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6%,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哲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800,00 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6%計 算,如逾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 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 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 被告給付原告634,22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7月29 日止按年息1.6%,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據、利率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