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王正略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王成居
王桂英
王太明
王明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
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正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成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一三0五分之二000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
王正略之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正略(下稱其名)原起訴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成居(下稱 王成居)、訴外人王傳昌(已歿)、王源有(下各稱其名) 及其4人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王成居5分之4,王傳 昌、王源有、王成略各5分之2;後於本院主張有誤繕情形,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王成居11305分之5305,王傳昌、 王源有、王成略各11305分之2000,而更正如本件附表一備 考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80、178-1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二、王正略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成 居、王傳昌、王源有及伊兄弟4人共有,並於民國80年3月19 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是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05分之2000,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斯時礙於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以借名方 式繼續登記為王成居所有,而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王成居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下各稱其名,合稱王桂英等 3人,與王成居合稱時則稱王成居等4人),以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依序於如附表二、三、四備考欄所示贈與行為及贈 與登記之時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登記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其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 贈與登記,與系爭贈與契約則合稱系爭贈與行為)為無效, 伊並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成居請求王桂英等3人 返還各該贈與土地,且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王 成居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併請求王成居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所有。倘認王成居等4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王成居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害伊依系爭協議書得對 王成居請求履約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及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成 居所有,並因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王 桂英等3人應各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贈 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王成居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王桂英等3人 應各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王成居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王正略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王成居等4人則以:王成居前於37年間向訴外人林元添承租 耕地,於52年間陸續向林元添單獨購買多筆土地,因王成居 於52年7月22日與原配偶王蔡茶離婚,慮及分產問題,遂將 土地登記予王源有名下。嗣於77年間,徵得王源有同意,將 其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成居,非屬祖產,此並經王源 有告訴王成居偽造文書即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王成居與王正略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借名契約,王成居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其預為分配財產,贈與子女即王桂英等3人,難謂 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正略就此亦未能舉證。又王成居
囿於教育程度而不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含意,復顧及手足之 情,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充其量僅可認係王 成居允諾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王正略,王成居 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另王正略就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對王成居之請求,僅屬特定債權,並無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適用,且縱認得依該規定撤銷,王正略之行使亦已逾 1年除斥期間。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僅799地號土地為耕地, 其餘土地並未受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 限制,縱認王正略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王正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王桂英等3人應各就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 王成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99、799-5、799-6地號土地(即 編號9至11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 ,而駁回王正略其餘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明。王正略就其 敗訴一部提起上訴,先位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正略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贈與 契約不存在。⒉王桂英等3人應各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 ⒊王成居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㈢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王成居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應有部分各11305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 王正略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 駁回王正略關於請求王成居應一併按應繼分移轉王傳昌死亡 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未據王正略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不另贅述)。王成居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 成居等4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成居等4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正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正略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五、查王成居、王正略及王源有、王傳昌於80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 。又王成居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備考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0、65、66、68 、71至75頁)。另王源有曾對王成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 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反面)。此外,王成居前以王桂英為代理人 於101年曾對王源有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101年度全聲
字第33號受理(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事件),依該裁定內容 記載王成居、王桂英曾經引用另案刑事判決,亦有原法院 101年度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至 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正。
六、王正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兄弟4人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王成居將系爭土地虛偽贈與王桂英等3 人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贈與亦有害王正略之債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王成居名義,並請求王成居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王正略等語,則為王成居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先位部分:系爭贈與契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正略代位請求塗銷系 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王正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王成居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是否有據?㈡備位部 分: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王正略 對王成居有無債權?王成居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 贈與契約及登記是否有害及王正略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王正 略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王正略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請求王成居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是否有 據?
七、先位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正略先位主張 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存在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成 居名下,王成居等4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王成居等4 人所否認,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王正略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王成居等4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王正略有提起此部分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㈢本件王正略既主張系爭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 證責任,惟其徒以王成居等4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並同居一 處,王桂英並曾任系爭撤銷假處分事件之代理人,應均知悉 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所為之系爭贈與自屬通謀虛偽云云, 雖舉照片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 ,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盡舉證之責。又王成居辯稱其有感年 事已高,分別於101年8月至10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 ,且王桂英等3人亦表示有允諾受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 衡與一般社會上常見父母生前即分贈財產予子女之情形無違 ,參酌王成居等4人均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 過戶登記手續等情,足認彼此確有真實為贈與及受領贈與之 合意,應非通謀虛偽。王正略並未能積極舉證,提出王成居 係虛偽贈與、王桂英等3人係虛偽接受贈與之證明,其主張 王成居等4人乃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即難憑採,尚不足 認系爭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㈣王正略既未能證明王成居等4人間系爭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系爭贈與行為即非無效,系爭贈與契約即非不 存在,王正略要無從代位請求王桂英等3人塗銷系爭贈與登 記,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亦無從逕此據以請求王成居移 轉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正略所有。是王正略先位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
八、備位部分:
㈠關於王正略與王成居間有無存在借名契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本件王正略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王成居及王傳昌 、王源有等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王成居名下等語,為 王成居等4人所否認,即應由王正略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王正略就其主張與王成居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契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
)及舉證人王源有、林王幼、陳阿忠為憑。查王正略雖未 能提出直接出資證明,惟依王成居等4人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右四人(按即長兄王成居、二弟王 傳昌、三弟王源有、五弟王正略)為同胞親兄弟均已長大 成家。茲協議將祖先留下土地、房屋坐落蘆竹鄉外社村段 標示之土地協議持份如下……」等語,倘謂王正略就系爭 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當無為如此記載之理,是其主張 即非全不足採。次查證人王源有於原審證稱:斯時伊等兄 弟與母親同住,由王成居管家,伊自11、12歲即開始共同 耕作,王正略約在13、14歲加入,兄弟所賺之錢均交給王 成居,王成居、王傳昌做得比較少,都是由伊與王正略在 做。於52年間購得之系爭土地,因母親說伊較笨,土地較 不會揮霍掉,故將名字登記予伊,印章、權狀則交由王成 居保管。至於伊於77年4月間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編號1 至8土地登記予王成居,係因王成居騙伊要賣山買田來耕 種,並要求伊領印鑑證明給他,但2、3年都沒有消息,又 因王成居要趕王正略夫妻出去,伊覺得有異,去稅務局查 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伊告訴王成居偽造文書及侵占,王 成居始提議要和解,後兄弟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王成居 並未依協議書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觀諸 王成居提出52年3月29日、4月9日、5月6日與原地主林元 添簽訂之合約書、土地渡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57、121至126頁),其出售 標的除系爭土地(按其中799地號土地,於102年分割出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799-5、799-6地號土地)外,另 包括坐落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外段外社小段658-4、 724、797、798、799-1、799-2、799-3、801、803、808 地號等10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52年購買土地),而上 開10筆土地中之658-4、797、798、799-1、799-2、799-3 、80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658-4地號等7筆土地)與系爭 土地,自王成居買受時起,即均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有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58、 62至64、66至67、76、103至112頁),核與證人王源有所 稱因母親說伊比較笨,土地比較不會揮霍掉家產而登記於 其名下等語相符。另王成居向原地主林元添承租之土地暨 事後價購土地,其中地目為田之土地即658-4、799-1、 799、797地號土地面積即達1.1212甲(見原審卷第154頁 反面),遑論尚有其他地目為林、原之土地,面積遼闊, 尚非王成居一人所能耕種(按52年時王成居子女均未出生 )等情,亦堪認證人王源有證述系爭土地係以王正略4兄
弟共同耕作所得購買等語為可採。再參酌系爭土地,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及分割前之799地號土地,係分 別於52年5月30日、同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王 源有名下,復分別於77年4月9日、78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在王成居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3至112頁),佐以王源有對王成居提起偽造文書 、侵占罪等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由王源有具狀表示係誤會而撤回告訴等情 ,有另案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顯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王源有始具狀撤回告訴,足認證人王源有上開 證述為可取。王成居等4人以王源有先證述77年間發現土 地被過戶而提告,復證述52年至80年間工作所得均交由王 成居,不符常情云云,然查王源有係於原審法官詢問其「 52年到80年間所賺的錢是否交王成居?」時,答以「是的 ,我們都全家四兄弟合在一起吃住」(見原審卷第132頁 ),容係循法官問話,順勢表示工作所得曾交予王成居之 事實,尚非主動陳述,則王成居等4人執此謂其證述不可 採,洵屬無據。
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王幼於原審亦證稱:兄弟從小即開始 共同耕作,王正略從10歲出頭就開始放牛、割草,做很多 事,王源有、王傳昌做比較多,再來就是王正略,大哥王 成居身體較不好,做比較少,系爭土地是兄弟共同耕作、 共同賺來的,大哥如同父親,看到兄弟就指揮兄弟去做, 兄弟耕作之土地,田是三七五減租原應放領,但未放領, 地主一半拿去賣,一半給伊等,伊等有付登記費,山則是 伊等向林元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 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陳阿忠則證稱在未分之前,兄弟4人 有合在一起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益徵王 正略與王成居等兄弟間確實有共同耕種聚資以購買土地之 事實。
⒋系爭土地既係王正略兄弟共同耕種聚資所購買,原本借名 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因王成居於77年、78年間,擅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經王正略4兄弟於80年3月19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等情,已 如前述。觀諸其中79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餘亦多為林 、溜、原地,姑不論其中地目為林、溜、原之土地是否受 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王正略4兄弟因系爭 土地已然登記於王成居名下,又因799地號土地為農地,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移轉為共有,故而均仍同 意借名登記於王成居名下,另就其餘7筆土地則維持現況
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此亦符社會一般常情,王成居等4人 抗辯僅分割前799地號係農地,王正略主張不實云云,洵 無足取。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土地,係約定土地面積合計於2甲範圍內,由王成居、 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4人分配持分,各為5分之2、5分 之1、5分之1、5分之1,超過2甲面積部分歸王成居所有; 799地號土地則由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4人按 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持分分配,此後有關權 利義務之移轉均按系爭協議書比例規定,由4人同意始能 處分,任何一人均得出售自己所有持分土地等情(見原審 卷第26至27頁)。益徵王成居與王源有於簽立協議書時, 均同意登記於其2人名下之土地,均應按協議書分配之持 分共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成居與王源有名下,王正略及王 成居間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 約,堪以認定,是本件王正略就存在借名契約之事實業盡 舉證之責。至其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王源有證明系爭協 議書簽訂過程,即無必要。
⒌王成居等4人固以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土地為其所購等語 為據。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 爭土地係王正略4兄弟共同耕作聚資以購買,王源有係因 簽訂系爭協議書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且查陳阿忠於原審證稱:係王成居拜託伊來調解,大 家談好有共識並帶印章至派出所,念由巡佐馬晌草擬,之 後並念給在場人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聽,同 意後用印,當場有逐字解釋,念給王成居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至131頁),再參酌上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 協議將祖先留下土地、房屋坐落蘆竹鄉外社村段標示之土 地協議持份如下……」,益徵系爭土地,確係王正略4兄 弟共同努力所得出資購買之家產,因王成居逕登記為已有 被訴,王成居始於80年間委請證人陳阿忠調解,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以供法院參酌。又證人陳阿忠已證述係因系爭 土地原登記為王源有,不知為何變成王成居名義,兄弟提 告,才去參加和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雖其亦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抑或兄弟購買等語 (見同上),然此尚無礙陳阿忠證述有關系爭協議書所以 簽訂之原因之真實性,王成居等4人以此謂其證述有疑, 洵不足取,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⒍王成居等4人另抗辯系爭土地為王成居出資購買,除提出 前揭合約書、土地渡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 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7頁)。惟倘系爭土地係王 成居以其財產購得,尚無不逕予登記於其名下之理,其所 辯已屬有疑。王成居等4人又抗辯:王成居52年購買土地 後,因52年7月22日與原配偶王蔡茶離婚,怕分產,乃登 記於王源有名下,嗣王源有77年間結婚,徵得王源有同意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回王成居名下,係王源有自願云云 ,除為證人王源有否認外,查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規定係於74年間始新增,52年尚無相關之規定,且查原 登記王源有名義之土地,僅系爭土地於77、78年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王成居名義,其餘658-4地號等7筆土地自52 年買受後,迄今仍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58、62至64、66至67、76頁),倘52年 購買土地果為王成居出資所購而登記予王源有名下,要無 於52年間已辦理離婚後,迨至20餘年後之77、78年間始將 部分土地回復為王成居所有,甚且尚有多達7筆土地長達 50餘年迄未請求回復其所有之可能,亦難想像於77、78年 間既因王源有結婚而取回系爭土地,卻獨漏其餘土地不一 併移轉取回之理。況王成居亦辯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 女,係慮及年事已高而預為財產分配,殊無就仍登記於王 源有名下之其餘7筆土地,不為處理之情形,此顯不符常 情,是王成居等4人辯稱原登記王源有名義土地均為王成 居出資所購云云,洵不足取。至王成居等4人提出王正略 104年3月18日與親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 194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因王成居恐原配偶分產,故 登記為王源有名下,且於王成居述說系爭土地係其購買, 現換王正略子女要告時,王正略並未反駁,並稱那麼夭壽 乙節。惟此為王正略所否認,主張其於96年間即因聽覺機 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0年間聽力檢查亦為重聽 ,不能聽清楚與親戚對話,有時只是附和語等語,並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及聽力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則王正略是否確已理解所為對話之意義,即屬有疑,觀諸 上開譯文,除尚無從知悉前後對話內容,縱認王正略確有 陳述當時王成居有娶妻,還未6個月不能登記王成居之名 ,才登記為王源有名下,充其量僅足認當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王源有名下,亦存有恐被分產之考量,尚不足認購買土 地為王成居所獨資,即不足為王成居等4人有利之認定。 ⒎王成居等4人復辯稱37年間王源有僅11歲,無向人承租自 任耕作之能力,52年間購買土地時,父親早已過世,王正
略亦無可能以承租人身分購買土地,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 係有贈與之意,爰撤銷其贈與云云,然為王正略所否認。 查王源有證稱當時兄弟均與母親同住,由王成居管家,協 議書所載土地均係母親王劉緞向地主承租下來,叫王成居 與地主簽約,契約放在王成居處,價金係伊等耕作所得交 給王成居,不論有無購買土地,均係從小耕作,且均在一 起吃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參酌王正 略兄弟之父王清榮早於37年承租系爭土地前之33年6月10 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母親王劉緞係於72 年5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140頁),是52年間母親依然在 世,則依當時傳統農耕家庭共同生活模式,彼此仍共同生 活,由長男之王成居出面與地主承租土地,並由兄弟共同 耕作,收入交予長兄,且以當時環境,10歲小孩即參與農 事亦非少見,應認證人王源有上開證述亦可採,堪認兄弟 間顯係同居共財,王成居等4人所辯,即不足取。 ⒏王成居等4人又抗辯王成居不識漢字,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時不知其內容之真意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乃王成居於上 開刑案審理中委請證人陳阿忠居中協調,並逐字解釋念給 王成居聽,同意後用印等情,業據證人陳阿忠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王成居等4人亦不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王成居等4人上開抗 辯,尚難憑採。至王成居復抗辯嗣發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 爭土地為祖產內容與事實不符,不願配合辦理,經王正略 、王源有及王傳昌聲請調解,而未成立云云,亦提出聲請 調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3頁)。然此僅足認斯時調解 並未成立,況未成立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足據此證明其 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涵義,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有無債權、系爭贈與行為得否撤銷及系爭贈與登記得否 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 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 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 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之借名物返還請求 權,固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惟此特定債權於債務 不履行時,即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王正略亦主張倘系 爭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即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又 王成居等4人間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王成居顯有違其依系爭借名契約 應負之義務,應認王正略對王成居即同時有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數額至少應以系爭應有部分 價格計之。而王成居於為系爭贈與行為之101、102年度除 有農會存款利息所得1萬1,157元、1萬1,352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顯見當時王成居並無足以清償 其對債權人王正略所負債務之資產存在,益徵王成居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即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 且已陷於無資力,堪認王成居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王 桂英等3人之無償行為害及王正略之債權,仍屬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王 正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王桂英等3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屬有據。王成居等4人抗辯王正 略之債權乃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及進而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云云,委不足取。
⒊王成居等4人雖抗辯系爭贈與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24日
、102年10月9日,並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2年11月12日 登記完畢,且已公示,王正略遲至104年1月26日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第5頁),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 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 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王正略主張係經調閱系爭土地 謄本始知上情等語,觀諸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 早係於103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而王成 居等4人並未能提出王正略於何時知悉贈與之相關證據供 法院參酌,復查無原告於起訴前1年已知悉詐害債權之事 實,是王成居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至王成居等4人 抗辯一經登記即有公示性,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云 云,惟衡諸常理,一般人除發覺有異或有需要,當無任意 或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而知悉之情形,要不足為王成居等 4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王正略得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有移 轉與借名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王正略與王成居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契約,已如前述 應認王正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契 約。又王正略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5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成居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應有部分,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91至94頁反面),然為王成居所否認。而查上開存證信 函因無人受領而置於桃園第26支局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於
104年2月3日退回王正略,有退件信封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250頁)。是上開信函尚難認已送達王成居,然王正 略於104年1月26日以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應 有部分而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2月13日寄存送 達予王成居(見原審卷第49頁),應認10日後即104年2月 23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堪認王正略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王成居,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是系爭借名 契約既經王正略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王正略對王成居 有借名物即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自堪認定。 ⒊王成居等4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屬債權契約,於80年3月19日 簽訂,王正略遲至104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15年時效云云。然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 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時起算。則王成居104年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應認兩造間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上 開說明,王正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王成 居等4人抗辯王正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憑採。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