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04號
TPHV,105,重上,70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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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於本審 審理中之民國105年9月2日變更為張兆順, 業據被上訴人具 狀檢附105年9月2日兆銀總總務字第1050019840號函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審卷(一)第100、11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破產監察人劉東啟施長 寬同意, 及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內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壹 、一、二內詳予敘述,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茲不予贅述,併 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以其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 區○○路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抵押標的) 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檢附原法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11512號本票裁定及由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7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3,21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6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 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分配序次6獲分配7,660萬9,766元。 惟榮 電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為代表之18家銀行(下稱銀行團)於 101年5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 定,設定包含系爭抵押權在內擔保金額共計1億3,213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第9條第2項約定,簽發同面 額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目的在擔保榮電公司繼續 正常營運向銀行團取得紓困利益所應支付之利息及費用所生 債務,並非擔保該公司之前積欠銀行團之29億3,441萬1,000 元債務。榮電公司在終止系爭協議前之協商期間,並未積欠 銀行團利息及費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團成員違背101年2月17 日及同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對榮電公司進行法律催收及債權保全程序,其等於101年8 月3日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 行使系爭抵押 權與系爭本票,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縱認銀行團得決 議終止與榮電公司債權債務協商,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應回復至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成員間原來簽訂授信契約之 原狀,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上訴人獲分配之7,660萬9,76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分配 金額7,660萬9,7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三、被上訴人則以:榮電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用供擔保該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已積欠銀行團成員之29億3,441萬 1,000元債務。銀行團成員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 對 榮電公司並無新增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及 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㈡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榮電 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借款、信 用卡契約、保證、票據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之 債務,自包括已發生之債權。伊因節省地政規費,乃以系爭 抵押權標的及其他4處不動產之價值設定共1億3,213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又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簽 發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以供履 行債務之擔保,原因關係自始存在。 再者,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協議失效後, 榮電公司仍應溯及按原 與銀行團各成員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清償債務,茲系爭協議 業已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 代表銀行團行使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受償, 無悖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 並略作文字修正):
㈠榮電公司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於同年4月11日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 人(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㈡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 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標的 (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0566號),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於同年3月17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上訴人獲配7,660萬9, 766元。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不應列入分配,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同年月20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見原審卷㈠第20-26頁)。
㈢榮電公司依其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之決議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另與其他4處不動產, 共設 定擔保金額1億3,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第32-37、90-92頁、㈡第26-42頁)。 ㈣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25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第3次 會議, 該次會議協議書修改意見彙總表第6條記載:「…建 議增加第四項『本協議書失效後,控管銀行應速行使其以抵 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就乙方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實行抵押權所得分配款,應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權銀行未 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比例分配 。』(聯邦)。結論:不增加」(見本審卷㈠第72頁)。 ㈤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依該協議 第2條及附表一記載,榮電公司於同年1月31日基準日,積欠 銀行團共計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見原審卷㈠第39、46 頁)。
㈥榮電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 ,同年6月6日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同年月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3份「增補契約」,同年 月1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放款增補約據」。其餘高雄銀行、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均同意榮電公司展延或變更貸款清償期 限(見原審卷第152、153、154、155、178-180、223-248、 250、265-266、278頁)。
㈦榮電公司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 於101年6月7日簽發 面額1億3,213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與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9、42、142-143頁)。 ㈧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五、 主辦行報告記載 :「…㈥大台北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擅自對借款人(按 即榮電公司)強執案,雖已由本行總行去函金管會請求協助 處理,惟迄目前執行命令未撤銷,尚看不出金管會有採取具



體的措施」,該次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及決議:「㈠…銀 行團宣告本案債權債務協商即日中止」(見原審卷㈠第52-5 3頁)。
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裁定 ,分別於103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向上訴人申報、更新 申報破產債權1億3,213萬元,於原證6A之申報文件說明三敘 及「本債權與本忠孝分行前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同一債權」 。被上訴人另以其「忠孝分公司」之名義,於同年5月8日向 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5億0,131萬8,876元 (不含利息及費用 )(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銀行團對榮電公司 共計29億3,441萬1,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榮電公司 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伊,原因關 係存在,嗣銀行團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權債務協商,榮電公 司並未履行債務,伊自得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本票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 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 爰採限制說, 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 明定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 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 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可知最高限額抵 押權得約定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現有及將來陸續發生之 債權,而所謂現有之債權,自包括過去已經存在,而現尚未 消滅之債權。再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 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 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 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2-36頁)。 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對榮電公司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法律關係所生於設定時 所現存(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依該等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又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合稱甲方 或銀行團)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 方財務週轉困難,甲方為協助其正常營運,爰就彼此間相關 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本協議書所指之『 控管銀行』,係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三、…㈣ 乙方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詳附表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金額詳附表三)予控管銀行,並以控管銀行為抵押權 人…九、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 記…」(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 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因榮 電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與銀行團就相關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 議所設定。雖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忠 孝分行,然依本於法人格之一體性,並無不可。 ⒊再榮電公司應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最早見諸於該公司與 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該次會議結論 ㈤:「債權保全:⒈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件四)應 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 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見原審卷㈠第90頁 ),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國泰世華銀行松仁區域中心副 理賴崇益證稱:會議紀錄第五項討論事項及決議㈤是為了確 保銀行團之債權,當初各銀行與榮電公司往來大多沒有擔保 品,因為榮電公司具有官股背景,最大股東是退輔會,榮電 公司與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銀行團為確保債權,要求榮電 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給銀行團代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81頁背面),可見銀行團要求榮電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銀行團成員業已發生之債權



。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甲方(即銀行團)對乙方(即 榮電公司)之債權,其金額以民國(下同)一0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為基準日,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依該附表一之記載 債權總額為29億3,441萬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參 以第3條第4項:「…乙方就前開不動產每年應向保險公司投 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控管銀行要求之其他保險。此保 險應以控管銀行為保險賠償金之受益人(優先受償人)或保 險單批單上之抵押權人及保險權益之受讓人,惟於銀行團間 仍按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 總額餘額之比例共享保險利益…」;第6條2項:「本協議書 失效後,乙方應溯及按原與各債權行所訂授信契約之條件償 還債務。然乙方依本協議存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之款項, 控管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該款項需依本協議書失效時各債 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全體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總餘額之 比例分配」;第9條第1項:「控管銀行依本協議書就乙方不 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 義代表銀行團設定登記,日後如有就各該不動產換價取償之 需要,銀行團之成員同意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 ,再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該債權銀行」等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39 -42頁)。可知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已確認至 101年1月31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總額為29億3,441萬1,0 00元(系爭協議第2條), 並以該總額算出系爭協議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銀行債權比例額,又榮電公司應就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投保火險及其他保險,保險受益人雖為被上訴人,但 銀行團間仍按各債權銀行未受償債權餘額占總債權額之比例 共享保險利益(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該保險利益實即抵 押物毀損或滅失之替代利益,而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後,被上 訴人應將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依各債權行未受償 債權額與總債權額之比例分配(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被 上訴人於實行系爭抵押權後,將受償款項依債權比例分配與 各債權銀行(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等節觀之,再佐以銀行 團於101年8月3日終止與債權債務協商同時決議: 「…㈢設 定予控管銀行之不動產將來由拍賣所得款項,將依協議書所 載,由控管銀行以抵押權人名義受償後,再依未受償債權餘 額比例分配予簽署協議書之債權銀行。㈣各債權銀行對榮電 公司之債權除上述㈢不動產之抵押權由控管銀行代表強制執 行外,其餘回歸原有機制,由各債權銀行自行催理」,有該 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 足徵榮電公司與 銀行團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包括 銀行團成員對於榮電間已發生之債權。




⒋又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開立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予控管銀行」( 見原審卷㈠第42頁)。 榮電公司亦依約定於101年6月7日簽 發系爭本票及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有系爭 本票及該授權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 徵之系 爭本票之面額與依系爭協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 額同為1億3,213萬元,益見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依系爭協議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履行,其原因關係即為榮 電公司因借款、保證或票據等關係所積欠銀行團之債務。再 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銀行團之代表,其收受 榮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代表銀行團行使系爭本票 債權。 本件銀行團於101年8月3日決議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債 權債務協商, 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 ),榮電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嗣經原審法院宣告破產, 是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及本票持票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准 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 配,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歷次債權債務協商及系 爭協議作成之經過、簽訂之目的、條款宗旨與架構,榮電公 司提供包含系爭抵押標的在內之5處不動產設定1億3,213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目的,均 係擔保榮電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向銀行團取得紓困利益所應支 付利息及費用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 先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一般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非為擔保已 欠銀行團之29億3,441萬1,000元債務云云。惟查: ⑴榮電公司至100年12月底止,資金缺口將達4億元,有該公司 財務部同年月23日之簽呈可稽(見本審卷㈠第54頁),又其 向銀行團之借款債務將於101年陸續到期, 而銀行團之債權 大多數為無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使榮電公司 繼續營運,各債權銀行能獲得清償,遂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會 議,進而簽訂系爭協議。觀之上開協商過程及系爭協議內容 ,可知銀行團給予榮電公司展延借款及保證期限,如有履約 保證轉保固保證,亦配合辦理,並暫緩保全及處分程序,榮 電公司則於被上訴人處設立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控管專戶 為其營運資金,備償專戶則供清償紓困期間之本息及相關費 用, 另提供5處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1億3,213萬元 及交付同面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有榮電公司101年2月17日、 5月25日協商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84 、90-91頁、㈡第49-50頁),實無從得出系爭抵押權旨在擔 保紓因期間之本息及費用之結論。況銀行團之債權原本多為



無擔保,衡情不可能僅著眼於紓困期間利息及費用之取償, 而棄原先債權之本金於不顧,此觀諸系爭協議約定於支付或 清償或分配銀行團者係載明為「本息及相關費用」,並非「 利息及相關費用」即明 (見第3條第2項、第5項、第6條第1 項)。榮電公司雖曾於同年5月25日債權債務協商第3次會議 中,要求修正為「利息」,但不為銀行團所接受,仍決議維 持為「本息」,有該次會議協議修改意見彙總表可憑(見本 審卷㈠第71-72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 乃至於 備償專戶之款項,均非僅在擔保或清償紓困期間之利息及費 用,尚包括債權本金在內。
⑵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如欲出售上開三、㈣ 所述之不動產(按即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出售不動產之收 入於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後,應優先清償該不動產之抵 押權(按指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利息…剩餘款項之七成存入 控管專戶,作為乙方營運週轉金,三成存入備償專戶,備供 支付銀行團本息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此 除見於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外, 另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 : 「該公司目前已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52號9樓, 不動產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償還第一順 位抵押權餘額後,應提存不低於餘額一成備供支付債權銀行 借款本息及銀行相關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此 係銀行團允許榮電公司處分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而就 所得款項之用途加以限制,目的在使榮電公司處分資產取得 資金繼續營運,並充足備償專戶之款項,使該專戶有足夠之 資金支付銀行團展延借款或保證函期間所生之本息及費用, 蓋榮電公司於當時最缺乏者即為資金,此觀上開會議決議及 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銀行團要求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30日( 上開會議決議係在同年3月底,系爭協議改為同年6月30日) 前須辦理現金增資3,952萬元, 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理現金 增資至實收資本額8億元乙節亦明。 是以銀行團僅要求榮電 公司於處分不動產後,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 餘款匯入控管專戶及備償專戶,而未要求榮電公司清償銀行 團原已存在之債務,目的在使榮電公司得繼續營運,故不能 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榮電公司應設立備償專戶、 第3 項設立控管專戶及第5項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上開二 專戶之約定,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銀行團對榮電公 司於紓困期間按期所支付之利息及費用。
⑶再依榮電公司與銀行團於101年2月1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 錄記載:「…㈤債權保全:⒈該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詳附



件四)應於本協商通過後一週內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管理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代表銀行團),如未於101年6 月30日前出售,應交付信託以防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進行 假扣押」(見原審卷㈠第90頁), 此即後來系爭協議之第3 條第4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非在提供擔保,而係單純僅為保全榮 電公司之資產不被拍賣云云。惟抵押權之功能並非在於保全 ,而在於擔保,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辦理信託登記為兩 不相妨之事,亦無衝突,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信託登記之目的 ,係在避免其他下包廠商或債權人對該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 ,致榮電公司即無法處分該等不動產,取得資金,妨礙紓困 案之進行,然假扣押或其他查封程序對於系爭抵押權並無任 何影響,故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及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 約定,而認系爭抵押權僅有保全功能,進而認其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⑷又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大區別,為一般抵押權 係就已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不及基於一定關係陸續發生之債 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可就已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外,亦得 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於將來陸續所生之債權之擔保,至於設 定何種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何,本由當事人視其債權種類、 擔保物之價值、登記規費及行業之性質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本件榮電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積欠銀行團共29億 3,441萬1,000元債務,而於紓困期間復繼續產生利息及相關 費用,參以銀行業界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常見等情, 銀行團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金額,並不違反常 理。況設定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團與榮電 公司等達成設置備償專戶、控管專戶及不動產信託等措施, 亦無關聯,縱設定一般抵押權,銀行團仍得與榮電公司協議 上開紓困措施,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榮電公司紓困期間應給付之利息及費用,並非已發生之債權 云云,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為30年,可見所擔保之債權 係紓困期間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債權,並以銀行團之借款 利率及保證函費用率,合計以週年利率3%計算,每年應支付 880萬3,200元計算,以系爭協議約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總額為1億3,213萬元計算,可擔保15年紓困期間所生之利息 及費用,與依系爭協議書設置之控管專戶與備償專戶之作用 相同,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在擔保紓困案進行期間榮電公司 新生對銀行團之利息與費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期間為30



年,此殆因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 債權之確定日期,自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之故,且銀行實務 上亦多係設定30年,實難以此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係 紓困期間之利息債權及費用, 況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5 項、第6條第1項約定者均為「本息及相關費用」,非「利息 及相關費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利率及費用率計算紓 困期間,已乏其據,且其主張紓困期間15年,亦無任何根據 ,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被 上訴人之債權,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執有 系爭本票之唯一債權,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 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之性質在於擔保榮 電公司對於銀行團債務之履行,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代表 銀行團收受系爭本票,並由銀行團賦予實行系爭本票之權, 其原因關係自屬存在,況且被上訴人為債權銀行之一員,依 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記載, 其對榮電公司有5億7,366萬6,000 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46頁),由此觀之亦難謂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方式及內容, 有別於其自身對榮電公司債權,其分別以總公司、忠孝分公 司名義申報非同一破產債權,而其他銀行團成員申報破產債 權時,亦未揭露有抵押權,僅就原債權申報破產債權,足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銀行團原有之債權無涉,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容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舊債權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查 上訴人固以總公司及忠孝分行之名義申報不同之破產債權, 總公司申報系爭本票之1億3,213萬元本息,忠孝分公司申報 自身之5億0,131萬8,876元本息,雖有不同, 且被上訴人就 另一抵押標的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不動產強制執行獲分配 1,017萬5,432元,未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扣除等情,有破產債 權申報書檢附之債權憑證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85-89頁,本 審卷㈡第43-76、95-9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165號案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而為銀行團申報及實 行系爭本票債權,至於被上訴人自身及各債權銀行之債權, 則另行申報。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 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尚未實



行抵押權獲償之金額,預先申報破產債權,迨將來行使抵押 權獲償後,再更正破產債權,與上開規定無違。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申報之債權,與其自己及銀行團其他成員申報之 破產債權,雖有重疊,固有未當,但此係其等未詳予區分所 致,難認其等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只需更正破產債權即 可,況破產管理人本有查核之權,亦得要求破產債權人說明 後據以更正,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有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 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及銀行團成員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債權 債務協商終止後,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於 101年8月3日系爭協議書終止前, 違背與銀行團榮電公司債 權債務協商決議,對榮電公司進行法律催收及債權保全程序 ,致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查封不能存入控管專戶,銀行 團嗣決議終止系爭協議,並行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有 違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予禁止而歸無效云云。查: ⑴大台北商業銀行固持榮電公司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2963號裁定准許後, 於同年5月2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 有上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1年5月30日北院 木101司執子字第5237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同年7月24日 投院平101司執助德字第219號執行命令可證(見本審卷㈠第 152-159、163-164頁)。惟大台北商業銀行並未簽署系爭協 議(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依系爭 協議第7條約定: 「銀行成員未簽署或已簽署未遵守本協議 書各條約定時,視為放棄依本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並依個 別債務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1頁),該銀行僅不能享有 系爭協議之權利,銀行團無權要求其不得向榮電公司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況被上訴人曾以該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函 請金管會協助處理,惟金管會未為任何具體措施,有101年8 月3日債權債務協商第5次會議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2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綜觀系爭協議並未有債權銀 行不簽署協議,自行行使債權,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銀行不 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之約定,自不能以大台北商業 銀行上開行為,即認銀行團決議終止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有違反誠信原則。 ⑵再查銀行團成員之萬泰商業銀行於101年7月3日、26日, 安 泰商業銀行於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 對榮電



公司聲請假扣押, 有原審法院當事人索引卡、101年度全字 第1740號、第1778號裁定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62、166-167 、169-1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及上 開銀行所為僅係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並 未立即聲請強執行,迨至同年8月3日終止協商後,始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第77 9號執行案卷卷面可考(見本審卷㈠第165、168頁), 上訴 人對此亦無爭執。而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僅係取得 執行名義,在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尚無 任何不利益,債務人對於其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不受影響,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故尚難以被 上訴人及上開銀行聲請對榮電公司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認 其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或有違反誠原則之情事。又榮電公 司員工於101年7月11日進行罷工,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審 卷㈡第82頁反面),以當時榮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發生員工 罷工,無乃雪上加霜,該公司能否繼續營運,實有疑慮,是 被上訴人及上開銀行預先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取得執行名 義,並不違情理。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嗣所聲請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併入大台北商業銀行之執行程序,係因強制 執行法第33規定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 於終止系爭協議前,曾向法院聲請對榮電公司為假扣押之裁 定,主張其等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7項:「乙方(即榮電公司)擬辦理之 現金增資款項參仟玖佰伍拾貳萬元應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 前到位…」,第4條第3項:「乙方如未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 款規定,甲方(即銀行團)對乙方之一切資產暫不採取保全 或處分程序,但如遭甲方以外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保全處分或 強制執行,嚴重危害乙方履約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第1項: 「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如有…以及違反或不履行 本協議任一約定之情事者,銀行團得以附表一所列債權銀行 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含)之決議決定本協議書失其效力 」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 實則,榮電公司並未 於101年8月3日前現金增資3,952萬元,又遭未簽署系爭協議 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復於同年7月11日發生員 工罷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各情事,已足影響該公司 之履約能力,從而銀行團於同年8月3日以:「㈠現金增資TW D3 ,952萬元案雖展延至7月31日止,惟仍確定無法到位。㈡ 上次開會出現之金主(海鷗集團)已表明不願入主,另尋無 新的金主。㈢大股東退輔會態度很明顯不願意支持,政府的



意向也放任榮電自生自滅。 ㈣榮電員工自7月11日罷工迄今 未解除,仍有多名員工封鎖公司大門,長期抗爭,公司機能 瀕臨麻痺。㈤榮電董事長葉茂益已遞出辭呈,並擅自放棄職 務,目前行蹤不明,其他主要幹部已失聯多日,組織形同瓦 解。㈥大台北銀行違反協商自律規範,擅自對借款人強執案 ,雖已由本行總行去函金管會請求協助處理,惟迄目前執行 命令未撤銷,尚看不出金管會有採取具體的措施」(見原審 卷㈠第52頁)為由,以銀行團債權總額2/3以上之決議, 終 止協商及系爭協議,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榮 電公司員工雖然罷工,但管理階層仍然持續運作云云,無非 以該公司101年8月1日第120次(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紀錄 表、同年月6日簽呈為憑(見本審卷㈡第77-80頁)。然榮電 公司之管理階層固有運作,但因員工在罷工,公司能否繼續 營運實非無疑,況該公司並未派員參加同年月3日之第5次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有該次會議之簽到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74頁背面),且銀行團決議終止協商之事由,非僅員工罷工 一端,尚有其他事由,是縱榮電公司之高層於101年8月初縱 有運作,亦難認銀行團決議終止債權債務協商及使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違反10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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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