2月13日之管理人會議,另除高正信外,其餘6人均有參與 86年11月15日管理人會議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欄簽名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參以系爭規 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 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上開二次會議均 經管理人合法決議。
㈢另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與高春吉等12人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千萬元信託予高春吉等12人,並由 高春吉等12人以彼等名義捐贈高佛成基金會,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後信託登記予高 清輝、高德發、高天賜名義,並再信託高清輝、高德發、高 天賜捐贈高佛成基金會,雙方聲明高佛成基金會永久存立, 其運作依基金會章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其財產依章程規 定歸地方自治團體,高春吉等12人及渠等繼承人不得主張剩 餘財產為私有,亦不得侵吞,否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等內 容,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復於88年2月20日與高佛成基金會簽訂系爭借用契約, 內容略以:「…一、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將臺北市○○ 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 償但有條件借給乙方(按即高佛成基金會)使用(條件內容 如本約第11條)。二、乙方在前開一六七地號土地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至五樓一棟, …三、借用期限:乙方有永久使用基地之權利。四、甲方拋 棄民法第四七0條規定之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五、 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日後亦同意不請求任何使用費或類
似之費用。…十一、乙方同意將第二條房屋之第五層全部無 償提供作為甲方之永久祠堂,該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 亦應承受此項義務,不得異議,否則應賠償甲方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而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借用契約於訂立時均經徐南城律師見證,惟因徐南城律師及 部分簽約人死亡,為免日後爭議,故均於98年4月7日經張明 偉就到場人之簽名做成認證書,有張明偉事務所98年度北院 民認偉字第000164號、000163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 4至147頁、第151至152頁)。則綜上事證觀之,堪認上訴人 係依84年5月17日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成立高佛成基金會籌 備委員會並選任籌備委員會委員,由委員依法定程序向主管 機關辦理高佛成基金會之設立登記,嗣上訴人於86年11月15 日、88年2月3日經斯時全體管理人3分之2以上同意,先後簽 訂系爭借用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後將上訴人所有之現金3千 萬元及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 產捐贈予高佛成基金會,並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高佛 成基金會,且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 。故高佛成基金會抗辯伊係基於系爭借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無權占有情事等語,洵堪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向木柵區公所備查之系爭規 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之規約,上訴人財產之處分 移轉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由全體派下員同意 始可,系爭借用契約未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依文山區公所105年10月17日函覆之上訴人相關備查檔存資 料顯示(置於卷外),高春吉、高萬鍾等人於78年間檢具「 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即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等, 送請備查,經木柵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458同 意備查在案,此參木柵區公所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45 8號函、聲請書及後附之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即明(見外 放備查檔存資料第1至7、14至17、24至44頁),又上開送請 備查之文件中,尚有73年12月22日22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
後裔代表籌備會第一次會會議紀錄、聲請書(聲請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於上訴人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時派員到場)、 大會程序表(討論議案包括「通過規約書」)等件(見外放 備查檔存資料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據證人即上訴 人之派下員高登岸證稱:伊有參加上訴人73年12月22日22代 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一次會議,該次有通 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 ,該次會議有2百人以上出席,地點在學校操場,有簽到, 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 高明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證 人高德發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 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證人高清輝證稱 :伊有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代表大會 ,當天有通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應該有清點出席的人 ,通過後再全體鼓掌,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 ,也有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 面);互核相符,堪認確有召開74年1月13日派下員大會之 實。參以78年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其上共有 399位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足 見74年1月13日當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代表大會,並 經派下員半數即200人以上同意後通過系爭規約。雖證人高 登岸、高清輝所證述之派下員大會召開地點,與文山區公所 檔存資料聲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到場之聲請書上記載之 會議地點為溪口國小旁祖祠未盡相符,惟地理位置相近,且 上開聲請書並非會議紀錄,本無法證明實際召開派下員大會 之地點,衡情參與派下員大會之人超過200人,祖祠無法容 納,故移至隔鄰溪口國小操場召開,亦屬合理,是尚無從以 上開聲請書上記載開會地點與實際會議地點不同,即認證人 所述不實。又證人高登岸、高德發已年逾75歲,高清輝年逾 65歲,此參證人年籍資料即明(置於證物袋內),就派下員 大會之細節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惟彼等對於確有於上開時、 地參與上訴人派下員代表大會之證述互核一致,高登岸、高 清輝更清楚證稱該次會議有通過規約書,是亦不能因證人就 該次會議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與事實有所出入,即否認其證 詞真實性。此外,依文山區公所檔存資料,高春吉、高萬鍾 申請備查系爭規約時,雖無檢附74年1月13日之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然衡酌文山區公所既未命其補正,顯見並非申請 備查之必備文書,自不能以其闕漏現況,而反推當日並無召 開派下員大會。
③75年11月18日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內
容固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 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惟修正前該要點並無相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 ),自不得以75年間修正之上開規定,據以認定決議通過在 前之系爭規約之效力。又依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 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 」,其中雖記載臺北市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時應具備文件規約書一份,並於說明欄記載:「過去經派 下共同訂立規約章程或其他字據影本(附原件核符後發還) 如過去無訂立者,則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負責。」(見本院 卷二第258、259頁),惟上開申請須知既非法令,其上記載 文義充其量僅具教示作用,尚不足據以認定規約書需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參以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 00000號會議紀錄決議第(三)項記載:「祭祀公業訂定規 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正反面);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0年5 月25日七0民五字第1946號函說明欄記載:「...㈢:「祭 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之。...㈤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可由申報人依 第㈢項規定擬訂後,連同名冊等一併公告。....」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益證並無明確法令依據要求於74年 間訂立之祭祀公業規約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生效力。綜上 各情,應認系爭規約僅須經派下員半數同意即合法生效。 ④又高清雲等13人在另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中,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 人(除高泉吉外)具狀表示:高清雲等13人係依公業規約合 法選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另高清雲等13人經推 選擔任管理人後,彼等委任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0年8月 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 更備查時,亦同時檢附系爭規約1份(見外放備查檔存資料 ,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 後附資料))。足見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之高清雲等13人(除 高泉吉外),對於系爭規約確係合法通過生效乙節,在本件 訴訟前亦予認同,是上訴人臨訟始就此部分予以爭執,亦與 禁反言原則相悖。
⑤上訴人雖復主張縱74年1月13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惟被 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於74年1月13日到場參與會議、表決 通過系爭規約之人,已達派下員之半數以上云云,然自74年 1月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迄今已逾32年,年代久遠,相關證物 已難查考,強求被上訴人負擔過高舉證責任,有失衡平,觀
諸前揭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規約確屬合法有效一事, 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觀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推翻系爭規約為 合法有效之事實,其主張系爭規約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 就其財產處分既係本於系爭規約以管理人3分之2以上同意而 為之,即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全體派下 員同意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高春長等原管理人於彼等任期屆滿後,假借 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借用契約,有害上訴 人派下員全體利益,且非屬對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必 要之事務,且實質上屬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應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借用契約,故該等契 約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高德 發合法代表上訴人(另一出名代表上訴人之高天賜經確定判 決認定與上訴人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無合法代表權 限),與高春長、高春吉、高人達、高章陽、高全啟、高正 信、高軟、高清輝、高超然、高丕振等人所簽立;系爭借用 契約則由高春長、高德發、高人達、高全啟、高正信、高軟 、高丕振(即是時為上訴人合法管理人全體)代表上訴人, 與代表高佛成基金會之高春吉所簽立,此參上開契約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