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吳顏秀旻
張舟群
葉家豪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263,475元(計算式:9,064,187+9,036,274+ 9,136,014=27,263,47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7,964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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