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宗德
王石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鍾周亮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備考欄中關於「重測前:小八里盆子段關渡埔頂小段39-5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測前:小八里坌子段關渡埔頂小段39-5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備考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