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約定就訴外人呂淑真即馥格思采妍工作室(下稱呂淑真)於 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額度內,願與呂淑真連帶負償還責任。 嗣呂淑真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為90 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 計算,嗣後 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52),本息依年金法,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 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呂淑真借 款後自95年9 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 到期,二筆借款合計尚欠本金645,044 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44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承 諾書、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基 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保證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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