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56號
TPHV,105,重上,556,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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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高千惠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蘇尹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廢棄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三四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中,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以伊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9,5 49,011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匯入伊在彰化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為 交付,而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案列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並已確定在案。因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 帳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且上訴人於其母高 趙雪如因贈與稅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涉訟之行政訴訟(案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4號,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中,明確證稱因伊之銀行帳戶前遭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假扣押,上訴人乃提供其在 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供伊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⒐、⒓至⒘、⒚、⒛、至



、、等15筆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為借款之款項,實均 為借用帳戶所生之金錢流動,兩造就此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 ,就此伊已提出A、B帳戶存摺、系爭行政訴訟之判決書、 準備程序筆錄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
㈡實則如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中,如前述之15筆並非借款;編 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以高趙雪如所有之臺北市○○○路 0段00巷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所貸得款項 ,兩造就此並無借貸合意;且伊並未受領編號之款項,僅 剩餘之25筆款項為借款。而伊於96年1 月至97年10月期間匯 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計42,371,032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證明書所列之金錢流動,實為公私款混用所產生之結 果,故於彙算兩造就系爭證明書之債權債務時,應將附表二 所示各筆款項予以扣除。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之日期不 一,以還款日為給付後一個半月計算,各筆款項之清償期亦 非相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6年1 月23日,亦 非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編號之借款交付日應更正為97年4 月15日;編號之借款 金額應更正為65萬元),此有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系爭證 明書,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為 證。其次,宏正公司已就其主張之債權額為足額假扣押,並 無凍結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無須向伊借用B帳 戶,且被上訴人遭宏正公司假扣押後營運日趨艱困,資金需 求孔急,而有向伊借款之必要。至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多與 系爭證明書所列借款無關,而係用以清償伊另貸與被上訴人 之其他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出 具系爭證明書承認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支付 命令廢棄、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宏正公司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1億5,0 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獲准(案列94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 見原審卷第15頁),宏正公司旋即於同年3 月間聲請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見原審卷第16頁 );宏正公司另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高一峰高趙雪如之 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152號、97年



度執全字第3741號,見原審卷第17-18頁扣押命令)。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主張其在96年1月23日至97年10月3日期間以匯款至A帳戶 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42筆計59,549,011 元,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借款之責,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19-20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1頁系爭帳款 證明書)。原法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原 審卷第13頁),嗣於99年3 月18日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 月1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4頁 )。
高趙雪如前因贈與稅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涉訟(即系爭行政 訴訟,見原審卷第33-47 頁判決書),上訴人於該案證稱出 借B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50-58 頁準備程序筆 錄)。
五、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104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97年間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 明。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 行、同年7月3日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狀收文戳), 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A、B帳戶存摺、系爭行政 訴訟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等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見原審卷第23-72頁),顯具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容先敘明。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所明定。惟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受領附表一編號 ⒈至所示各筆款項,但辯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⒊、⒐、⒓ 至⒘、⒚、⒛、至、、、等16筆款項並未就借貸 意思合致(見本院卷㈡第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就此即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 未聲明異議等節,作為兩造確已就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有借 貸意思合致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145 頁背面 至第147 頁)。查系爭證明書明載:「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積 欠高千惠小姐,總金額為伍仟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壹拾壹元整 ,於借款一個半月後還款,立此單據以茲證明」等字,復以 表格臚列各筆借款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內容與附表一相同) ,並在立書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21頁 ),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各筆款 項之意;且被上訴人坦承系爭帳款證明書上之印文為真(見 本院卷㈠第48頁),再佐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內容為:「債權 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 共匯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共計42 筆,總共金額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 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整。債務人允諾於一個半月後歸還上 述帳款,並簽具帳款證明書一紙(證一),然卻毀約並未還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依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見原審卷第 19-20 頁),已表明係以系爭證明書作為借款之證據。原法 院業將系爭支付命令連同聲請狀送達至被上訴人當時登記之 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號), 及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高一峰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街0巷0號),分別由被上訴人之守衛蓋用收文專用章及 高一峰個人蓋用私章收受,此觀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被上訴 人變更登記表、高一峰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即明(見外放影 卷第5頁背面、第7-9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顯然高一 峰當時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之送達,如系爭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2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高一 峰斷無可能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是以觀,上



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認可,承認借款債 務存在,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均有借貸合意乙節,並 非無憑。被上訴人如欲推翻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則須舉證證 明系爭證明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遭盜蓋。至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桃園及臺北市永康街後,均未拆封即直 接交予上訴人,俟高一峰看到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時,已超 過法定異議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陳稱:97年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營運規劃處副總 職務,掌管被上訴人之財務,且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證 明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應為上訴人蓋用,未能遽認系爭證明 書之內容為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基於下列事證 ,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⒈被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其內部簽呈、組織表、 上訴人之名片、為被上訴人處理稅務事宜之會計師與上訴 人聯絡之電子郵件(內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副總)、訴外 人陳熙仁在他案證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財務長之證詞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208 頁),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 訟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實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見原審卷 第57頁),上訴人之母高趙雪如則於本院證稱:81年間我 和我先生出資給高一峰(即上訴人之弟)成立銘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銘基公司賺了錢,高一峰 在89年拿賺到的錢買工廠,才成立被上訴人,我們夫妻在 同年也拿錢給高士修(即上訴人之二弟)到大陸去發展, 就我所知,為了市場區隔,美國線的訂單給銘基公司;德 國線的訂單給被上訴人,二家公司管財務的人都是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任被上訴 人之副總,掌管被上訴人之財務。上訴人否認曾任被上訴 人副總(見原審卷第91頁),及證人高士修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係任職於家族企業中之銘基公司,而未在被上訴人任 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均與前開事證相違, 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未曾以被上訴人為雇主投保勞保, 而係以銘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保(見本院卷㈠第 131-134 頁勞保投保資料),核屬一般家族企業常見之作法,尚無 從推翻本院對前述事實之認定。
⒉又曾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高一峰秘書之楊敘眉證稱:被 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營運規劃處統一保管,被上訴人要 用印之文件係由我統一送到3樓營運規劃處,由3樓負責的 部門分文、用印,用印完的文件我再拿回來分送給承辦人 ;被上訴人的訴訟文件、和銀行往來的文件用印都是由上



訴人負責,我看過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章在這些文件上用 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之大、小章係由管理該公司財務之營運規劃處保管 ,上訴人可自行持該處保管之大、小章在相關文件上用印 之事實。曾在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專員之王柔方對此雖為不 同之陳述,證稱:被上訴人所有的大、小章都是由高一峰 統一保管,上訴人沒有保管被上訴人的大、小章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18頁),然王柔方另證稱:我 在被上訴人是擔任財務部的財務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公 司的資金調度,主管是總經理高一峰,我在財務部沒有主 管,我的工作是直接向高一峰報告;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 員工,是銘基公司的員工云云,非但與卷附被上訴人之組 織表齟齬(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 確曾擔任被上訴人副總乙節不符,其此部分證詞自非可信 ,要難以王柔方前述證詞,斷言上訴人確未曾保管被上訴 人之大、小章。
⒊再者,系爭證明書所載之42筆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⒏、⒗至、、、等20筆,均是自B帳戶領款後匯 入A帳戶(見原審卷第22、23、24、25、27、28、29、30 頁),而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訟作證時陳稱:94年3 月時 被上訴人與競爭廠商發生專利訴訟,被上訴人被他們以5, 000 萬假扣押工廠外,銀行帳戶也被假扣押凍結,使資金 無法運用,有專業人士建議我們先把資金匯到個人帳戶裡 去,再轉出來支付公司費用,所以有跟員工及家人借戶頭 。我從公司有資金缺口就開始借舊有的戶頭給被上訴人使 用,公司結束後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 頁), 其在本院表示在系爭行政訴訟作證時所稱借予被上訴人之 帳戶即為B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則前述20筆 自B帳戶領款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上訴人貸與 被上訴人之借款,非無疑問。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使高 趙雪如能減少贈與稅,方依高趙雪如之訴訟代理人要求, 在系爭行政訴訟證稱其有出借B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實 則被上訴人並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4頁背面、卷㈡第5 頁),惟上訴人所言非實,析論如下 :
宏正公司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時,執行之標的 確實包含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該案執行命令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帳戶遭 假扣押而有向員工、總經理高一峰之家人借用帳戶之必 要,應非子虛。




②證人即擔任高趙雪如在系爭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許豪 文會計師證稱:此案件最早是上訴人來找我們事務所, 因為我有擔任行政訴訟訴代的經驗,故事務所交由我處 理。高趙雪如在此案的主張,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帳戶一事和訴願、覆查的主張相同,我是依此相同主 張在行政訴訟中提出書狀,訴願、覆查的程序我沒有經 手。因本件行政訴訟提到很多民法上的觀念,我有建議 委任人找一個熟悉民法的律師當訴代,故高趙雪如請我 找律師幫忙,我就主動找上合作過的楊進銘律師。我印 象中楊律師是請被上訴人的員工去詢問證人是否願意出 庭作證,公司員工好像有反應證人會害怕出庭,且作證 的員工離職已久,不知道作證要做什麼,公司的人就詢 問是否由楊律師先約證人到事務所會談,說明作證事項 ,之後是請公司的員工分別去約證人,希望證人能在同 一時間到律師事務所比較方便。楊律師和上訴人、高士 修會談時我有陪同在場,印象中楊律師是就該案高趙雪 如所提書狀的內容,即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高士修等 人戶頭放錢,等被上訴人要用錢,再從借用的戶頭把錢 領出來,楊律師有問高士修、上訴人是否如此,再請他 們各自陳述發生贈與稅爭議的過程,我印象中上訴人他 們回答楊律師的內容是一致的,我記得要離開前,楊律 師有說既然上訴人等人所說的內容和書狀的內容是一致 的,就請他們到法院時如實陳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4頁背面、第95頁),顯然針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借用帳戶一事,並非許豪文會計師楊進銘律師在該案 自行憑空杜撰,而係依循高趙雪如在稅務糾紛訴願、覆 查階段之一貫主張。至上訴人雖提出許豪文寄送予被上 訴人員工之郵件,內附在該案證人作證時詢問之擬題( 見本院卷㈠第106-107 頁),因該等題目之內容乃針對 證人到庭之待證事項(即被上訴人曾否借用他人帳戶) 而設,徒由該等題目亦無從認定楊進銘律師確有命該案 證人故為偽證之情。
王柔方雖證稱:我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沒有將她 個人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也沒 有先將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等到需要用錢時,再 由上訴人將錢匯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9 頁),惟王柔方另證稱:被上訴人在95至97年間訂單的 量逐漸遞減,應收帳款也無法如期收到,造成廠商的貨 款及員工的薪資都有拖欠,我每個月都有針對資金缺口 的需求向高一峰報告,高一峰先向貸與人確認好要調度



的金額,我只負責確認貸得款項有無入帳並做紀錄的事 (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背面),顯然王柔方只 負責會算被上訴人短缺之資金金額,及就高一峰向他人 調度之資金確認是否入帳等事宜,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他 人借用帳戶存放資金,應非屬王柔方之職掌範圍,則其 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存放資金云云,洵 難遽信,無從執此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詞為真。
⒋上訴人在本件未能舉證推翻其在系爭行政訴訟證稱曾出借 B帳戶予被上訴人短期存放資金之說法,固如前述,惟上 訴人主張其在96、97年期間仍有自行使用B帳戶,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承認B帳戶內之金錢乃公私併用, 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顯然該段期間中B帳戶內之 資金,非全為被上訴人因借用該帳戶而存入,如謂附表一 編號⒈至⒏、⒗至、、、等20筆自B帳戶領款後 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屬因借用帳戶而生之金錢流動,殊 嫌率斷。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兩造確就附表一所列多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卷㈡第17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益徵系爭證明書之 內容,確有與事實相符之處;另衡酌97年間除上訴人外, 高一峰之母高趙雪如高一峰之配偶高胡珊上訴人之夫 蔡明陽均以與系爭證明書相同格式之帳款證明書作為借款 憑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且其等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期均與上訴人相同且案號相連、聲請狀之內 容亦如出一轍,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外放各該支付命令 影卷),顯然該四件支付命令係同時聲請,各案中所附帳 款證明書之製作程序應屬相同,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高趙 雪如高胡珊蔡明陽所取得支付命令之效力,而僅就上 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 68頁),顯與常理相悖;再佐以被上訴人97年間之法定代 理人高一峰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知悉系爭證明 書之存在後,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前述,綜 上以觀,顯無法排除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經高一峰同意, 而由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可能性,自難認定系爭證 明書係上訴人利用掌管被上訴人財務,且保管被上訴人大 、小章之便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之案件中(案列105年度偵字第576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696號),亦與本院同認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證明書,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8- 166 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



偽造,依該證明書之文意,即堪認定兩造就附表一所示42 筆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未能作為被上訴人已 承認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一所示42筆款項之證據,而應就各該 筆款項兩造是否有借貸合意逐一審究,因兩造均已針對被上 訴人受領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原因關係詳為說明(見本院卷㈡ 第9-22頁、第178頁背面、第137-138頁),以下就兩造主張 之原因關係何者可採析述之:
⒈編號⒊、⒘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帳戶存摺中有為數眾多、以手寫記 載款項用途之加註文字(見原審卷第23-31 頁),兩造 均坦認該等文字為王柔方所寫(見本院卷㈡179 頁), 審諸王柔方在該存摺加註款項用途時,兩造尚未發生本 件糾紛,王柔方自無從預見兩造將在多年後因自該帳戶 存、提之款項涉訟,而有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兼以在 存摺內註明款項用途實為常見之記帳方式,以供核對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記錄者尤無故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堪 認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內之加註文字與事實相符,先予 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⒊、⒘之款項為其貸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核與B帳戶存摺內就該等款項之支出,已加註 「暫借EM(即被上訴人)」、「借EM」等文字相符(見 原審卷第24、27頁),衡諸被上訴人就B帳戶存摺內有 相同註記文字之編號⒈、⒉、⒋至⒏、⒙、等筆款項 (見原審卷第23、24、25、27、28頁),均自認兩造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及本院認該帳戶存摺內有相同文字加註之編號、⒚、 ⒛、至等他筆款項(見原審卷第27、28、29頁), 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詳後述),堪信上訴人前此主張 為真。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款憑條及B帳戶存摺之入款記 錄(見原審卷第65、27頁),作為其在96年1 月26日、 96年12月6日各匯入B帳戶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款 項)、100 萬元,該等款項為上訴人因借用帳戶之約定 而匯回之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然徒以該等入 款憑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之入款原因屬實,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編號⒐、⒓至⒖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之交付亦係因借用帳戶所生之金錢 流動(即附表二編號⒌、⒎、⒏、⒐所示款項),雖以相 關存、提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66-



67、121-123 頁),惟被上訴人係預先存入款項至上訴人 在彰化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而非存入B帳戶,且存入A帳戶內之編號⒐、 ⒓至⒖等款項之資金來源,亦非B帳戶,而係C帳戶(見 原審卷第22、121-125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就C帳戶亦有借用帳戶之約定存在,即難認定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5 筆款項有借 貸合意為可採。
⒊編號⒗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在96年3月8日、 同年6月6日預先匯款至B帳戶之423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⒉、⒊、⒋所示款項),上訴人將之轉存定存,嗣將定存 解約匯400 萬元至A帳戶,雖提出B帳戶之存摺、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原審卷第24、25、27、111 頁),然王柔方證稱被上訴人在95年至97年期間,幾乎每 天都有資金缺口,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在96、97年間確向上 訴人借用多筆款項,均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當時因有資 金壓力,而須向外借貸支應,衡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 用B帳戶暫存資金時,應不致指示上訴人將該等資金轉存 定存,且存入之金額與事後匯回之金額有高達23萬元之差 額,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屬實;且就此筆款項之用途 ,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已載明「暫借EM」(見原審卷第 27頁),應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可 信。
⒋編號⒚、⒛部分:
被上訴人雖稱其與高趙雪如於96年12月21日將 6,166,000 元存入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⒒、⒓、⒔所示款項),上 訴人將其中500 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廠商貨款及轉 定存後,餘額再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5日匯入A帳 戶(即編號⒚、⒛款項),該2 筆款項亦屬因借用帳戶而 生金錢流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惟上訴人否認 有以500萬元代償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 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高趙雪如在系爭行政訴訟乃主 張其在96年12月21日匯入B帳戶之313 萬元係為償還上訴 人之夫蔡明陽於訴外人益廣鴻公司之投資款(見該案卷第 110 頁),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別,尤證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無憑;兼且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就該等款項均註明 「暫借EM」(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該2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真。
⒌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先將300 萬元存入B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⒓所示款項),上訴人將其中一部份轉定 存,嗣於97年3 月17日解除定存後將款項匯回A帳戶,故 此筆款項亦係因借用帳戶而生之金錢流動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38 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所言,此筆借用帳戶之 款項差額高達126 萬元,顯不符常理,難認屬實,況王柔 方就此筆款項已在B帳戶存摺中載明「暫借EM」之用途,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可採。 ⒍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公司銘基公司於97年3月26日先將195萬 元存入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⒕所示款項),上訴人將之 轉定存,嗣於解除定存後分3 次匯回A帳戶(即編號、 、款項),兩造就該3 筆匯回款項無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然上訴人否認97 年3月26日匯入B帳戶之195萬元與被上訴人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18-19 頁),且B帳戶存摺中就此筆入款之用途係 明載用以清償97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及MK公司之暫借款( 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此筆入款非因兩造借用帳戶之約 定而生,更難認上訴人日後交付編號、、款項,係 為匯回被上訴人暫存之款項;況王柔方在B帳戶存摺中, 明載前述3 筆款項之用途均為「暫借EM」(見原審卷第29 頁),故應採信上訴人所言,兩造就此3 筆款項有借貸合 意之說法。
⒎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前已自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1 頁),上訴人就此即無庸 舉證(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上訴人嗣更異 前詞,主張其在97年7 月15日因借用帳戶緣故,存入10萬 元至B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⒚所示款項),翌日上訴人匯 回9萬元,兩造就此筆款項無借貸合意(見本院卷㈡第137 - 138 頁),但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 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仍應認兩造就此筆款項,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匯回9萬 元,亦與附表一編號款項之交付日期、金額顯然不符, 應係將附表一編號、之款項混為一談,更難認其所言 屬實。
⒏編號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以該 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所貸得



款項(即附表二編號⒙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 原審卷第30頁)之一部,而系爭房地係高趙雪如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卷㈡第 138 頁背面),惟高士修證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高趙 雪如間就系爭房地確締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被上訴人稱 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乙節為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據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為真。 ⒐編號部分:
系爭證明書雖記載此筆借款46萬元係在97年10月3 日交付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此 筆借款係其於97年10月3日自B帳戶提領3萬元、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15萬元、自有現金47萬元,合計65萬元存入A帳 戶以交付借款,系爭證明書中就此筆借款金額實屬誤植( 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並表明就本筆借款僅在46萬元 範圍內請求返還(見本院卷㈡第第179 頁背面)。被上訴 人前雖否認曾受領系爭證明書中所載編號之46萬元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惟於上訴人更正此筆借款之 金額後,仍以未受領該筆款項作為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經本院詢以究 竟是否認受領46萬元或65萬元後,則坦承確有受領上訴人 在97年10月3 日交付之65萬元,並表明要再確認受領此筆 款項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惟其迄未 就此提出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就此筆65萬元之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屬實。
⒑編號⒈、⒉、⒋至⒏、⒑、⒒、⒙、、、、至 、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述25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第137-138 頁),堪認上訴人所言為真。
⒒綜上,亦足認兩造已就附表一所列42筆款項均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前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 系爭證明書所列款項之金錢流動,為公私款項混用所產生之 結果,故於彙算兩造就系爭證明書之債權債務時,應將其存 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無論係因借用帳戶而存入或因清償而 存入)全數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 ,惟如前所述,系爭證明書中所列之交付款項記錄,並非均 自兩造有借用帳戶關係之B帳戶所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證明書所載金錢流動,均屬公、私款項混用之結果,已難



信實。況觀諸B帳戶存摺所加註之款項用途,其內對附表二 編號⒈、⒉、⒊、⒋等筆入款記錄,均已註明「還款」、「 EM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4、25頁),顯然被上訴人存入 B帳戶之款項,原因關係亦非均屬帳戶借用關係,而有可能 係清償借款,則在判定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 前述借款債務時,要未能將附表二所列曾交付上訴人之款項 ,均列入清償範圍逕予扣除,而仍應逐筆審究交付款項之目 的究否為清償系爭42筆借款。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存入B帳戶: ⒈附表二編號⒈之入款用途經載明為「1/16、1/23、1/25還 款」(見原審卷第24頁),而附表一編號⒈、⒉借款日期 分別為96年1月23日、1月25日,且上訴人亦坦承除系爭42 筆借款外,另在96年1月16日貸與被上訴人300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則該3筆借款之日期 、金額與前述還款註記所載借款日及還款金額相符,堪認 前述入款中之10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⒈、⒉ 之借款。
⒉附表二編號⒉之入款用途經載明為「EM還2/14」(見原審 卷第2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⒊之借款日期相符,顯然此 筆入款係全數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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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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