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茵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三明
法定代理人 內藤義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誌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太田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設立 之公司,已據其提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 28頁),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依上開 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 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 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 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 以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 設立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上訴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見原審卷第50頁),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雖未明示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惟上訴人係依我國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交貨與付款地點亦在我國境內,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綜合上開所有相關要素觀察,應認為以我國法對 本件買賣契約之整體適用最為適切,故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 法,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 、177 至180頁)。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7 月31日簽署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同年12月、105年2月各給付1台PV1000H機台之尾款 日幣(下同)743萬元(合計共2229萬元)。伊業已履行系爭 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未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 期日付款。伊雖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 函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竟於104年12 月17日來函表示, 不願遵期付款,欲再延遲至105年1月、3 月、5 月再各給付 743萬元,惟期限屆至仍未付款,伊再於105年3月9日委託律 師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22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3 台PV1000H 機台(下稱系爭 3 台機台)有瑕疵,因不符合訴外人即業主旭晶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之驗收標準,故伊僅為附條件 之驗收,於103 年7 月3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3 台 機台必須待旭晶公司就其餘4 台PV1000H 機台,與1 台MBS1 000C機台(下稱系爭其餘5 台機台)驗收後,付款之條件始 成就,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其餘5 台機台既未經旭晶公司 驗收,系爭3 台機台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貨款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12台PV1000H機台(每台售價743萬元),及1台MBS10 00C 機台,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售予旭晶
公司。其中8台PV1000H機台業經旭晶公司驗收,並由旭晶公 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中5台PV1000H機台之價金給 付予被上訴人,系爭3 台機台之價金則尚未給付。至於系爭 其餘5 台機台尚未經旭晶公司驗收與付款,上訴人亦未支付 價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署備忘錄,約定:「茲因日商株式會 社三明(以下簡稱三明)予2011年03月14日簽約銷售予笠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晶)之線切割機設備未能達 成買方客戶: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標準故遲未 能完成驗收程序,為完成相關驗收程序,笠晶科技與買方客 戶多次協商後已達成有條件驗收PV1000H 部份機台之結果, 為辦理支付該已驗收設備餘款及後續驗收作業並結案,經三 明及笠晶同意於三明完成下列條件後,笠晶同意給付已由買 方客戶收取之部份貨款,即日幣67,440,000圓予三明。㈠三 明同意履行下列事項:……⒍關於剩餘未驗收機台PV1000H 四台以及MBS1000C一台,以在2014年12月底前能向客戶(旭 晶)驗收而努力。驗收後、取得旭晶所支付的款項時,一定 會在收到匯款的當月支付給三明。㈡於三明完成上述條件後 ,笠晶同意支付已取得之PV1000H 八台份尾款驗收款付款時 程安排如下:(2014年11月以後的部份檢討付款日期)2014 /08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4/11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 款。2015/02月支付一台PV1000H 尾款。2015/05月支付一台 PV1000H尾款。2015/08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10月 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12月支付一台PV1000H 尾款。 2016/02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3 台機台並無 瑕疵,且經旭晶公司驗收,旭晶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貨款, 上訴人亦承諾於104 年10月、同年12月、105 年2 月付款, 惟逾期竟未付,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並無瑕疵:查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之系爭3 台機台業經旭晶公司驗收,並給付予上訴人貨 款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足憑(見原 審卷第30至3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並 無瑕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 台機台並非毫無瑕疵,沒有達 到驗收標準,其僅為附條件之驗收云云,惟系爭3 台機台既 經旭晶公司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3 台機台仍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㈡系爭3 台機台並不以系爭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付
款條件: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已取得旭 晶公司付款之8 台PV1000H機台價款予被上訴人之時程為103 年8 月、同年11月、104年2月、同年5月、同年8月、同年10 月、同年12月、105年2月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5台PV1000H機 台之價金,可證系爭3台機台之付款並不以系爭其餘5台機台 經旭晶公司驗收為必要;況系爭備忘錄之㈠⒍係約定「關於 剩餘未驗收機台PV1000H 四台以及MBS1000C一台,以在2014 年12月底前能向客戶(旭晶)驗收而努力。驗收後、取得旭 晶所支付的款項時,一定會在收到匯款的當月支付給三明。 」衡以上訴人與旭晶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要求 旭晶公司驗收系爭其餘5 台機台,堪認此項約定係規範上訴 人應盡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且只要上訴人 能於103 年12月底前向旭晶公司為驗收而努力,即為已足, 並不以旭晶公司驗收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 備忘錄文義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至於如何定性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行為之不正當性,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 背正義之行為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 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 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參 照)。因此,縱系爭3 台機台係以系爭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 公司驗收為條件,惟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向旭 晶公司為驗收而努力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其餘5 台機台 究有何瑕疵,及其盡何努力促使旭晶公司驗收等情,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提出旭晶公司記載「因景氣需求持續低迷, 太陽能市場經營不易,故針對驗收一事,也請體諒,待本司 經營狀況轉好時再行雙邊會討論」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 175 頁)。則上訴人收受旭晶公司給付之系爭3 台機台價款 ,卻未盡促使旭晶公司驗收系爭其餘5 台機台之義務,任令 旭晶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保有 其購貨不付款之不正當利益,客觀評價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自應視為系爭3 台機台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㈣基上,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已明確約定系爭3 台機台之最後付 款期限為105 年2 月,上訴人逾期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縱認系爭3 台機台係以系爭 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付款條件,亦因上訴人以不 正當之不作為阻止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無礙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2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見原 審卷第7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參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 日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0.2765,按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額 與三成(計算式詳附表),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一、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185萬元(計算式:22290000×0.276 5×0.3=1850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二、上訴人反供擔保金額:617萬元(計算式:22290000×0.276 5=6170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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