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評(即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柏玲(即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銘鐸(即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喬丰(即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岫峰(即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
法定代理人 江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評、楊柏玲、楊銘鐸、楊喬丰、楊岫峰為胡文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胡文子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1頁),楊評 、楊柏玲、楊銘鐸、楊喬丰、楊岫峰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胡文子生前已委任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4-3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本院乃於106年6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22日宣示 判決。嗣胡文子之繼承人楊評、楊柏玲、楊銘鐸、楊喬丰、 楊岫峰於106年7月16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