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王建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9年間經由基隆海關同事陳 錫鴻介紹,由父母挹注資金與伊集資,以新臺幣(下同)20 8萬元向訴外人楊鎧玉、呂旭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其上同段351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嗣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然 因69年10月27日簽約當天公務繁忙,一時趕赴不及,乃委由 伊父親王則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父母因資助伊購買系爭房地,且考量伊年輕未婚、為人 海派,在外交友廣闊,恐思慮欠周被騙,為防止伊率將系爭 房地處分,經伊同意後列名伊姊即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將系爭房地半數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土 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及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詳如後附表所示)。惟兩造父母已 明確告知子女,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係先由伊繳納訂金10萬元,再與王則松集資交付銀行匯款 支票各50萬元、80萬元價金予賣方,扣除承接賣方合庫貸款 32萬5,854元後之尾款35萬4,146元,亦係由伊親自與賣方結 算繳清。伊另陸續繳納各期房屋貸款,迄至73年間清償完畢 。又伊自64年間起任職財政部基隆海關,即按月交付約1萬 予父母資助家用,於74年2月27日更由伊弟王可正親將其償 還予伊之借款105萬元以現金支票交付予伊父王則松以歸還 王則松資助購屋款項。是系爭買賣價金全部實由伊自付。至 於王則松於簽約當日雖另以兩造名義為買方,與賣方簽訂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承擔清償賣方之 房屋貸款,惟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自無清償之 可能。又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立即入住,嗣於75年9月16日
另於大安區購置房產後遷出,惟系爭房屋由伊修繕,亦負擔 水、電及電話費用,並繳納地價稅及房地稅。伊於90年間並 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 系爭房地權狀本亦由伊保管,卻遭被上訴人借用後,扣留其 名下即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之權狀未歸還。伊就系爭 房地確擁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乃實際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小吃,並將自 己之積蓄與子女之工作收入,陸續與子女集資方式協助子女 購買房產,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伊身為家中長女,自62年間 護專畢業後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上班,乃家中最早工作賺錢 並將薪水拿回家中孝敬父母之子女。兩造父親王則松於伊69 年5月13日結婚後之同年10月27日出資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且將伊名下即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 示部分所有權狀交由伊保管,並要求兩造應共同清償貸款。 伊於70年起遷入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住,嗣於73年間因生子 及工作緣故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仍多年輒往巡視,並繳納房 貸及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負擔部分水、電費用。伊於82 年間為辦理公教購屋優惠貸款,上訴人亦同意伊以系爭房地 全部設定抵押,並配合交付其名下系爭房地另半數權利之所 有權狀供伊辦理。且系爭房屋於89年6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 止,及自91年9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出租期間,每月收取1 萬5,000元租金,亦由兩造分配取得,僅因系爭房屋偶需上 訴人修繕,故約定由上訴人可多分得2,500元(即1萬元), 並由上訴人於收取租金後主動將伊本於共有人可受分配之每 月5,000元租金匯給伊。系爭房屋嗣於98年間由上訴人長子 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始由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伊 就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確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 兩造母親王張細妹85年10月13日過世後,兩造及其他兄弟姊 妹於85年11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上 訴人亦同意以250萬元購買其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詎上訴人竟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契約訴請返還,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王則松於69年10月27日與楊鎧 玉、呂旭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08萬元買受, 其中半數權利即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餘半數權利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乃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73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在卷足稽(均為影本,見原審重訴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6 頁至第50頁)。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於69年間經由友人介紹,經父母資助與伊 集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事忙,故委由伊父王則松簽約,且 應父母要求,將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 意旨)。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檢視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買主為「 王則松」(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 亦無隻字片語記載王則松代理上訴人之意旨。再參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買主「王則松」欄位旁,另以手寫註記「登記:王 建銓、王麗玉」等文字(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另由上訴 人提出由王則松於簽約當日與賣主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則約定 :「立同意書人買方王建銓、王麗玉,賣方楊鎧玉、呂旭立 於69年10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賣方於松山合作金庫就該不 動產設定抵押45萬元在案,雙方同意就貸款債務剩餘部份由 買方承擔清償…」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則依系爭 買賣契約與同意書文義觀察,併參以系爭房地嗣確登記為兩 造共有各半數權利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則松為買方與賣方楊鎧玉、呂旭立簽訂,而兩造不僅均為 系爭房地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均應實質對賣方負責承擔清 償賣方於松山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為單純出名登記人,不負擔房地買賣之對價義務云云 ,已有扞格。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呂基夫證稱:賣方呂旭立係
伊妹妹,伊有出面與買方議價簽約出售系爭房地,當初買方 是伊在海關上班的朋友陳錫鴻所介紹的,陳錫鴻有說買方是 他的同事。伊記得有一位大約年紀和我相當的人來看房子、 議價,我當時30歲左右。但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是否就是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縱得證明上訴人於簽約 前曾到現場看屋或參與議價,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以呂基夫上揭證詞主張:伊委由王則 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單獨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難謂有據。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伊不僅執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清償證明書原本。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先由伊繳納訂金 10萬元,再與王則松集資交付銀行匯款支票各50萬元、80萬 元價金予賣方,扣除承接賣方合庫貸款32萬5,854元後之尾 款35萬4,146元,亦係由伊親自與賣方繳清。伊另陸續繳納 各期房屋貸款,迄至73年間清償完畢。又伊自64年間起任職 於財政部基隆海關,即按月交付1萬予父母資助家用,於74 年2月27日更由伊弟王可正親將其償還予伊之借款105萬元以 現金支票交付予伊父王則松以歸還王則松資助購屋款項。可 見系爭房地確實由伊個人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 ,僅將半數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王則松設於台中區中 小企銀存褶內頁、郵政存款收據、匯款支票、結算條、契稅 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登記謄本為 證(均為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 3頁,原審重訴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 然兩造均為王則松之子女,且王則松於69年10月27日與楊鎧 玉、呂旭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 於兩造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及王 則松繼承人之身分持有前開書證原本,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 乃其個人簽約買受。況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買賣訂金10萬 元云云,未為任何舉證,所提出以出賣人楊鎧玉為受款之支 票3紙之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亦難認其票款係由上訴人 提出,另結算條雖記載有貸款及餘款等結算內容,然並無付 款及簽收證明,與上訴人難認相關。至於上訴人提出郵政存 款收據雖顯示上訴人曾於68年、69年、70年間寄款予王則松 10餘次,每次1萬元、2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事實,然上訴人 已自承其寄款目的乃為資助父母家用及積蓄(見本院卷第20 頁),顯然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無關。另王則松設於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存褶明細記載於74年2月27日現金存入105萬元1 筆,上訴人雖主張係其託王可正存入用以歸還出資云云,並 聲請由王可正為證,然王可正已具狀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2項規定拒絕證人(見原審重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上訴人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第 108頁)。則僅以上揭交易明細,實不足以認定該筆存款與 系爭買賣價金相關。至於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呂旭 玉、楊鎧玉前向本庫借款,曾將左列不動產提供本庫設定抵 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 銷,特給此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僅足證明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於73年5月9日清償之事實,尚無從認 定確由上訴人所出資清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價金 全部為其清償,亦乏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父母已明確告知子女,系爭房地為伊單 獨所有,被上訴人僅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登記名義人 。且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入住系爭房屋,負擔系爭房屋 修繕,及各項稅費,並曾實際支配出租系爭房屋,且亦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並舉王可亮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父 母親在中華民國69年購置台北市○○路0段000號(未變更前 地址為安和路301號)4樓房屋時,確曾明確告知眾子女是要 買給次子王建銓的房屋,恐空口無憑,特出具此證明確實無 訛」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及證人即兩造伯母王黃玉 秀所證:王則松曾說上訴人很乖,常常寄回來,系爭房地是 買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92頁背面)為證。且提出 系爭房地8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歷年整修明細表、估價單、 工程報價明細表及總表、估價單、公積金收據、請款單、報 價單、訂購單、申請書、70年上期、87年及100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北銀行帳戶存褶內頁、 上訴人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為憑(均為影本,原審重訴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70頁、第174頁)。然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借名登記原因,上訴人前於 原審主張:兩造父母認為被上訴人婚後尚在外租屋很可憐, 若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恐怕被上訴人 之夫不願搬入系爭房地,故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背面、第117頁);嗣於 本院改稱:兩造父母考量上訴人在外交友廣闊、為人海派, 且年輕未婚,恐思慮欠周被騙,為防止上訴人率將系爭房地 處分,故將被上訴人列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背面)前後竟有不一,衡情已有可議。 ㈡次查,證人王可亮已於原審證稱:伊簽證明書當天搭車到上 訴人家要3、4個鐘頭很累,上訴人要伊簽證明書,伊以為是 埔里的房子要申請房屋稅減免,且因為上訴人要洗腎身體不
舒服,伊一時疏忽,就沒有認真看內容就配合上訴人的要求 簽了。但伊父母、兄弟姐妹都未曾說過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 ,伊父母也未曾說過系爭房子不要給被上訴人。伊父母不可 能用借名登記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很孝順,也有 拿錢回家,伊父母是怕被上訴人以後遇人不淑,希望有房子 可以給被上訴人住。伊沒有出具證明書的意思,伊簽這份證 明書對被上訴人不公,陷父母於不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 94頁背面至第95頁)。則系爭證明書雖為王可亮親簽,然其 既到院證稱該證明書內容並非其真意,兩造父母、兄弟姐妹 未曾說過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等語,則該證明書記載上情是 否真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執該書證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單獨 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乏所據。 ㈢再查,證人王黃玉秀雖證稱:王則松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買 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2頁背面),惟其另證稱: 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一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 認識被上訴人,不知道王則松有幾個小孩,不記得王則松何 時購買系爭房地,不曾聽過王則松講過系爭房地的事。且伊 已80幾歲什麼事都忘記了,連自已的身體都不記得、親戚朋 友也都不認得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審 酌王黃玉秀既不清楚王則松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亦不知悉系 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事實,且王黃玉秀年歲已大,所證 事件復時隔已久,對於系爭房地所以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原因 ,顯已無從完整證述。則上訴人援引王黃玉秀上揭證詞主張 王則松確曾表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亦難憑信 。
㈣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僅持有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 所有權狀,且於王則松購屋後不久即遷入與上訴人同住,迄 至73年間因伊生子及工作緣故始搬離系爭房屋。伊於82年間 為辦理公教購屋優惠貸款時,並將伊名下登記系爭房地部分 連同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部分一同設定抵押,足見伊就其名 下系爭房地部分確有居住使用、處分權限,非僅出名登記人 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在卷足考(見原審重訴 卷第46頁、第47頁、第51頁至55頁背面),且有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061000號 函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2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2月8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 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現持有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狀乙節,亦不 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43)。雖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
間欲購買台北市中山北路房地時,向父母借貸120萬元,因 父母表示無現金可借,乃向上訴人求助以系爭房地全部用供 辦理公教購屋優惠貸款,伊基於手足之情,始將權狀交付, 未料被上訴人竟扣留其名下房地權狀未還云云,然此已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於82年間為向台北銀行申辦貸款時 ,原提出伊名下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經銀行審 核完成對保手續後,要求伊應再提出上訴人共有部分權狀辦 理後續作業,乃由上訴人於82年10月14日持其名下權狀及個 人印鑑證明親赴銀行辦理補件及簽名蓋印等後續作業等語, 核與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顯示「土地 標示」設定權利範圍項下與「建築改良物」標示項下設定權 利範圍原先登載分別為「1/10」與「1/2」,後以手寫刪改 為「1/5」與「全部」,並加註「王麗玉1/10」、「王建銓 1/10」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悉相符合,堪信其言非虛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持有權狀,且係對系爭房地如後附表 所示部分設定負擔,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於89年6月起至90年12 月止及自91年9月間起至94年7月止之出租期間,每月可收取 1萬5,000元租金,亦由兩造共同分配,且因系爭房屋偶需上 訴人修繕,故約定上訴人可多分得2,500元(即1萬元),上 訴人於收取租金後均主動將5,000元租金匯給伊等情,業據 提出上訴人歷年房租匯入匯出日期對照表、被上訴人台北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暨內頁明細為證(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285頁至308頁)。上訴人雖主張 :上揭匯款係因被上訴人聲稱貸款發生經濟困難,伊念於手 足之情而不定期匯予5,000元或1萬元不等金額濟助被上訴人 ,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無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台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揩帳戶內頁明細顯示,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匯款 被上訴人53筆,其中89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19個月期間, 匯款計19次,每月5,000元;91年9月起至94年7月止共34個 月期間,匯款計34次,每筆5,000元;其中僅91年10月4日、 92年11月14日、93年2月17日、94年3月22日及94年6月6日係 同1日分2筆匯入各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於相當期間內按期定額匯款之事實, 此情不僅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衡情上訴人如為濟助 被上訴人而匯款,應無於91年10月4日、92年11月14日、93 年2月17日、94年3月22日及94年6月6日當日刻意分2筆各匯 入5,000元之必要。另參酌被上訴人早於73年間搬離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修繕多由上訴人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常需修繕房
屋,故自租金中多分2,500元等語,衡情亦與事理相符。則 上訴人抗辯上揭匯款乃濟助性質,且以其匯款金額為5,000 元,而否認非租金收益性質云云,洵無足採。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伊得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用益系爭房地等語, 並非無據。
㈥再查,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於母親王張細 妹85年10月13日過世後之85年11月7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 ,上訴人同意以250萬元購買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可 知伊對系爭房地確有權利等語,並提出85年11月7日財產分 配協議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知為憑(均為影本,見 原審重訴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2頁)。經審視上揭財產分 配協議書確載明:「五、麗玉1個月內負責將安和路的房子 (即系爭房屋),轉換成自用住宅,以便進行買賣,買賣價 格,麗玉實得250萬元,其中買賣的一切稅付及費用,概由 建銓負責,但是若因非自用原因而多出的稅負則必須由麗玉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併審酌系爭房地如非兩造 共有,上訴人豈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 250萬元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伊確為系爭房地如後附 表所示部分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 :兩造上揭約定之25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借名費用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採取。
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均由伊修繕、水電費、稅費亦 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前揭收據憑證為據。然上訴人既為系 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並自承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因而支 出上開費用,本與事理相符,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房地之共有權利。況被上訴人抗辯:伊亦有清償部分貸款, 僅未保留收據;多年來亦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通 知書之納稅義務人亦列明為兩造;迄至103年5月8日因上訴 人申請房屋稅繳納書分單,始由兩造各自繳納;且伊亦曾負 擔96年2月起至98年9月止期間房屋水、電費乙節,業據提出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年度分別為:75年度上半年、75年度下 半年、76年、85年至86年、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年度分別為:79年、80年、89年、90年、91年、101年至 10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5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 35394880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在卷足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 至96頁、第104頁至第109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自 85年以後繳納部分地價稅及自89年以後房地稅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133頁)。又系爭房屋水籍資料用戶名稱雖為「王 建銓」,收件地址原為同建物地址,惟96年2月5日異動為「
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即被上訴人住址)」;98 年9月15日再異動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即上訴人住址)」,此經臺北自來水事處南區營業分 處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水南字第1063000350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另系爭房屋用電電號為「00-00-0 000-00-0」,戶名雖為「王健銓」,然繳費通訊地址於96年 3月8日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即被上訴 人住址)」;98年9月15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即上訴人住址)」,亦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以106年1月17日北市字第1061 080068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第157頁、第16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顯示之繳費時 間相符(見本院卷第第104頁至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伊已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實際分擔系爭房地之水 、電費用等語,亦足憑信。
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實際分擔系爭房地相關水、電、 稅費,分享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利,對於系爭房地如後附表 所示部分,並有實際處分之權限,乃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 非僅借名登記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 單獨名義購買,單獨所有,僅將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分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如後附表所示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動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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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 │ │ │ │ │ │ │
│地 │地號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段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標 │ │ │ │ │ │(平方公尺) │ │
│示 ├───┼──────┼───┼───┼───┼───────┼─────┤
│ │606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六 │建 │1 │10分之1 │
│ │ │ │ │ │ │ │ │
│ ├───┼──────┼───┼───┼───┼───────┼─────┤
│ │607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六 │建 │117 │10分之1 │
├──┼───┼──────┴───┴─┬─┴───┴─┬─────┴┬────┤
│建 │建 號│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平方│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物 │ │ │公尺) │(平方公尺)│ │
│標 ├───┼────────────┼───────┼──────┼────┤
│示 │ 351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35│四層:82.45 │陽台:4.32 │2分之1 │
│ │ │號4樓(門牌整編前為安和 │ │ │ │
│ │ │路301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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