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23號
TPHV,105,重上,723,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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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張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人 唐季揚(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就備位之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0 萬91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之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同上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質之減縮,復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 第2 頁反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1 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自始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上訴人 於本院攻防時,將其於起訴狀未詳列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共有 部分,一併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及陳述,僅是為 使事實更為明確所為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為免誤 會,併予指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見本院卷 ㈠第164 頁),據以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係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 人用以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之另一證據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2 年3 月21日北稅房字第1023039747號函(事實及理 由欄貳、六、(一)、2之論述參照),於原審初次具狀答 辯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168 頁、卷㈡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90 頁反面)俱曾於原審就此爭點攻防,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契稅 撤銷申報申請書,顯是對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自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張竹芳(民國101 年11月 9 日死亡)於89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邀請上訴人同 住,俾共同照護訴外人即母親汪海嬌之生活起居。嗣張竹芳 罹患癌症,有感於自己不能再照顧母親,為確保母親可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乃於臨終前之101 年10月25日與上訴 人簽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688 萬 元售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 ,上訴人已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 所示共計 688 萬元之款項匯至張竹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唐 清文為張竹芳之配偶,於張竹芳100 年3 月22日生下被上訴 人唐季揚未久,即將被上訴人唐季揚帶走,對張竹芳生病之 事不聞不問,卻於張竹芳死亡後,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拒 絕履約。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而言 ,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 29日以自己財產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70 萬916 元,被上訴人亦應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另依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 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竹芳簽名與張竹芳本人 筆跡不符,應係上訴人所偽造。縱非偽造,衡酌上訴人於張 竹芳死亡後,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買賣,私下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訴訟過程中,就系爭買賣之簽 約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說法不一,且被上訴人唐清文為身 心障礙人士,被上訴人唐季揚年紀甚幼,張竹芳實無棄被上 訴人於不顧之理,難認張竹芳有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況且, 上訴人事後心虛,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102 年3 月間共同向稅捐單位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表明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者,上訴人未曾給付688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張竹芳



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係提領自張竹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其餘各期價金則於存入張竹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久, 旋即領走,顯係在製造買賣價金流動之假象,若認系爭買賣 為真,被上訴人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上訴人主張為張 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亦非事實,蓋上訴人所稱 代為清償之170 萬916 元,係於101 年10月29日領自張竹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本屬張竹芳財產,張竹芳或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 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前述之減縮,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8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9反面至100 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上訴人胞姐張竹芳於89年11月3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二)張竹芳於91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唐清文結婚,於100 年 3 月22日產下被上訴人唐季揚
(三)被上訴人唐清文於97年12月間,曾與張竹芳以外之人為通 姦行為。
(四)被上訴人唐清文於100 年9 月20日,將被上訴人唐季揚自 系爭不動產處帶離。
(五)記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賣 方「張竹芳」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張竹 芳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 ,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 一人手筆」。
(六)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7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期間,神智正常清楚。
(七)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繼承登記取得。(八)上訴人與張竹芳母親汪海嬌張竹芳死亡前即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
(九)系爭買賣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及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 之170 萬916 元,係來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十)系爭買賣第二、三、四期價金538 萬元,係來自上訴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五、依據兩造攻防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就爭執事項所述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00 頁),本件爭點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3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上訴人是否已給付 買賣價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之不當得 利?
六、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形式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張竹芳將系爭不動產以688 萬元售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至45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賣方「張竹芳」之簽名,與上訴 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張竹芳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張竹芳斯時神 智正常清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6 項參照),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見證人楊翌田於另案即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其於101 年10月25日,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親眼見到張 竹芳本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張竹芳當時意識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66頁),難認上訴人與張竹芳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非張竹芳所簽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 及證人楊翌田就系爭買賣之簽約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說 法不一,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無離開臺大醫院之紀錄 為由,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竹芳簽名係上訴人偽造。 然上訴人與證人楊翌田就簽約過程之說法不一,可能原因



甚多,無從以之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上張竹芳之簽名係屬真 正之認定,依臺大醫院101 年10月24日、27日之護理紀錄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張竹芳於住院期間 曾數次未告知護理人員逕自離開病床,亦不因護理紀錄未 記載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請假離院,得遽認楊翌田之 證詞不實。至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買賣,私 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張竹芳無棄被上 訴人於不顧之理等節,俱屬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不足反 推張竹芳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準此,自形式上觀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3 月 間共同向稅捐單位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表明兩造同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已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該申請書上除有兩造之用印 外,清楚記載:「……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 同意解除契約,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撤銷申報並退還已 納契稅」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予兩造之10 2 年3 月21日北稅房字第1023039747號函說明二所載:「 本案買賣之出賣人張竹芳君在辦竣移轉登記前死亡,現由 辦竣遺產分割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繼承人雙方解除契 約並共同申請撤銷申報,並無不合,其申報已繳納之契稅 2 萬4444元,核依財政部73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55807 號 函規定,准予撤銷並退還(受退稅款人張鑫榮)……」( 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予 兩造之102 年3 月27日北稅土字第1023039797號函主旨所 載:「臺端等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回土城區樂利段 682 、683 及684 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 土地增值稅款一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見本院 卷㈠第135 、136 頁)等內容,悉相吻合。上訴人固謂申 請退稅時所以如此填寫,係因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之例稿 範本(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只有合 意解除契約之選項云云,惟兩造向稅捐單位提出之前揭契 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乃重新繕打製作而成,非以例稿範本勾 選後提出,受例稿用語限制之說,難以採信。兼衡兩造不 爭執系爭買賣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係來自張竹芳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其餘各期價金於存入張竹芳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未久,旋遭領走(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系爭買賣顯與 一般之交易情形迥異,甚易產生糾紛,此觀兩造事後衍生 多件民、刑事訴訟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頁), 而依證人即張竹芳胞妹張惠鈴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3 、26585 號案件偵查時所證 ,尚可知張竹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唐季揚長大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唐季揚(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卷㈡第 272 頁),上訴人似無權終局保有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 於事發之初,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合 理。職是之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上 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無庸再為審究: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實際給付688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張 竹芳,乃以假設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 除為前提,即倘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真正,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認定如前。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上訴人無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是 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之不當得 利:
上訴人對於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170 萬916 元,係 來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 乃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9日交代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臨 櫃提款、結清貸款,目的在「省卻以後家人不用再負擔貸 款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倘上訴人此主張可採 (按:此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兩造爭執事 項之一,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經判決後,現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張竹芳授權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用意顯 是為體貼家人,以自己之財產委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還清,避免上訴人日後無力負擔。張竹芳既以自己之 財產清償自己之貸款,即便過程中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 難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主張張竹芳係先將170 萬916 元贈與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 云,然非僅與其於原審所述有間,張竹芳因協助家人致自



己負擔債務,亦與情理不符,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要無可採。上訴人對張竹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竹芳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雖屬有據,惟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屬可採;上 訴人另主張其代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張竹芳獲 有不當得利,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按:應係104 年8 月25日之誤,見 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之訴部分,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就備位之訴部分,核無不合,均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1 :
┌───────────────┬────────────┐
│不 動 產 標 的│被上訴人所有標的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37/20000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37/20000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37/20000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各1/2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30/10000 (共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536/10000 (共有部分)│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101 (共有部分)│
└───────────────┴────────────┘
附表2 :
┌───┬───────┬────┬───────────┐
│期 別│時 間│款項金額│來 源│
├───┼───────┼────┼───────────┤
│第一期│101 年10月26日│150 萬元│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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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101 年11月8 日│60萬元 │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第三期│101 年11月22日│200 萬元│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第四期│101 年11月30日│278 萬元│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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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